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19號
CYDM,114,金訴緝,19,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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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18號、113年度偵字第11196號、113年度偵字第1119
7號、113年度偵字第11198號、113年度偵字第1119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
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
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在民國111年4月12日前某日時,在高雄市五福二路SIMPLE
吧,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中葳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嗣附表所示之
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辛○○、庚○○、丙○○訴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戊○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緝卷第110至114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中葳,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陳中葳
伊借帳戶,說要讓客戶匯貨款,並表示使用完馬上會歸還,
伊相信陳中葳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4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陳中葳,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
己○○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陳中葳於偵詢及另案審理時之供
述大致相符(偵9461卷第43至44、46至49頁),並有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帳戶個資檢視、陳坤福於111年4
月12日、112年4月15日轉帳匯款與己○○之匯款單2紙、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901號、112年度偵
字第1673號、111年度偵字第25016、29673號起訴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4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0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66號、111年度偵字
第198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9866號、111年
度偵字第198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警607卷第7至18、21
至22頁、警989號卷第87至95頁、警401號卷第9至18、20頁
,偵9461號卷第19至20、45頁,偵10118號卷第4至9、17至2
6頁,偵19866卷一第499至509、559至593、595至597頁,卷
二第155至162頁)及附表「證據列表」所示之證據,堪認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已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
用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與陳中葳間之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等語。然被告自承:伊與陳中葳沒有交集,只有很多共
同的朋友,陳中葳僅係伊朋友之朋友的關係,伊僅知道有這
個人而已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123頁)。依其所述,被告與
陳中葳僅係有共同之朋友,彼此並不熟識,已難認被告與陳
中葳有何信賴關係,況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
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
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再者,若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
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參以
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而觸犯
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
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本案
被告為高中肄業,曾從事線上客服之工作(本院金訴緝卷第1
26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
諉為不知。又被告與陳中葳並不熟識,已如前述,且被告亦
無任何正當理由須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中葳,此等不合
常情之事本足使一般正常成年人心生懷疑,並合理推測對方
亟欲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應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
、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
之目的。在此情形下,被告竟仍毫不在意地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陳中葳,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2次修正,其中第14條
第1項、第3項第1次修正並未變更,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2次修正則將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斟酌本件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為7年,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最重本刑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則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分別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第2次修正後將該條項移
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未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之規定,第一、
二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未
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而若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
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無從依該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必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
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僅
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使詐欺集團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應論以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各編號之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
從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
,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
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
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
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
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
第126頁),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未到庭
致未能成立調解、告訴人之意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9至103、
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予陳中葳,而自陳中葳 獲取1萬元報酬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本案除陳 中葳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拿到上開報酬, 尚不能僅以陳中葳之單一證述,逕認被告有獲得該等犯罪所 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既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 被告轉出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 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 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 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論以被告己○○自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意, 層升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依陳中葳之指示,於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24分許,自 其本案帳戶匯出61萬元(含附表編號2、3、4、6、7匯入之款 項)至指定帳戶,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4、6、7部分亦 構成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所明定。準此,倘同一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 定,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 之判決;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789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自本案帳戶匯出61萬元至陳中葳指定 帳戶之事實,業經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7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4號 案件(已確定)判決認定係屬另案告訴人陳坤福所匯入70萬元 中之款項,並因而判處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告確定,有卷附之另 案判決(偵10118號卷第4至9、17至2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則被告轉匯61萬元之犯罪事實,既業經另案確定 判決認定屬其他告訴人之款項,且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 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構成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投資股票獲利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甲○○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哲維」之人聯繫,「何哲維」遂向其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4月16日晚上9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8,000元 ①告訴人甲○○警詢時之供述(警607卷第1至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騙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607卷第23至28、31至33、45至57頁)。 2 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起,透過LINE群組「股海飄紅、華平創投」結識告訴人辛○○,再以LINE暱稱「韓靜瑤」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買到更低價股票云云。 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辛○○警詢時之供述(警989卷第3至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受騙對話紀錄截圖(警989卷第5至19、75至77頁)。 3 庚○○(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下午7時許起,透過LINE投資廣告結識告訴人庚○○,再以LINE暱稱「鴻圖大展」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買到更低價股票云云。 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庚○○警詢時之供述(警989卷第21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騙對話紀錄截圖(警989卷第27至48、79至81頁)。 4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投資廣告結識告訴人丙○○,再以LINE暱稱「韓靜瑤」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匯款30萬元 ①告訴人丙○○警詢時之供述(警989卷第51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騙對話紀錄截圖、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警989卷第57至72、83至85頁)。 5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起,透過IG結識告訴人乙○○,再以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18日下午5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乙○○警詢時之供述(警401卷第21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騙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對話紀錄(警401卷第23至40頁)。 6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某時許起,透過投資廣告結識告訴人丁○○,再以LINE自稱「劉靜怡」向告訴人丁○○佯稱:依指示加入平台,下載華平投資APP軟體,跟著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以ATM存款3萬元 ①告訴人丁○○警詢時之供述(警200卷第2至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受騙對話紀錄截圖、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警200卷第12至35頁)。 7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起以手機廣告方式,誘使戊○加入Line「共贏內線群組」,再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35萬 ①告訴人戊○警詢時之供述(警989卷第21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騙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明細)、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他卷第19至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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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