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85號
CYDM,114,金訴,885,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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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5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7月」應更正為
「4月」、第列「並轉交予上手『龍的傳說』指定之『「小王』
」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取出其應分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
6250元(計算式:提款金額12萬5000元×5%=6250元)後,將
餘款轉交予上手『龍的傳說』指定之『「小王』」;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李隆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龍的傳說」、「小王」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負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就本案2次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2次
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
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於審理中供承:於本案2次提款行為
後,已自贓款中拿取提款金額5%作為報酬(合計6250元)等
情,且業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
第96號收據可參。故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就此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快速獲取報酬,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四處提領詐欺贓款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
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已使告訴人温茹萱、鄭雯瑄受有財
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從查緝其他共犯,所為實屬不該。再
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然迄未彌補上開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
,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
,以及上開告訴人各自遭詐取之金額、被告各次提領得款之
金額、所得之報酬。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 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 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合計獲得報酬6250元乙節,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繳交國庫,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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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