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32號
CYDM,114,金訴,832,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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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虹



選任辯護人 吳書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3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金訴字第83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雪虹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陳俊愷陳秀雅支付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雪虹可預見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為他人收取款項並使 他人得自其中提領款項,其金融帳戶將能作為收取特定犯罪 所得之帳戶,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得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於民國113 年3月底某日,同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明綸 」、「林恩恩」之人得使用其所申辦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來 收取款項,再由其設定無卡提款之方式供「明綸」、「林恩 恩」提領其內款項,以此方式完成洗錢行為。李雪虹即基於 縱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與「明綸」、「林恩恩」分別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取財正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林義緯陳俊愷、洪 子芸陳秀雅林于珊,致林義緯陳俊愷洪子芸、陳秀 雅、林于珊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至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明綸」、「林恩恩」於附表一所 示款項匯入後未久即分別告知李雪虹並傳送自動櫃員機QR碼 予李雪虹,由李雪虹使用網路銀行設定無卡提款之金額並將 提款密碼告知「明綸」、「林恩恩」後,再由詐欺取財正犯



於附表一「後續金流」欄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後 續金流」欄所示金額而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林義緯陳俊愷洪子芸陳秀雅林于珊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及 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林義緯、陳俊 愷、洪子芸陳秀雅林于珊相繼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緯陳俊愷洪子芸陳秀雅林于珊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雪虹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471卷第58至61、235至237、2 41至243頁,卷宗名稱詳如附件之卷宗簡稱對照表),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雪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471卷第51至57、255頁),並據證人林義緯陳俊愷洪子芸陳秀雅林于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 在卷頁詳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復有如附表一「 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另有被告與「明綸」、 「林恩恩」之臉書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2至45頁 反面),是被告同意「明綸」、「林恩恩」得使用上開郵局 帳戶、中信帳戶收取款項,並於林義緯陳俊愷洪子芸陳秀雅林于珊將受騙之款項分別匯入郵局帳戶、中信帳戶 後,設定無卡提款使「明綸」、「林恩恩」可以提領各該犯 罪所得等情,洵堪認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 告是提供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並未 直接實行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亦與洗錢正犯無犯意聯絡,應 僅論以幫助犯等語,然查:
 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才為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係同意「明綸」、「林恩恩」得使用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收取款項,再由其設定無卡提款供「明綸」、「林恩恩」 提領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並非將郵局帳 戶、中信帳戶完全交予「明綸」或「林恩恩」使用,如附表 一所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郵局帳戶或中信帳戶後,仍須由被 告進行設定,「明綸」、「林恩恩」方能順利以無卡提款之 方式領得該等款項甚明。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其是幫忙收款,款項匯入後,要領錢的人要 去提款機拍攝QR碼給其,郵局帳戶的部分是使用臺灣PAY, 中信帳戶的部分則使用網路銀行APP掃描QR碼,輸入對方要 提款的金額後,對方輸入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 ,就可以提款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本院金訴471卷第 53至55頁)明確,又觀諸被告與「明綸」、「林恩恩」之臉 書對話紀錄,被告係先將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帳戶號碼告 知「明綸」、「林恩恩」,待款項匯入後,「明綸」、「林 恩恩」再告知被告,由被告預約無卡提款,並將預約提款資 料傳送予「明綸」、「林恩恩」及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有該 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至36頁反面、 38頁反面至40頁反面、44頁正反面),核與被告前揭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之內容相符,可知須被告 須逐次設定無卡提款,「明綸」、「林恩恩」方得順利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堪認被告並非單純將郵局帳 戶、中信帳戶提供他人作為收取款項、提款之工具,而已實 際涉入款項提領之行為,是已處置特定犯罪所得,顯已參與 洗錢之客觀上構成要件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應 論以正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



