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57號
CYDM,114,金訴,857,2025080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ON JOO BIN 中文名:溫祖彬




選任辯護人 藍玉傑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58號、114年度偵字第4567號、114年度偵字第63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ON JOO BIN (中文名:溫祖彬)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八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VOON JOO BIN (中文名:溫祖彬)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案件於民國114年5月13日繫屬本院,經法官訊問
後,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在案(見本院616號卷第45-46)
,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24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犯行,擔任車手提款過程明確,復經告訴人
吳如玫等人(含本訴及追加起訴)指述明確,且提出遭詐騙之
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
照片等存卷可參,並扣有提款卡3 張、現金新臺幣27萬8 仟
元及行動電話1 支等物足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散布對公眾實施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上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散布對公眾實施詐欺取財罪嫌,並依據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犯罪
嫌疑重大。 
㈡ 羈押之原因:
 ⒈被告於113 年12月4 日從馬來西亞入境台灣後,先前已在臺
南地區因擔任提款車手以現行犯遭逮捕又再犯本案數罪(含
本訴及追加起訴),且被告在臺南該案經釋放後,並非無機
會尋求管道求助(例如投宿山海大飯店時,並未與詐欺集團
成員同住,且無詐欺集團成員監控,可自由聯繫親友,抑或
直接求助旅館人員及報警),卻仍再繼續參與後續多地之犯
罪。依據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見本院857號卷第15頁)
,被告除在嘉義地區犯案外,另在台灣多處涉犯類似案件,
提款足跡橫跨臺南、高雄、臺中及雲林地區,顯非單一為之
,足可窺知被告本次並非初次為之,且對於車手工作內容、
操作模式業已知之甚詳,有客觀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
 ⒉再者,被告為外籍人士,精通中文(馬來西亞籍華人),但在
台灣並無親屬或固定住居所,係因涉犯本件犯行入境我國,
家人目前均居住在馬來西亞,難以確保日後能遵期到庭,有
逃亡之虞。
㈢ 羈押之必要性:
 ⒈參照卷附目前資料及證據,依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
罪事實,被告可能涉及之刑責非輕(數罪),綜合考量憲法比
例原則、被告權益(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等) 、社會秩序及被害法益之保護等情節以觀,認有必要
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之執
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⒉此外,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事由。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前開訊問時均請求准
予讓被告交保以替代羈押,為無理由,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情形)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自114年8月13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