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07號
CYDM,114,金訴,907,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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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菀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25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菀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菀育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提
供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
,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
轉帳至他處,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
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3時59分(起訴書誤載
為11月8日9時50分許)許前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江宸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林
家纶」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
人),並告知「林家纶」上開帳戶之密碼。「林佳纶」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由行騙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
附表所示之辛○○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嗣行騙者遂將上開匯款
金額提領一空,致辛○○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
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張菀育
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隱匿或掩飾上開匯入款項之來
源。
二、案經辛○○等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張菀育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9至6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
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臺企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與他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其與「林佳纶」是情侶關係,「林佳纶
稱要養其,其並不知道「林佳纶」要利用其帳戶做違法之事
,其單純以為是「林佳纶」要匯款給其等語。經查:
(一)本案臺企銀帳戶、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復被告亦
有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佳纶」使用,
後即有證人即告訴人辛○○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如附表所示
不實事實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嗣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辛
○○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在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字第336號卷
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4頁、第26至27頁、第
29至30頁、第32至34頁、第36至37頁、第39至45頁;警字
第603號卷第16至21頁),復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回單詳情截圖2張、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單
翻拍照片1張,以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警
字第336號卷第47至50頁;偵緝字第258號卷第51至52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
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
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衡
情應易判斷該人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身身分而取得
不法款項,以規避警方之查緝。並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
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須交予他人使用,縱
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
心提供。又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其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
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
犯罪所得財物。而詐欺之人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以刊
登徵人廣告或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各種看似合法方式
,變相吸引他人詢問,並提供報酬以使詢問者出借金融帳
戶,上開各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
防範,常人均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
,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7歲,應已具基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對上開資訊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在偵訊及本院均稱
:其是在網路上抖音認識「林佳纶」,沒有見過本人,聯
絡方式是LINE,在提供本案2帳戶前大約認識2至3個月(
惟參以對話紀錄應約於113年11月2日或前1至2日認識)等
語(偵緝字第258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
,則以被告與「林佳纶」認識不到1週之時間,實難認被
告對「林佳纶」之相關背景資料深入了解,而有何深厚之
信賴關係,被告卻仍將本案2帳戶資料任意提供給「林佳
纶」,則被告實無掌控、監督及確保對方用途正當,足認
被告應知悉可能遭利用於不法用途,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參以被告所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被告在偵查及
本院均供稱係「林佳纶」說要匯一筆款項給其用,但在大
陸地區匯不進來,要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林佳纶」在
臺灣地區之親戚即表哥,「林佳纶」要請表哥匯款給其,
並稱要作帳,教其用網路賺錢等語(偵緝字第258號卷第2
8至29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惟若「林佳纶」確有款
項無法匯入之情形,或要請表哥協助匯款給被告,均不需
要有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則實均無任何需要被告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又若被告要辦理貸款,然一般銀行等
金融單位,辦理貸款所重視為債信、資力等條件,均不會
有要求貸款者提出提款卡及密碼等不相關之請求。殊難想
像被告對於此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以上開情節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密碼之不合常情之要求,被告均無任何懷疑

(四)佐以被告提出其與「林佳纶」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詢問「
林佳纶」稱「我怕!因為卡片出去!我很擔心!我害怕被警
示!你怎麼不叫表哥匯!你在給你表哥!等你回來我們在一
起弄!我比較放心!我也比較安心」、「其實我有疑問!既
然表哥在台北!你能打錢給他!怎麼不匯款給他!請他再匯
給我就好了吧?!對吧!我這樣說沒錯吧?!也不需要做
那些流水帳吧?!...」、「你在大陸!你表哥在臺灣!你
能打錢到他帳戶!他不能匯款到我帳戶嗎?!」等語(偵
緝字第285號卷第59至69頁),已顯見被告對於「林佳纶
」向其要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有所疑竇。復被告前於111
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素不相識之人,且最後
該等金融帳號遭行騙者做為人頭帳戶將他人遭騙之贓款匯
入,而由被告提領現金之行為,因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有111年度偵字第1188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
可憑(偵字第2370號卷第15至16頁)。是經上開調查後,
雖最終予以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應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給不具任何信任關係之網路上人士可能涉嫌詐欺相關案件
知之甚詳,卻仍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給其在網路上認識
而未見過面之人,自已足認被告對本案實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
