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03號
CYDM,114,金訴,903,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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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嫻



陳玫君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玫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林子嫻其餘被訴部分(即「陳建銘」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林子嫻(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2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陳玫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52、13653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處罪刑,非本案
起訴範圍)自民國111年間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超世絕倫」、「勇霸天下」、「EASON」、身分年籍不詳之
假幣商為成員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供金融帳戶
及取款車手工作。其後林子嫻、陳玫君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林子嫻、陳玫君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待該詐欺集團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高鈺惠等6人,致高鈺惠等6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
第一層金融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輾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
之第二、三層金融帳戶內,再由陳玫君、林子嫻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予以提領,並交予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高鈺惠等6人被害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嗣高鈺惠等6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億萍羅鴻平、鐘和鎮、彭羿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子
嫻、陳玫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116頁),並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玫君,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行(見偵
卷第23-28、303-306頁;本院卷第71-75、85-93、115、127
-128頁)。訊據被告林子嫻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
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
在臉書上詢問小額借貸,暱稱「勇霸天下」跟伊加Telegram
好友,並提供1個虛擬貨幣的工作給伊,說可以賺錢,伊的
工作是跟客戶接洽,報價給他,伊再去銀行領錢,將錢交給
指派的業務,伊不知道客戶為何會直接跟伊接洽,伊只負責
領錢,不清楚虛擬貨幣如何交易,伊領這2次的錢都交給「
勇霸天下」派來收款的業務員,是男生,伊不認識等語(見
偵卷第15-18 頁;本院卷第122頁)。經查,被告2人涉犯上
開犯行,此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二、被告林子嫻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今日社會上,詐欺集團等犯罪組織蒐集人頭帳戶,作為收受
款項之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披露,堪稱
為全民「共識」,被告林子嫻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具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無訛,在通訊軟體結識
名籍不詳「勇霸天下」等人後,竟輕易提供存款帳戶,明顯
容任彰化銀行帳戶作為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再觀諸卷內證據資料,毫無被告林子嫻確實從事虛擬通貨買
賣之事證資料。客觀上堪認被告林子嫻根本從未持有虛擬通
貨,其擔任之角色,僅係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明來源之款
項無訛。
 ㈡衡諸一般商業交易,除銀貨兩訖外,通常可透過金融匯兌,
將款項存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由借用
第三人(即被告)之金融帳戶,再由第三人提領款項後,交
付與自己,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竊或強盜
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占。因此,苟非
收受款項者(即被告)早已知悉或預見委任取款者(即「勇
天下」等)之犯罪計畫,甚至與委任取款者已有犯罪謀議
,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委任取款者在從事不法犯行,惟
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聽命為之,殊難想像委任取款者在未
有任何擔保、對收受款項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
,即任由收受款項者單獨向交付款項者收受鉅額現金。是以
,行為人主觀上存在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猶聽從指示提供帳戶,收受、提
領及交付款項,凡此行為,難認行為人對於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毫無任何故意,自應負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
三、以上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子嫻、陳玫君確實於111年間參
與暱稱「勇霸天下」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取款車
手之工作。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玫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子嫻所辯
,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結
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結果後,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林子嫻、陳玫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亦另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加重要件等語,然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被告2人僅係
負責收取款項之人,非屬實行詐術之人,實行詐術之人或有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於本
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該等方式進行詐欺
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認被告2人對等此部分無以預見,公訴人此部分
容有誤會,惟因被告2人所為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
重要件,故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
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子嫻、陳玫君各自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超世絕倫」、「勇霸天下」、「EASON
」及假幣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林子嫻、陳玫君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玫君所犯5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5)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玫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
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之前並未陳稱有取得任何報酬,然
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陳稱:曾有一次有取得報酬新臺幣2,00
0元,但哪一次已經忘記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考量
被告陳玫君此部分陳述前後不同,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陳玫君確實有取得犯罪所得,且依據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被告陳玫君尚涉及其他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顯見
究竟是何次取得犯罪所得,顯屬不明,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仍認為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認為被告陳玫君於本
案中並無犯罪所得。因此,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陳玫君
犯各罪,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
第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陳玫君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子
嫻始終否認犯罪,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之量刑意見
,及被告2人已經與彭羿嘉、鐘和鎮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3
-67頁),同意分期賠償(判決前尚未給付)。並斟酌其等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詳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暨其等2
人之犯後態度,各量處如附表二及主文所示之刑。觀之上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陳玫君尚有另案經法院科刑判決,衡 以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參、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子嫻、陳玫君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故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嫻自民國111年間加入以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超世絕倫」、「勇霸天下」、「EASON」、身 分年籍不詳之假幣商為成員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 提供金融帳戶及取款車手工作。其後被告林子嫻與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子嫻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待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陳建銘,致 陳建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 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輾轉匯入如附表三 所示之第二、三層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林子嫻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予以提領,並交予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陳建銘被害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因認被告林子嫻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參照)。參、公訴人認定被告林子嫻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陳建銘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建銘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0-181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見偵卷第172、179、182-183頁),為其論據。然查:一、參之卷內資料以觀,證人陳建銘應係交出其第一銀行帳戶使 用權,且配合設定4個約定轉帳帳戶(包含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許忠賢000-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戶)(見偵卷 第174頁),且其於警詢更明確供稱:「沒有新台幣損失,僅 我第一商業銀行的帳戶遭到詐騙。」(見偵卷第174頁),故 其應非屬本案之被害人。
