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07號
CYDM,114,金訴,807,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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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680號、113年度偵字第2012號、114年度偵字第68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二「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
容。
  犯罪事實
一、乙○○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帳號、行動電話門號等均係個人理財或聯繫之重要
工具,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行動
電話門號與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均毋需支付甚高費用,且金融
機構帳戶、網路銀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他人非以自己名義申辦、開通後使用,反
而以無故允以相當之報酬徵求非自己名義所申辦、開通之金
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行動
電話門號進而使用,有極高可能性係欲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
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
領、轉匯、消耗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
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
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另依指示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
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依該人指示使用不詳之行動電話插
附門號0000000000號而向Bito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
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註冊會員帳號,取得BitoEX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USDT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數
位資產買賣平台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且均將
上開平台帳號綁定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作為實體入金
認證帳戶,而後將上述平台會員帳號提供予該人使用,容任
該人取得上開物品、資訊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
、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上
開物品、資訊後,乃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
表一「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將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而後該
人再續而層層轉帳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再轉匯至乙
○○名義所申辦Bito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數位資產
買賣平台之虛擬帳號、入金地址(各次轉匯匯款時間、金額
與匯入帳戶均詳見附表一),再立即購入等值之泰達幣後轉
至其他非託管錢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
匿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載之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
及去向。嗣因附表一受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及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
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
可以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查,
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
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
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
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
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
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與自白(見警卷第3至8頁;114年度偵字第6868號卷第82至8
6頁;112年度偵字第13680號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53
、5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見警卷第23至25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見114年度偵字第6868號卷第9至15頁)
之證述可佐,且有案外人鍾○○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13680號卷
第69至72頁);被害人甲○○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見112年度偵字第13680號卷第42頁);告訴人丙○○匯款之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詐騙對話內容(見114年度偵字
第6868號卷第20、39至78頁);案外人○○工程行林○○之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至49頁
;112年度偵字第13680號卷第73至78頁);案外人張○○之彰
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14年度偵字第6868號
卷第105至119頁);案外人王○○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
交易明細(見114年度偵字第6868號卷第173至181頁);被
告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50至52頁;114年度偵字第6868號卷第89至90、127至
129頁;112年度偵字第13680號卷第79至82頁);被告所申
辦Bito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交易
紀錄、虛擬貨幣加值提領交易紀錄(見警卷第53至55頁;11
2年度偵字第13680號卷第83至87頁);被告所申辦MaiCoin
數位資產買賣平台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入金及提領交易紀
錄(見警卷第56至59頁;112年度偵字第13680號卷第89至95
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
 ㈠依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述受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
戶之過程,被害人僅有與2個通訊軟體暱稱聯絡過,至於告
訴人則有與3個以上不同的通訊軟體暱稱聯絡過,已非全數
被害人、告訴人均曾與3個以上不同的通訊軟體暱稱聯絡。
且網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數角之情形本所在多有
,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為之,然亦不乏單
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
5號判決參照),而LINE、messenger等通訊軟體提供者並未
禁絕一人使用多個帳號、暱稱,日常生活中使用該等通訊軟
體,該等軟體亦無過濾機制而限制一人申請、使用多個帳號
、暱稱,或得以辨識一人申請多個帳號、暱稱使用之情形。
且依照各告訴人、被害人所述情節及告訴人所提供詐騙頁面
或對話內容截圖,縱使其等受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
戶之過程曾與2個以上不同的通訊軟體暱稱之人聯絡,並未
見有與該等暱稱背後實際使用者使用語音、視訊方式進行聯
絡對話。則縱使與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聯繫對象之暱稱已經
達到2個甚至3個以上,依前述網路科技及現今通訊軟體機制
、使用情形,仍無法排除客觀上有一人使用數個暱稱、分飾
多角之情形。至於與被告聯繫而向被告取得上開物品、資訊
進而使用之人,也無積極證據足以判斷人數達3人以上,更
無法排除與被告聯繫而取得上開物品、資訊之人與使用各該
通訊軟體暱稱與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聯繫施詐者之人別,
毫無重疊之可能,且人數已達3人以上。復無證據可認上開
多個暱稱與告訴人、被害人聯絡,及轉匯告訴人、被害人受
騙款項有同時發生,並於客觀上非由不同之3人以上負責分
擔實施不可之情形。亦即,本案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對於
正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對於他
人取得上開物品、資訊後,可能用作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
用途雖有所預見,惟現今社會變化多端,即使係從事詐欺取
財之人,犯罪手法、內容五花八門、不一而足,舉凡包含①
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
,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②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
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③以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
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
物、④以佯稱為被害人之親友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⑤以網路
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⑥以假冒政府
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⑦利用一般民眾亟欲於短期間內
獲取顯不相當利潤之圖利心態而佯稱投資進行詐欺、⑧佯稱
民眾中高額獎金而須先行繳付一定比例之手續費或保證金…
等手段,並非各種詐欺取財方式均非必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不實訊息始能竟其功,且倘非曾實際對受騙民眾訛騙之
正犯,或與詐欺正犯有相當接觸,或是身為詐欺正犯核心成
員,即便主觀上已有預見所交付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資訊
、物品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對於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
術之手段、內容亦非當然知悉或預見。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對於詐欺正犯有相當接觸,被告所為亦僅可認定其有提供
開物品、資訊而對詐欺正犯提供助力,無從進一步認定被
告本身有從事任何詐欺正犯行為或是詐欺正犯之核心人物,
縱使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物品、資訊與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取財之用,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資訊之人實施詐欺取財
之具體方法、內容並非明知或有所預見,仍難認被告對於正