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 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 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 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 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 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 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林義緯陳俊愷洪子芸陳秀雅林于珊是遭人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而將款項轉入郵局帳戶、中信帳戶, 該等轉入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林義緯陳俊愷、洪 子芸陳秀雅林于珊轉入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款項,經 被告設定無卡提款後,交由「明綸」或「林恩恩」得以附表 一「後續金流」欄所示方式提領出,此係將對林義緯、陳俊 愷、洪子芸陳秀雅林于珊之犯罪所得款項自特定帳戶內 取出成為現金,因現金易於移轉、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 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 之中性外觀。又因該等款項是直接轉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中 信帳戶後,再由非被告之人以無卡提領之方式領出,參以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是幫忙代收 款跟匯款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本院金訴471卷第52至53 頁),又「林恩恩」於113年4月4日下午1時55分許傳送臉書 訊息予被告稱「問無卡代匯」,被告回稱「代收和代匯$10/ 1筆」,此有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8頁), 是被告以代收、代匯款項之方式包裝如附表一所示特定犯罪 所得之流向,足見其本案所為,亦會模糊如附表一所示特定 犯罪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該等金流製造合法外觀,核其行為 樣態均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 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 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 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 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 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 ,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 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 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 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 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 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 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 律見解之功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際,即應就刑 之加減與科刑限制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規定,應科處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明綸」或「林恩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雖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有一名網友在臉書上主動跟其聯繫,表示需要其提供 帳戶幫忙收錢,其沒想到會害別人受騙,其因為無法登入網 路銀行而去郵局詢問,才知道自己受騙等語(見警卷第5、9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不知道對方在做詐欺, 沒有洗錢的意思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26頁反面), 可見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就洗錢之主觀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白 ,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見本院金訴471卷第69頁),並非可 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金錢利益,在可 預見為他人所收之款項可能為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仍同 意為「明綸」、「林恩恩」收取款項,並進行設定使其等得 提領款項,所為使特定犯罪行為人更易於移轉並確保犯罪所 得,並能達成切斷金流、包裝金流外觀、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 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因,詐 欺犯行因而更加氾濫,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危害社會 治安,並影響金融秩序的穩定,所為誠屬非是;被告本案所 為係處理第一層金流,於整體洗錢犯罪實行中之角色關鍵, 然考量本案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受害之金額均非甚高,且被 告每次處理金流能取得之獲利僅有數百元(如後述),由上 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輕度中略高之刑度非難;被告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終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調解之被害人陳俊 愷、陳秀雅達成調解,亦均有依約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存 款人收執聯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471卷第45至46、77 至78、229、265頁),應得肯定被告有積極彌補所為造成損 失之態度,均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又被告目前22歲 ,年紀尚輕,於本案案發時在醫院實習,目前正在準備國家 考試,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471卷第257頁),並 有服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471卷第173頁),可認被 告未來可期有正當職涯生活,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此亦得 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471卷第257頁)、被告及辯 護人所提出文件資料所徵之素行(見本院金訴471卷第167至 186頁)及其前科紀錄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判決後,仍 有一部上訴之可能性,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參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 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由此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 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客體之沒收,並修正為義務沒收之規 定,此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為客體, 使該洗錢行為客體於裁判時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 正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 沒收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而觀諸本案洗錢之 流程,被告係將匯入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設定 無卡提領後供「明綸」、「林恩恩」提領出,其對於林義 緯、陳俊愷洪子芸陳秀雅林于珊匯入郵局帳戶、中