二、再者,本件起訴資料並無「許忠賢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足供勾稽查證,而難以證明被告林子嫻此部分涉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行。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林子嫻涉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 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被害人高鈺惠所言:   112.1.11警詢筆錄(見偵卷第90-91頁) 二、被害人劉忠奇所言:    112.1.13警詢筆錄(見偵卷第79-86頁) 三、告訴人彭羿嘉所言:    ㈠112.1.3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63-165頁)    ㈡114.7.24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71-75頁) 四、告訴人鐘和鎮所言:   ㈠112.1.11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48-151頁)    ㈡114.7.24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71-75頁) 五、告訴人羅鴻平所言:   112.1.30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8-142頁) 六、告訴人陳億萍所言:   112.1.14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15-117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附表二編號12(高鈺惠):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偵卷第89、92頁)    ㈡被害人高鈺惠轉帳詳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4-113頁) 二、附表二編號2(劉忠奇):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77-78 、87頁) 三、附表二編號3(彭羿嘉):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1-162、166頁)    ㈡匯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7-169頁) 四、附表二編號4(鐘和鎮):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7、152頁)    ㈡匯款單、手機內容截圖(見偵卷第153-159頁) 五、附表二編號5(羅鴻平):    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3-135、137頁)    ㈡羅鴻平提出之匯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6、143-145頁) 六、附表二編號6(陳億萍):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9頁)    ㈡陳億萍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3-131頁) 七、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3年10月16日彰嘉義字第11300305號函附被告林子嫻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單影本(見偵卷第19-22頁) 八、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13年11月13日函附被告陳玫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提款單影本(見偵卷第29-37頁) 九、附表二之百龍企業社明輝商行新漁水產行、丞鈞中古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1-60頁) 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判決書各1份(見偵卷第221-245頁) 十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52、13653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決書各1份(見偵卷第247-283頁) 十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判決書各1份(見偵卷第285-301頁) 十三、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63頁) 十四、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67頁)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金融帳戶 1 林子嫻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玫君 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提告與否) 詐騙手法 第一層金流(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金流(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金流(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高鈺惠(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I0月2日,以LINE暱稱「啟運」之人,向被害人佯稱加入飆波群,進入「傑富瑞APP的下載連結投資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2時2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自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100萬元轉入至百龍企業社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9日12時33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17萬元至百龍企業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9日12時56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57萬元至陳玫君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玫君 陳玫君於111年12月29日13時51分許,在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57萬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陳玫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劉忠奇(未提告) 許欺集圍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以LINE暱稱「生財有道」之群組要求告訴人以LINE加入,再由群組內其中1名自稱:「李明濤」之成員向告訴人要求私訊,並佯稱可領飆股或加入社團交流學習,再介紹LINE名稱「助教」之人,再由「助教」提供「傑富瑞APP的下載連結投資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2時10分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由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匯款5萬元轉入至百龍企業社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玫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彭羿嘉(提告) 詐欺集圍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許,以LINE「李銘誠」向被害人佯稱加入「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2時10分以郵局臨櫃匯款方式,轉出匯款7萬2000元至百龍企業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玫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鐘和鎮(提告) 詐欺集圍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以LINE暱稱「傑富瑞交易員」向告訴人佯稱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賈,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2時48分41,(在第一銀行竹北分行)以臨櫃無摺匯款方式,自告訴人鐘和鎮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轉出100萬元轉入至百龍企業社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4時1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1萬元至百龍企業社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4時25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35萬元至陳玫君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玫君 陳玫君於111年12月26日15時5分許,在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47萬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陳玫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羅鴻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郭政泓」之男子,向告訴人羅鴻平佯稱於蜩路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同時介紹其助理LINE暱稱「陳雅惠」之女子,並由該女子提供「台灣財豐綜合交易平台」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謨,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2時40分許,自第—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植匯款方式,轉出45萬元轉入至丞鈎中古車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2時49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5萬元至新漁水產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2時5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52萬30元至陳玫君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玫君 陳玫君於111年12月21日13時24分許,在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52萬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陳玫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億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於臉書上刊登股票健診的資訊,經吿訴人登入後,要求告訴人加入LINE名稱「飆股亮燈實戦303群」以接收訊息,後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操作,可以賺錢獲利云云,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2時許,自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臨櫃(無摺)匯款方式匯款55萬元至明輝商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2時42許,匯款60萬元至新漁水產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2時5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52萬15元至林子嫻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嫻 林子嫻於111年12月21日14時25分許,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52萬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林子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提告與否) 詐騙手法 第一層金流(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金流(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金流(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陳建銘(未提告) 詐欺票圈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由LINE稱「方馨」之人以交友爲由,要求被害人交付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①將來商業銀行823-88G|00000000000號、②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③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④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要求以此第一銀行帳戶瓣理約定轉帳帳戶入,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0日①12時54分,匯款185萬元8973元。②12時56分,匯款48萬9867元至許忠賢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12時58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52萬元至林子嫻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嫻 林子嫻於111年12月20日14時19分許,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52萬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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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