犯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具有認識,而於主觀上
明知或有所預見。
㈢基上論述,被告本案幫助正犯詐欺取財部分,難認如公訴意
旨所主張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
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後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前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見112年度偵字第13680號卷第111頁;本院卷第53頁),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65頁)並已依調解
筆錄所載先於114年7月1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實質上與自動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無異,是被告符合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從而,被告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並
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與舊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皆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及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
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之旨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更有利於被告(因處斷刑上限較低),準此,綜合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
障比較結果,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意思,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被害
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未
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
為提供上開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
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與被告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
造金流斷點予以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其他錢包而遮掩
、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
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被害人從事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詐欺部分係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罪,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爰由
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提供上開物品、資訊行為,使
正犯得以詐欺告訴人、被害人,致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匯
款後,經由正犯循序將詐騙款項轉匯至被告之帳戶,並購買
虛擬貨幣再轉至其他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
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詐
騙所得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於偵查、
審理均自白認罪,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等
均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
該等帳戶申請非屬難事,且申辦金融帳戶更無虛徵信申請人
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需申辦帳戶之初
存入少量金額至帳戶內以外,並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
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
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
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且縱使有交付金融帳戶
或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與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他人有相當熟
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可能隨意提供
與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難認有何等信賴基礎者,倘若毫不相
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戶,而不使用自己
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藉此掩飾自
身身分避免曝光。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帳戶直接或間接收取不法犯罪
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帳到其他帳戶或其他方式
分散、消耗,藉以造成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追訴,而不肖份
子為取得他人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
得他人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使用,
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訴、處罰,但真
正從事犯罪之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
,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
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
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他人無端徵求其帳
戶、帳號,可能用於收取、提領、轉匯詐騙之不法所得贓款
,並對於前述不法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
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物
品、資訊,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
承認罪,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受騙者之人數雖僅
有2人,但受騙金額非低,另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被害
人試行調解、和解,但被害人經本院聯繫未果【見本院卷第
69頁】,至於告訴人部分,被告則與之已成立調解應給付2,
012,000元,此調解金額已顯然超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金
額,被告更依調解條件先於114年7月11日給付500,000元,
業如前述,則被告本案應非毫無彌補己過之意等),暨被告
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59頁)、
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其所 犯本案於本院判決時,距離其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 已逾5年,則被告本案自是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 件。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就本案犯行,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且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依調解條件先給付部分款項,至於被害人部分 未成立調解,係因本院聯繫未果,以被告願以超出匯入其帳 戶款項之金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已先行給付500,000元 ,難認被害人部分未能調解,是因被告毫無賠償彌補之意所 致,足見被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 能力並無異常,其本案犯罪應僅是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本院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又被告已盡所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 ,並參酌其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規定,認如透過一定期間 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 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按 如附表二「給付方法」欄所示履行賠償內容,以啟自新。至 於如被告嗣後如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 ,自得由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




肆、被告雖自承其本案有獲取18,000元或19,000元之對價(見本 院卷第58頁),但依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已先行給付500,000元,顯然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甚多。從 而,倘若再就被告所得對價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 之嫌,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 甲○○ 假投資。 112年5月10日10時52分許 112年5月10日14時31分許 112年5月10日15時4分許 112年5月10日15時20分及21分許 70萬元 99萬9千元(包含其他筆款項) 100萬50元 50萬元、49萬9,998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工程行林○○)。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乙○○名下BitoEX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丙○○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0時29分許 112年5月15日11時1分許 112年5月15日11時33分許 112年5月15日11時53分、55分及56分許 202萬元 199萬7,950元 150萬元 50萬元、49萬9,999元、50萬元 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乙○○名下BitoEX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虛擬貨幣錢包)。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方法 1. 乙○○應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115年7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丙○○126,000元,共應給付1,51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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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