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93號
CYDM,114,金訴,793,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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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洢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洢伭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洢伭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分子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提
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來源及去向,且虛擬貨幣購入
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亦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
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效果,然僅因賺錢需求,
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沒有其他成員」及「IE
X」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林洢伭將其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綁定為實體帳戶用以申辦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HOYA BIT虛擬貨幣帳戶(下稱HOYA帳戶),再提供郵局帳
戶予不詳成員使用。嗣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再由林洢伭自郵局帳戶將該等款項
轉匯至HOYA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洢伭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7頁),核與告訴人方琪(警卷第8頁至第9頁)及陳祈諳(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方琪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4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陳祈諳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27頁至第40頁)、被告與「沒有其他成員」、「IEX」對話紀錄(警卷第42頁至第55頁)、被告與「曾曾」對話紀錄(偵卷第63頁至第71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與165反詐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機
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
況而將帳戶提供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
原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業如前述,是苟非意在將該存
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取得他人
帳戶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取得他人
帳戶資料者或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
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提領款項據以交付者,則提供
帳戶予他人或應徵提領款項者,對提供帳戶甚而依指示所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所領
取之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集
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
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
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
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
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
晦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被告於案發
時已25歲且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前於111年6
月間曾涉犯在柬埔寨擔任詐騙集團人事部組長,負責誘騙不
知情民眾出國前往柬埔寨波哥山園區及緬甸KK園區從事以詐
術招攬臺灣人前往詐騙園區為詐騙集團補足人力或詐騙歐美
人士投資虛擬貨幣、黃金等工作等犯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002、38253、38254、3885
1、38853、41782、44060、50179號提起公訴(偵卷第19頁至
第33頁),且另案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
18號判決成立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本院卷第63頁
至第90頁),堪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並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且
曾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核心運作而對於詐騙運作模式顯較常人
更具有特別經驗,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被告顯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得以知悉詐騙集團經常
取得他人帳戶以做詐欺匯款並以轉購虛擬貨幣方式以隱匿財
產犯罪,規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財物等情
,則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對方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至HOYA 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時,已預見將遭「沒有其他成員」、「IEX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至為明顯。
 ㈢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至HOYA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與被告所陳想要投資(警卷第5頁)已有明顯差異,且被
告前既已有前往柬埔寨參與詐騙集團核心運作工作經驗,顯
明知金融帳戶易遭受他人持以不法使用,而被告與「沒有其
他成員」、「IEX」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卻未查證身分及
帳戶用途與匯入郵局帳戶金錢來源等實際行動,即依指示將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款項轉匯至HOYA帳戶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而以迂迴方式轉交他人,實有悖事理。況被告僅
係單純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並配合轉匯至HOYA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以轉交款項,即可以投資為名轉帳3萬元至指定帳
戶旋即獲利224萬9578元而得以輕易賺錢,被告為賺取顯不
合理利潤罔顧可疑情節而在權衡選擇自身利益後執意一味聽
從不合理指示,其對於匯至郵局帳戶內來歷不明款項可能係
詐欺所得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轉匯HOYA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使「沒有其他成員」、「IEX」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
計畫,且被告未及時報警處理並停止後續轉匯款項行為,益
證被告心存僥倖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詐騙集團人員允諾給予之
金錢,將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被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綜合被告事發時客
觀及外在行為表現,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實存有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取得高額利潤罔顧違法風險,輕率提供郵
局帳戶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至HOYA帳戶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上繳款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於偵查否認犯罪,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是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和「沒有其他成員」及「IEX」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針對
不同被害對象施詐,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轉匯車手之行為分工,於本案詐騙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
欺取財利益得以實現,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困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以附件所示方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於超商從事店員工作,與父親
及祖母同住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行為時間接近,
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 任本案詐騙集團轉匯車手上繳不詳成員,贓款非被告實際管 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 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宣告刑 1 陳祈諳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打字人員招募廣告,經陳祈諳於112年12月25日瀏覽後,不詳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替暱稱「專案助理-安迪」、「Mina敏娜」向其佯稱「透過網站『IEX』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祈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10時23分、25分、112年12月28日晚間7時31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5000元、3萬元至郵局帳戶。 林洢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方琪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Instagram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模特兒招募廣告,經方琪於112年12月29日瀏覽後,不詳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專案助理_安迪」、「專案總召CEO_敏娜」向方琪佯稱「報名專案轉帳即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方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9日晚間8時13分許,轉帳2萬9980元至郵局帳戶。 林洢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林洢伭願給付方琪1萬5000元。給付方法:當場給付現金7500元,由方琪點收無訛。餘款7500元,於114年9月10日前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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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