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銘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劉明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銘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郭芳銘於民國114年5月5日晚間某時,為謀職經友人即少年
張○宏引介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黑擎」、「超跑粉紅」等人。詎郭芳銘可知上開人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
利益之組織,竟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同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由張○宏
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郭芳銘負責擔任監看及回報現場
狀況之監控手。後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
騙電信機房,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法,向甲○○進行詐騙,致甲○○陷
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而郭
芳銘、張○宏接獲「超跑粉紅」等人之指示後,由張○宏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郭芳
銘在提款地點附近監看把風,俟張○宏提款完成後,旋即依
「超跑粉紅」等人之指示將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乙○○進行詐騙,致乙○○陷
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而郭
芳銘、張○宏接獲「超跑粉紅」等人之指示後,由張○宏於附
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郭芳
銘在提款地點附近監看把風,惟張○宏提款完成時,即遭現
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確認郭芳銘
亦涉有重嫌後,於同日15時45分許亦將郭芳銘逮捕,並扣得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
公示之文書,而共犯張○宏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1頁),為免其身分資訊
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名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
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張○宏稱之,合先敘
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郭芳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1
至22頁;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2頁、第89頁、第99頁
)。
(二)證人張○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
47頁;偵卷第57至65頁、第69至77頁、第87至95頁)。
(三)證人張翔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5
至65頁;偵卷第57至65頁、第69至77頁、第87至95頁)。
(四)證人連惠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3至175頁)。
(五)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3至197頁)。
(六)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7至213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人頭帳戶、車手、監水相關資料:
1.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至9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張○宏)各1份(見警卷第7
5至81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郭芳銘)各1份(見警卷第
83至89頁)。
4.勘察採證同意書(張○宏)1份(見警卷第91頁)。
5.勘察採證同意書(郭芳銘)1份(見警卷第93頁)。
6.密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1張(見警卷第103至120
頁反面、第153至161頁)。
7.張○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84張(見警卷
第121至141頁、第265至285頁)。
8.郭芳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33張(見警
卷第143至151頁、第255至263頁)。
9.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警卷第191頁)。
(二)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
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張(見警卷第199頁)。
(三)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15至217
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219至221頁
)。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23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225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4年5月6、7日,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而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
尚有張○宏、「黑擎」、「超跑粉紅」及不詳收水等其他成
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參
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附表編號1部分)。
(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可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
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車手自成立一般洗錢罪。至於
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監控之車手張○宏既預計於提領上開款項後依指示交與系
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不知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倘交付後之流
向,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亦該
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惟因車手張○宏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即為警查獲,致未
及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與上游收水,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金流斷點,此部分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
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被害人行騙等語(見警卷第20
頁)。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系爭
詐欺集團負責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
,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
故亦不另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此
部分論罪法條均應予刪除,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共犯張○宏、「黑擎」、「超跑粉紅」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及
共犯張○宏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之金錢及擔任把風之監控手
,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
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
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
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
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
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
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
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
,僅分別依個別被害人,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犯張○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共犯張○宏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辯稱其於本案案發前2周甫結識共犯張○宏,其自稱
18歲,並不知道張○宏是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復觀
諸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共犯張○宏之實際年
齡,自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二)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所監控之車手張○宏於提領款項後、尚未交付上游收水成員前,即因經警員盤查緝獲而未得逞,惟因系爭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僅因上開因素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
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
」。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
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
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
,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另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犯行於
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則此部分所為已滿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實際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
,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114頁)在卷可稽,並
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
2頁、第89頁、第99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均已滿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附表編號2部分
,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監控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
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
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
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
罪動機、目的,4.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監控手,
5.各被害人損害金額高低,6.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
解(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
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期間集中程度、犯罪類型及侵害法
益同質性、犯後於偵、審中有無自白等情,就被告本案犯行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
、手段,請求本院判處1年9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 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 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為IPHONE 14 PRO),為 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 本院卷第103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 用之車輛,其價值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顯有差距,若諭知沒 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不予宣告 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動繳回之現金4,000元為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此部分 自應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 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 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之監控手,並未經手詐欺贓款,難信被 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 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甲○○ 114年5月6日9時46分許 5萬5,000元 連惠琴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張○宏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郭芳銘則在上開地點附近監控,並將張○宏之取款過程即時回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張○宏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4年5月6日10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大林分行,提領6萬元。 郭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含門號〇九八九〇〇二二六八號SIM卡1張)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114年5月7日10時47分許 4萬9,456元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張○宏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郭芳銘則在上開地點附近監控,並將張○宏之取款過程即時回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張○宏提領款項後,隨即與郭芳銘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 於114年5月7日11時13分至14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配天門市店,提領4萬9,000元。 郭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含門號〇九八九〇〇二二六八號SIM卡1張)1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