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81號
CYDM,114,金訴,98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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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宗




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收據【日期: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壹張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陳宗及「李曉林」與「陳思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李曉林」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蔡誼真向其佯稱「
希望能幫忙湊錢交給合作廠商,獲利後可以分紅」等語,致
蔡誼真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林陳宗及「陳思鈿」即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晚間10時20分許,共同駕車前往嘉義市○
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勝門市,由林陳宗下車進入該
門市與蔡誼真見面。林陳宗持其偽造「陳偉強」簽名之收受
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交付蔡誼
真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偉強」。林陳宗於受領蔡誼真
交付50萬元現金後,隨即將款項放在該門市旁巷內電桿而以
丟包方式將款項交由「陳思鈿」收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陳宗自白(本院卷第59頁)。
 ㈡告訴人蔡誼真指訴(警卷第9頁至第13頁)。
 ㈢本案收據影本(警卷第18頁)。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㈤「李曉林」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
卷第32頁至第35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陳
偉強」簽名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及「李曉林」與「陳思鈿」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固於審判時自白犯行然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適用,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
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犯罪下猶擔任取款車手,使「李曉林
與「陳思鈿」詐欺取財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應予嚴正非難,
惟考量其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未賠償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捕魚工作,與母親同住
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1年8月仍失之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收款上繳「陳思鈿」,贓款非被告實際管 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本案收據為被告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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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