信帳戶內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 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 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 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⒊又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與後續金流 之差額,可推知被告應得賺取其中差價100元、600元、40 0元之差價,另被告為本案行為每次約可賺取100元,此經 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471卷第53頁),應可推認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行為各可賺取100元之報酬, 此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然被告 已與陳俊愷陳秀雅成立調解,迄今均有依約賠付,目前 已賠付2,250元予陳俊愷,尚待賠付予陳秀雅,此有調解 筆錄、存款人收執聯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471卷第4 5至46、77至78、229、265頁),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遠多 於其前揭所獲得報酬之加總,本院認於此情形下再沒收被 告前揭取得之報酬,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 徵。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金訴471卷第13頁),被告本案 所為,雖屬不該,然其為本案犯行時僅有20歲,於犯後又與 陳俊愷陳秀雅達成調解,並有依約賠付,業如前述,可見 被告應具悔悟之意,本案當係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又斟酌被告與陳俊 愷、陳秀雅所成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且林義緯洪子 芸、林于珊因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為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使陳俊愷陳秀雅能獲充分保障,並 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提醒被告反省自身行為,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陳俊愷陳秀雅所成立之調解條 件即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陳俊愷陳秀雅支付如附表二所 示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 告如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其知識程度,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 間,將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供給「明綸」、「林恩恩」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林義緯、陳俊 愷、洪子芸陳秀雅林于珊,致林義緯陳俊愷洪子芸陳秀雅林于珊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 中信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傳送無卡提款的QR碼給被告, 由被告使用網路銀行掃描QR碼,輸入要提款之金額,再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 空,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第1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有同意「明綸」、「林恩恩」得使用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來收取款項,嗣林義緯陳俊愷洪子芸陳秀雅、林于 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轉入上開2個帳戶,被 告再依「明綸」、「林恩恩」之要求,使用網路銀行設定無 卡提款之金額並將提款密碼告知「明綸」、「林恩恩」後, 任由他人於附表一「後續金流」欄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被告申辦 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遭人使用作為詐欺犯行犯罪所得洗 錢使用之帳戶。
 ㈢然查:
  ⒈詐欺取財罪為定式因果犯罪,其實行過程包括犯罪行為人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被害人交付財物、犯罪行 為人取得財物。又犯罪行為人所取得的財物即為特定犯罪 所得,只要有特定犯罪所得,即生洗錢之需求。犯罪行為 人除可自行洗錢外,也可交由他人為之,該他人亦可僅負 責洗錢工作,其僅須知悉所處置之款項屬於特定犯罪所得 ,並實際處置、多層化、整合特定犯罪所得,即可構成洗 錢罪,不須明確認知到其所處置之款項具體屬於何種犯罪 及詳細犯罪過程,亦未必需要涉入前階段特定犯罪或對於 前置犯罪之實行具有支配力。
  ⒉被告係同意「明綸」、「林恩恩」得使用郵局帳戶、中信 帳戶收取款項,並於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後,設定無卡提款 之金額,告知提款密碼,使「明綸」、「林恩恩」或取得 相關資料之人得以無卡提款之方式,自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提領款項,業如前述,由此僅可推知被告所為係提供可 收取犯罪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並使他人得以無卡提領轉



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此行為核心在於犯罪所得之移轉 、隱匿,不及於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又由被告 所提供其與「明綸」、「林恩恩」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見 偵字卷第32至45頁反面),亦均未有任何提及詐欺取財犯 罪實施之內容,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實行諸如施用詐術、使 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客觀行為,或對於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行具有支配力,則被告前揭以上開2個帳戶來進行 洗錢之行為,尚難逕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又由被告所提供其與「明綸」、「林恩恩」間之臉書對話 紀錄(見偵字卷第32至45頁反面),可見被告與「明綸」 、「林恩恩」間談妥之交易條件,係被告以郵局帳戶、中 信帳戶為「明綸」、「林恩恩」代收款項,再讓「明綸」 、「林恩恩」無卡提領款項,被告則自其中抽取費用作為 報酬,足認「明綸」、「林恩恩」與被告議定之行為決意 內容係在款項的移轉,被告亦應得藉此認識到其所為,將 使「明綸」、「林恩恩」得使用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來收 取、提領款項,該認識到之內容核心均在金流之處置,並 不及於前置犯罪之實行,卷內現存證據亦尚不足推論被告 與實際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入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之詐 欺取財正犯間有何犯意聯絡,亦無法認定被告係基於詐欺 取財之故意而為本案行為,自難令被告擔負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罪責。
  ⒋另陳秀雅林于珊因遭黃祥宇以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而匯款,黃祥宇陳秀雅林于珊所涉犯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397、30957號起訴,有該起訴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471卷第189至221頁);黃祥宇於 該案偵訊時陳稱:「明綸」、「徐承翔」都是其使用的臉 書帳號,當時想投機取巧來詐騙,其也有使用臉書帳號「 林裕庭」等語(見本院金訴471卷第84至85、92、97、103 頁)明確;另被告所提出其與「明綸」之臉書對話紀錄, 係被告與暱稱為「裕庭」、「綸」之群組對話,無卡提領 款項之人則為「裕庭」,此有該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2至37頁),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綸」就是「明綸」,「裕庭」本來的暱稱是「徐承翔 」等語(見本院金訴471卷第56至57頁),足見如附表一 編號四、五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由黃祥宇獨自實行,黃 祥宇再分飾二角,以「明綸」、「徐承翔」(嗣再變更暱 稱為「裕庭」)之臉書帳號與被告聯繫收取及無卡提領款 項之事宜來完成詐騙犯罪之移轉與確保,其並未與被告共



