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羽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
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及7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暱
稱「馮仁智」、「陳世權」、「黃郁祥」與其他不詳成員所
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收取詐騙款項工作。乙○○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後,即與
「馮仁智」、「陳世權」、「黃郁祥」及其他不詳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甲○○
瀏覽後依指示下載「台元TY」投資軟體,不詳成員再假冒數
位營業員向甲○○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然甲○○
因前已受話術所騙察覺有異假意應允相約面交款項並報警處
理後,即於114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至址設嘉義縣○○鄉○○
路00○0號咖啡廳與乙○○見面,乙○○為取信甲○○出示偽造「台
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乙○○」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
行使,復持其先前在便利超商印製偽造蓋有「台元投資有限
公司」及「賴佳偉」印文之收據,偽造「台元投資有限公司
」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收據1紙交付予甲○○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台元投資有限公司」及「賴佳偉」。然乙○○
於受領交付40萬元現金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乙○○以外之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證據名稱」所列
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
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
57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51頁)。
㈡告訴人甲○○指訴(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警卷第6頁至第9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8頁)。
㈤勘査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警卷第30頁)、查獲現場照片與扣案物照片(警卷
第34頁至第37頁)。
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馮仁智」、「陳世權」、「黃郁祥」
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8頁至第44頁)。
㈦被害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頁至
第47頁)
㈧假投資平臺畫面截圖(警卷第48頁)。
㈨愛暖人間合約書(警卷第53頁) 、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警
卷第54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乙○○
」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
遂罪等語,然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遂犯
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
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加重之。
⒋再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
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
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
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5項規定「前四項
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
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
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未另外
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
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未
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⒌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和「馮仁智」、「陳世權」及「黃
郁祥」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無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所
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因被告此部分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
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
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雖僅參與負責收款上繳共犯之行為分擔,然使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想像競
合之輕罪減刑事由,且於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
賣酒工作,與家人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失之過重,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信被告 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 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本案 所涉犯罪情節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 庫支付5萬元,用以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 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一 併指明。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及7均為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物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工作證皮套2個 3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4 紅色印泥1個 5 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6 現金4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7 行動電話1具(含晶片卡)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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