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54號
CYDM,114,金訴,854,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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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宜靜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
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
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
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起訴書
誤載為113年)9月15日某時,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超
梅林門市,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保管使用之女兒張○○(
101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以安」之人
,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楊穎婕唐馨蓮、趙家隆(
下稱楊穎婕等3人),致楊穎婕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經楊穎婕等3人匯款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
情。
二、案經楊穎婕唐馨蓮、趙家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宜靜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至44頁)
,迄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
以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伊係在交友軟體上認識「陳以安」,「陳以安」
跟伊說要借帳戶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方式,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陳以安」之事實,嗣「陳以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楊穎婕等3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趙家隆、
康馨蓮、楊穎婕及另案告訴人簡煜倫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
符(警卷第10至12、43至47、64至66頁,偵卷第120頁背面
至121頁背面),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52號、第8288號不起訴
處分書、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與LINE暱稱「陳以安」
之對話紀錄截圖、空軍一號嘉北站旅遊車資證明、來電顯示
截圖、中國銀行境外匯款申請單照片、被告與LINE暱稱「陳
梓豪」之對話紀錄截圖、另案告訴人簡煜倫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宜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存卷足參(警卷第8至9頁,
偵卷第8至11、15至17、21至22、28至44頁、57背面至115、
122至127頁),且有附表「證據列表」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告訴人楊穎婕等3人將
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份子提領一空,即在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以安」,容任「陳以安」使用
本案帳戶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變更為他人知悉之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
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
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
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
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
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
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
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
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
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
,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
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
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出社會後從
事美髮業,目前務農,工作經驗有16、17年之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1、53頁),可知其係智
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
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
處刑事責任之可能。又被告自陳與「陳以安」素未謀面,對
其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公司等都不知悉,且僅認識不到1
年,約認識半年就提供帳戶給「陳以安」,對方只說公司要
用,有事情他會負責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徵被告在
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資料及使用其交付帳戶之實際用途、原因
等資訊情況下,僅憑他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片面之詞,
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又於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
卡時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65元,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2頁),堪認被告因本案帳戶內餘額所
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無視被害人可能遭不法集團
持本案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容任他人使
用本案帳戶,且被告亦表示交付帳戶前,對於對方可能用以
作為不法使用乙節已有所懷疑等語(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
告在與「陳以安」聯繫時,已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猶心存僥倖逕予提供,且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
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何方式詐欺取財,均
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
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
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
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
旨參照)。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
,自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
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且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陳以安」,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
且以何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尚非其所能預見,即便
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
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
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40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楊穎婕等3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
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本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
,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
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
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
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
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
,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給付完畢,本
院卷第55頁),其餘告訴人部分,被告雖有意與其等調解,
然因其等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 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列表 1 楊穎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歡歌、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賴志銘」、「香港海外部」聯繫楊穎婕,並假冒滙豐銀行經理、客服人員,向楊穎婕誆稱:依指示匯款可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穎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19日10時24分/1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封底影本、轉帳匯款紀錄截圖、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刑事告訴委任狀(警卷第67至76頁)。 2 唐馨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某時,陸續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Aiden」聯繫唐馨蓮,並假冒香港抖音公司主管人員,向唐馨蓮誆稱:參加香港抖音公司公益活動https://dy.kj8w7et35r.com/,依指示匯款可從中賺取公益活動分紅之8成,以此獲利等語,致唐馨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0日9時12分/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唐馨蓮遭詐欺案匯款金額一覽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48至63頁)。 112年9月20日9時14分/3萬元 112年9月20日9時15分/2萬元 3 趙家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某時,陸續以社群網站IG暱稱「小蓉xr」、通訊軟體LINE暱稱「蓉蓉」聯繫趙家隆誆稱:下載註冊https://kskyes.com購物網ACE 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可賺取一單總金額除以1.15後乘0.15為15%利潤獲利等語,致趙家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2日9時46分/1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3至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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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