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4
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透過陳柏安」前補充:「於民國113年9
月之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
陳柏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阮月嬌」之人、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雯琪」、「弘鼎線上營業員」之人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更正為:「先於113年8月28日起,由「林雯琪」、「弘鼎
線上營業員」」。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蔡文濱」前之「附表所示之」刪除
。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再由張益城依「阮月嬌」指示,」後
補充:「於113年10月18日9時22分至同日9時44分間之某時
,至位在嘉義縣○○鎮○○街000號之大林運動公園內之壘球場
大樹下,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持該提款卡,以該
提款卡上之密碼,」。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指示」前補充「「阮月嬌」」。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贓款」後補充「放置在上開壘球場大
樹下並」。
㈧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去向。」後補充「張益城並因此取得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益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1、5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益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雖於附表所示時間有5次提領贓款之行為,然因各取款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因告訴人相同而屬單一,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故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陳柏安、「阮月嬌」、「林雯琪」、「弘鼎線上營業
員」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7月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檢察官於起訴
書內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而以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並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主張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衡酌被告所犯
前案之案由為妨害自由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罪質不同,難認其對於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對被告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雖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但並未繳交本案實際所得之3,000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㈦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並轉交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
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
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
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
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
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
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
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
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蔡文濱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
態度,以及被告提領並轉交99,000元贓款之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保全、未婚、
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阮月嬌」有給我工作機供我 本案聯繫使用,但我已經交給別人了,而本案所用提款卡則 是在錢領完後連同錢一起放回原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是上開手機1支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因上述手 機並未扣案,自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次我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供稱:本案所用提款卡則是在錢領 完後連同錢一起放回原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上開 提款卡1張亦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提款卡易 於掛失補辦,沒收與否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5號 被 告 張益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城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6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透過陳柏安(由警方另行偵 辦中)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阮 月嬌」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 32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之 工作,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款項。嗣張益城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向附表所示之蔡文濱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再由張益城依「阮月嬌」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隨後張益城依指示以丟包 方式,將所領得之贓款交與該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蔡文濱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益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文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蔡文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10萬元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被告前往提款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4 鄭宜彥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0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2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6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35號起訴書 1.證明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2.證明本案之犯罪手法與左列經起訴案件相似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益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阮月嬌」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參 與詐騙被害人,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告分工之角色 及參與情形,自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本件被告所獲報酬3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蔡文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雯琪」、「弘鼎線上營業員」向蔡文濱佯稱:可使用「弘鼎Plus」APP投資股票獲利,需存入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8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鄭宜彥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0月18日9時44分許 ②同日9時45分許 ③同日9時46分許 ④同日9時47分許 ⑤同日9時4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嘉義縣○○鎮○○街000號(大林運動公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