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柏翰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強顏歡笑」、「順其自然」、「小陳」及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判決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該組織之取款車手,負責向遭
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
二、張柏翰即與「強顏歡笑」、「小陳」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於Face
book張貼並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群組貼文,待湯秀春於11
3年1月5日9時許見該貼文後加入群組後,以Line暱稱「艾蜜
莉」、「許安琪」,對湯秀春佯稱其可下載大成APP進行儲
值投資,復佯裝大成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線客服人員,向
其佯稱可以以面交現金方式進行投資云云,與湯秀春約定於
113年4月30日18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號高跟鞋教堂見
面收取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張柏翰再依「強顏歡笑」
指示,於同日18時許前某時,在某便利商店接收由詐欺集團
成員所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發
公司)」工作證、上有偽造「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檔案後,將檔案列印出紙本各1張後,
於同年4月30日18時許前往高跟鞋教堂與湯秀春見面,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及於收款收據記載金額、日期及其姓名,而
偽造該收款收據後,將收款收據交給湯秀春,而行使上開偽
造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佯裝其為大成發公司之員工,足以生
損害於大成發公司及湯秀春,湯秀春因之陷於錯誤,誤認張
柏翰確實為該公司之員工,遂將所準備之現金360萬元交付
給張柏翰,張柏翰即依「強顏歡笑」指示,於同日20時30分
許,在臺灣高鐵高雄站附近,將款項交給「小陳」,以此方
式隱匿上開湯秀春遭詐欺而交付之犯罪所得,張柏翰連同同
年4月29日擔任車手之部分,一共獲有1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湯秀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柏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栗警
偵字第1140013286號卷,下稱警卷,第3-9頁;114年度偵字
第5820號卷,下稱偵卷,第70-71頁;114年度金訴字第784
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11-112、129-131頁)。
(二)告訴人湯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15頁)。
(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頁)。
(四)偽造之收款收據正本及影本(見警卷第19頁、證物袋)。
(五)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警
卷第25-31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被告與「強顏歡笑」、「小陳」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與「強顏歡笑」、「小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偽
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現今電腦繕印技術發達,可輕易直
接在文件上描摹套印印文圖樣,復無證據顯示本案係以偽刻
實印之手法壓蓋印文,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偽造印章之犯行
。
3.被告「強顏歡笑」、「小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以向被
害人取款後交給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所詐得、隱匿款項之金額,行
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假冒大成發公司員工,足以生損
害於大成發公司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油漆
工作,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3年,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 7月31日增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所稱之「詐欺案件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適用;又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 有明文,上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特別規定。被告行使之偽造收款收據、工作證,原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諭知沒收,然偽造之收款 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偽造之工
作證1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丟棄(見金訴卷第1 11頁);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本院 考量收款收據既已交給告訴人、偽造之工作證已丟棄,且被 告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如仍就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工作證及 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幾天,先已經獲得1萬元之車資,而該1萬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判決沒收及追徵價額,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金訴卷第111頁),並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45-57頁),本院考量該犯罪所得既已於另案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則於本院重覆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三)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 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即其 所收取之360萬元,被告均已上繳上手,已非屬於被告,如 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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