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53號
CYDM,114,金訴,853,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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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243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Telegram暱稱「喜洋洋」」,更
正為「Telegram暱稱「喜洋洋」(即暱稱「史迪奇」)」。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更正為「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89
號為有罪判決)。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後補充「江金泉並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
 ㈣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20005元」、「20005元」
、「10005元」、「20005元」,更正為:「20,000元(不含
手續費5元)」、「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10,0
00元(不含手續費5元)」、「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金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1、52、65至6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接續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先後將同一告訴人潘隆仁
匯入之款項領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與「喜洋洋」即「史迪奇」、「黃詩琪」、「先進營業
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㈥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他人,製造金流
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
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
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
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
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
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
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
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
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量告訴人受害
之金額,及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是替代
役、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祖母同住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 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日每日新臺幣(下同 )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 ,000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1月初之某日,加入由「喜洋洋 」、「黃詩琪」、「先進營業員」「在水一方」、「勿忘初 心」等成年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於114年1、2月同涉加重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098號、第3686號、第4242號提 起公訴(下稱前案),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89號為 有罪判決且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9至30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喜洋洋」即為上開判決中指示被告取款之「史 迪奇」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應與前案相同。而前案係於114年4月18日繫屬於本院 ,且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2頁),本案則係於114年6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7日嘉檢熙荒114偵4243字第1149023 492號函暨其上之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 ,既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3號  被   告 江金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泉有詐欺取財未遂等案件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於 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喜洋洋 」告知如代為持提款卡領取款項並交付款項,即可獲得每日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其雖預見所收取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 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竟仍加入「喜洋洋」及LINE暱稱「黃詩琪」、「先進 營業員」等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允擔 任「領取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持之 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江金泉遂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裴文志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再由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潘 隆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甲帳 戶。江金泉復依「喜洋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 ,再至附表所示地點,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 示款項,並將取得之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潘隆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業經潘隆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金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潘隆 仁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事 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本件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 1 潘隆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慫恿潘隆仁安裝股票投資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隆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15日11時38分許、12時37分許,先後2次各轉帳5萬元、3萬元至甲帳戶。 被告於114年1月15日11時57分許起至11時58分許止,至全家超商朴子南通門市(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3次,各為20005元、20005元、10005元;另於同日18時58分許,至全家超商朴子四海門市(朴子市應菜埔29號)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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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