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犯詐欺取財罪嫌,
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認識或判斷本案有
3人以上共同犯之,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相關告訴人、被
害人係如何遭詐騙,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自應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此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無礙其等權利之行
使,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案附表編號4、8、9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雖客觀有數
次匯入款項行為,然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
害人、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
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幫助行騙
者詐騙附表所示數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得以間接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對交易安全及社會風氣自具危害,所為實屬非當
;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告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造成附表所示多人財
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以及被告之個人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徒 刑部分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本案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 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 ,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辛○○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11月10日某時,假冒為買家(LINE暱稱「是欣呀」)及蝦皮購物平台、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因為簽署金流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需配合轉帳以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0日12時2分許 3萬123元 臺企銀帳戶 ⑴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警字第336號卷第88至90頁) ⑵113年11月10日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336號卷第90頁) 2 丙○○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11月10日某時,在臉書社團以暱稱「Perlita Neniza」刊登不實招租廣告,經告訴人丙○○觀覽後與之聯繫,遂以LINE暱稱「小怡子」向告訴人丙○○佯稱: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0日12時8分許 1萬3,000元 臺企銀帳戶 ⑴113年11月10日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336號卷第91頁) 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字第336號卷第91頁) ⑶行騙者於Facebook社團貼文及身分證翻拍照片4張(警字第336號卷第92頁) ⑷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警字第336號卷第93至97頁) 3 癸○○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11月10日11時許,以LINE暱稱「Despite欣」向告訴人癸○○之未成年女兒佯稱:得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但需先匯款云云,經其女兒轉述後,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0日12時12分許 1萬6,740元 臺企銀帳戶 ⑴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字第336號卷第98至99頁) ⑵113年11月10日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336號卷第100頁) ⑶行騙者使用之帳號截圖2張(警字第336號卷第101頁) ⑷行騙者於Facebook社團貼文截圖1張(警字第336號卷第102頁) 4 甲○○ (不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11月10日12時47分許前某時,假冒為買家(臉書暱稱「蔣欣妍」)及賣貨便平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LINE暱稱分別為「7-11賣…線上客服」「線上簽署專員」、)向被害人甲○○佯稱:因開通實名認證出問題,致買家匯款失敗,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0日12時47分許 9,997元 臺企銀帳戶 ⑴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警字第336號卷第103至106頁) ⑵113年11月10日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字第336號卷第107頁) 113年11月10日12時52分許 8,438元 5 戊○○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11月10日某時,假冒為買家(臉書暱稱「溫夕」)及賣貨便、銀行專員(LINE暱稱分別為「賣貨便」、「客服專員:楊昱昌」)向告訴人戊○○佯稱:因帳戶有問題致買家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0日13時許 7,012元 臺企銀帳戶 ⑴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警字第336號卷第108至110頁) ⑵113年11月10日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字第336號卷第110頁) 6 壬○○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11月10日12時許,先以暱稱「Chen Ting」在臉書刊登不實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資訊,經告訴人壬○○瀏覽後與之聯繫,遂向告訴人壬○○佯稱:得出售搖滾區門票2張,但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0日13時21分許 1萬2,000元 臺企銀帳戶 ⑴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警字第336號卷第111至115頁) ⑵113年11月10日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336號卷第112頁) ⑶行騙者使用之帳號截圖1張(警字第336號卷第114頁) ⑷詐欺網站截圖2張(警字第336號卷第114頁) 7 乙○○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11月10日某時,假冒為買家(臉書暱稱「Jeneth Aulia」)及Lalamove外送平台專員(LINE暱稱分別為「lalamove台灣」、「林淑貞」)向告訴人乙○○佯稱:欲透過外送平台購買所販售商品,但需配合轉帳以簽署託運條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0日22時28分許 4萬9,988元 華南帳戶 ⑴行騙者於Facebook社團貼文截圖1張(警字第336號卷第116頁) ⑵行騙者使用之帳號截圖3張(警字第336號卷第116頁、第119頁) ⑶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警字第336號卷第116至120頁) ⑷113年11月10日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336號卷第120頁) 8 庚○○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11月10日12時20分許,假冒為買家(臉書暱稱「Chiaki Cai」)及賣貨便平台、玉山商業銀行客服專員(LINE暱稱分別為「客服專員」、「林俊嘉」)向告訴人庚○○佯稱:因買家下單致帳戶遭凍結,需轉帳以加入「Fun心購」來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1日0時24分許 4萬9,126元 華南帳戶 ⑴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0張(警字第336號卷第121至123頁、第126至128頁) 113年11月11日1時4分許 4萬9,983元 9 己○○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10月27日某時,透過網路結識告訴人己○○,遂以LINE暱稱「琳-陳雅琳」、「台灣區域-線上客服」向告訴人己○○佯稱:得透過網站「orami購物網」投入資金以經營賣場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8日9時50分許 5萬元 臺企銀帳戶 ⑴113年11月8日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603號卷第36頁) ⑵行騙者使用之帳號截圖6張(警字第603號卷第65至67頁、第69頁) ⑶詐欺網站截圖1張(警字第603號卷第68頁) ⑷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文字檔2份(警字第603號卷第70至164頁) 113年11月8日9時52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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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