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82號
CYDM,114,金訴,782,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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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晴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子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
及身分限制,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
將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再轉匯或提領,極可能係行詐騙之
人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與自稱「莊俊豪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0時32分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莊俊豪
使用。嗣「莊俊豪」與其餘行騙者藉以Messenger暱稱「Nit
a Lee」、LINE暱稱「霏霏」與陳宗輝連繫,向陳宗輝佯稱
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高額獲利等語,致陳宗輝陷於錯誤,於
113年12月6日0時3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本案帳戶後,林子晴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而以此方式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二、案經陳宗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子晴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陳宗輝在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29至32頁)。復有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證人提出與暱稱「霏霏
之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25至
28頁、第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自始均
供稱僅與「莊俊豪」聯繫(警卷第17頁;偵卷第15頁;本
院卷第108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
悉或可得而知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要件
行為,則被告在本案聯繫之對象均僅有「莊俊豪」1人,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本院卷第103頁)
,無礙其等權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莊俊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係為達向告訴人
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提供個人帳
號資料與他人,致使行騙者得以遂行詐騙後將詐得款項匯
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被告再為轉匯,被告所為實致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在本
院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35至37頁),而本案告訴人受損之金額尚非鉅
額,又已受全額補償等情節;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在本院已
坦承自身錯誤,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
可查,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再參以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均請求緩刑宣告,以及告
訴人對本案量刑亦表示無意見,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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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