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否則應無庸刻意以「明綸」、「徐 承翔」兩個臉書帳號與被告聯繫,此亦應得推論被告就附 表一所示各次所為與詐欺取財正犯間,應無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僅負責處置、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盡之處,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工具,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臉書暱稱為「陳瑜軒」之人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2,000 元之對價,並於113年4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將其胞姊李 雪嬌(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雪嬌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瑜軒」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0日下午,以臉書暱稱 「En Ch」傳送訊息予陳思云,佯稱:要向其借錢,之後會 還錢並支付利息云云,致陳思云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1日 上午9時8分,轉帳6,400元至李雪嬌中信帳戶內,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雪嬌陳思云之證述、臉書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雪嬌中信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與辯護人同辯 稱:被告係借款給「陳瑜軒」,賺取2,000元之利息,因「 陳瑜軒」需要還錢,被告才將李雪嬌中信帳戶的QR碼傳給「 陳瑜軒」,並未提供李雪嬌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並無洗錢之行為,也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等語。
四、經查:
 ㈠詐欺取財正犯於113年4月10日下午以臉書暱稱「En Ch」傳送 訊息予陳思云並稱要借錢,之後會還錢並支付利息云云,陳 思云因而依「En Ch」之要求,於113年4月11日上午9時8分 ,轉帳6,400元至李雪嬌中信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陳思云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追加偵A卷第6頁正反面),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思云與詐欺取財正犯之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資料、借據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雪嬌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追加偵A卷第7至15頁),又被告於11 3年4月6日晚間11時46分有傳送李雪嬌中信帳戶之QR碼、於1 13年4月11日上午8時45分有傳送李雪嬌中信帳戶之帳戶號碼 予「陳瑜軒」,「陳瑜軒」即將陳思云轉帳6,400元至李雪 嬌中信帳戶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傳送予被告等情 ,有被告與「陳瑜軒」之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追加偵 A卷第36至37頁,本院金訴832卷第101、113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然此僅得推論陳思云因遭詐騙而將款項 匯入李雪嬌中信帳戶,該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予「陳瑜軒」 ,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
 ㈡觀諸被告與「陳瑜軒」之臉書對話紀錄,「陳瑜軒」於113年 3月26日下午3時48分起傳送訊息問被告稱「您好想問問代墊



」、「可以問問尼能幫忙的金額嗎」,被告回稱「第一次的 話$500以下吧」、「多少呢」、「以及何時還錢」。「陳瑜 軒」稱「這邊想問能不能請您幫忙0000-0000,然後星期五 還款,代墊費用多加0000-0000」、「如果有加我好友都看 得到評價ㄉ」、「然後也都有在發貼文自己也是賣家,所以 不是詐騙的...>_<...」,被告與「陳瑜軒」討論匯款之事 後,「陳瑜軒」稱「然後這邊想請您幫忙6000,代墊費給您 2000,這星期五晚上11:30之前完成還款8000的動作」,被 告即於113年3月26日晚間11時22分轉帳4,000元至「陳瑜軒 」指定的帳戶內,並傳送前揭中信帳戶號碼予「陳瑜軒」, 稱「然後我帳號這邊,可以提早匯款的話更好」,之後被告 又依「陳瑜軒」之要求,於113年3月28日晚間7時44分轉帳1 ,000元至另個帳戶內。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晚間10時40分傳 送訊息稱「今天要還款唷」,「陳瑜軒」於113年3月30日上 午10時15分才回稱「抱歉昨天比較早休息」,被告又詢問是 否能還錢,並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轉帳1,000元至「陳瑜軒」 指定之帳戶,被告於113年3月30日至113年4月2日間多次催 促「陳瑜軒」還款,於113年4月2日晚間8時38分傳送訊息稱 「明天沒收到要去報警了」,「陳瑜軒」於113年4月2日晚 間11時9分傳送有轉帳1,600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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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