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10號
CYDM,114,金訴,910,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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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滿秀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滿秀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滿秀盈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
其來源,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某時,在統一超商朴中門巿(址設嘉義
縣○○○○○里○○路000號),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
以交貨便方式,寄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方式告知提款密碼,供
該人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黃伯晏、沈紫萱
陳東昇(下稱黃伯晏3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黃伯晏3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
二、案經沈紫萱陳東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滿秀盈均表示
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受害者,有生活壓力,無法工作
,要付房租、吃飯,我是經過臉書,對方賣539的牌,要我
匯錢過去,我有用7-11遊戲點數匯過去,他有幫我買,後來
說我有中獎,中很多錢,要我證明是本人,叫我去超商寄金
融卡,並要我提供密碼,我有說這很隱密,不能隨便給人,
對方有跟我說3天內會將金融卡寄還給我,但沒有;我不認
識黃伯晏3人;我否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為被告所申辦,並持有,復將之併同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
實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黃伯晏3人,致使黃伯晏3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並經黃伯晏3人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見警卷第24至25、39至40、54至55頁),並有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5至6頁)及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事證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4至45頁),足認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業遭其
提供,並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使用作為詐欺所得
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是以,本案帳戶確實已
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之前受LINE暱稱
「張建民版主」之人好友邀請,對方找我下載類似539之網
路遊戲,後來遊戲中我中獎好幾百萬,對方告訴我要提領出
來需要我拍照身分證、提款卡、存款簿正反面,之後又要我
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過去,說3天之後會寄回來給我,於是
我就寄送,之後對方用LINE打給我,要我提供密碼證明我本
人;我不認識該人;我目的是要將遊戲內獎金提領出來等語
(見警卷第11至12頁);在偵查中辯稱:當初我想買今彩539
號碼來賺錢,就依對方指示寄出金融卡,後來說要提供密碼
才能證明是我本人,我用LINE語音通話方式告訴對方;我是
用LINE語音通話、傳訊息與對方聯絡,我忘記知不知道對方
姓名、地址及連絡方式,對方沒有給我看過證件;暱稱「張
建民版主」是跟我說他說要買號碼,要先匯錢,我記得我去
7-11用裡面遊戲機轉6,000元去對方指定的帳號,但我忘該
帳號,單據也被我丟了;我知道將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對
方可能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導致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我提供目的是想中獎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認識對方,也不知道對方名字、
公司所在;對方有說要將金融卡寄還給我,但最後沒有如期
歸還,當下我沒報案,也沒去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
頁)。由上可知被告不認識其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對象,
卻應其要求擅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該人任其使
用,其行為已容非議。且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
,前後說詞不一,忽而說要領取中獎金額而提供,忽而表示
要委託他人購買539號碼,所辯亦有疑義。又被告顯知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將有被不當使用之風險,
更恐因此而遭列警示帳戶等節。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58年次生),且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可認被告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
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應可預見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
單可自由轉匯帳戶內之金額,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帳戶,
再行提領,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上現今
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之情況下
,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一事
,自難諉稱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
 ⒉被告縱係因詐欺集團以前開領取中獎金額、購買539號碼等方
式誘騙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然而,被告提供帳
戶之外在客觀誘引與其內在主觀犯意(提供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應屬二事,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如行
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
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應併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
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
,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有未洽,但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述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為,分別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
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
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
,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
敘明。
 ㈤被告之犯行,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
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轉匯
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將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使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
贓款、取走其內詐騙所得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形成金流上之斷點,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取
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騙
犯罪之誘因,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並危害社會及經濟
秩序穩定,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本案提供予
他人並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被
害人受騙之金額(如附表);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
告因本案之獲利情形(無證據證明有獲利),暨被告之前科、
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
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依據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本案未查獲或扣得被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欄 1 被害人 黃伯晏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之商品上架廣告,待黃伯晏於113年9月22日9時40分許,瀏覽該廣告,並與之洽談買賣事宜後,以臉書暱稱「廖宜宏」向黃伯晏謊稱:不方便面交,匯款後即寄出貨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22日17時7分許,轉帳4,000元。 ⒈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23、26至28、32至33頁)。 ⒉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9至31頁)。 2 告訴人 沈紫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待沈紫萱於113年9月22日某時瀏覽該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微笑~」為好友後,以暱稱「微笑~」向沈紫萱謊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預付租金可享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22日17時35分許,轉帳15,000元。 ⒈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7至38、41至46、49至50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47、48頁)。 3 告訴人 陳東昇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待陳東昇於113年9月22日某時瀏覽該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OO~」為好友後,以暱稱「OO~」向陳東昇謊稱:先匯款訂金可保留優先權、租金由月繳改成季繳,每月租金7,500元可降為5,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22日20時32分許,轉帳15,000元。 ⒈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53、56至60、68至69頁)。 ⒉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61至6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份(見警卷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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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