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8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志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支付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見本院卷第51、56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㈠起訴書附表部分依告訴人匯款時間排
序,並補充各筆贓款遭人提領時間及臚列證據出處,而更正
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建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62、63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
,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附表三,是被告所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而提供
其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且隱匿
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使得國家檢警機關難
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
人張永頤、黃念慈(即黃湘晴)因詐欺集團成員對渠等施用
詐術而多次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之行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
犯罪,亦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⒋至於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幫助行為
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
告訴人張永頤、黃念慈、陳秀季(下稱張永頤等3人)得逞
,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
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又其以一
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檢察官
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
處上開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罪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見起訴書
第4頁),尚有未洽;而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未敘及其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亦未核其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名,是本院則毋庸不另為無
罪諭知,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所為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⑴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
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
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業經起訴
檢察官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以及客觀構成
要件要素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之供述,倘僅就
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述,但堅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
之故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坦承不諱並為有罪陳述(見本院卷第56頁),且固於偵查
中對於「其提供名下臺銀帳戶予他人使用」為肯定之供述(
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2頁及反面),然其於警詢時則辯
稱:我也是被對方的話術詐騙,對方說是正常使用,他說是
合法的云云(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訊時仍辯稱:我有問
對方是不是合法的,他說是合法的云云(見偵卷第12頁反面
),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
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則不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而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業如前述,是
其所為洗錢之犯行,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臺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
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告訴人張永
頤等3人各受有損失共8萬,4966元、共2萬,9958元、2萬1,02
1元,合計15萬5,945元,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其終能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56、62、63頁),且已與告訴
人張永頤、黃念慈達成調解並遵期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73頁),
是其尚有悔意。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71頁),自陳從事技術員、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4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張永頤、黃念
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除上開詐欺取財案件外之素行(見本院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而被告既曾因提供帳戶而犯詐欺取財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朴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9至10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下稱前案),猶
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自不宜科以得易刑處分之刑度,
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案於10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其於本案犯行前亦無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永頤、黃念慈達成調解及遵期 賠償,犯後良有悔意,顯見其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被告既與告訴人張永頤、黃念慈達成調解,為使渠等獲得 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 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 張永頤、黃念慈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⒋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陳秀季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失 ,然前開事項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陳秀 季就渠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 響渠權益。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其名下臺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犯罪 所用,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然該帳戶 之資料未據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臺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 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張永頤等3人匯 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況其已與 告訴人張永頤、黃念慈達成調解,是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 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卷證出處 一 黃念慈 (即黃湘晴) 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念慈3萬元。 ㈡給付方式:於114年7月3日在本院調解庭給付4,000元(已由告訴人黃念慈收訖),餘額2萬6,000元則自114年8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10日前給付5,000元,以及於115年1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予告訴人黃念慈,共6期,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㈠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㈡被告已向告訴人張永頤、黃念慈履行114年8月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73頁)。 二 張永頤 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永頤8萬4,000元。 ㈡給付方式:於114年7月3日在本院調解庭給付1萬元(已由告訴人張永頤收訖),餘額7萬4,000元則自114年8月起至115年9月止,按月於10日前給付5,000元,以及於115年10月10日前給付4,000元予告訴人張永頤,共15期,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之時間、金額 證據卷頁 ㈠ 張永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晚間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永頤,佯裝為台灣之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張永頤佯稱:因駭客侵入告訴人張永頤之門號,故有盜刷1筆10,300元之款項需確認,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張永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58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名下臺銀帳戶。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晚間1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晚間1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⒊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晚間1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晚間10時5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⒈告訴人張永頤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6頁至49頁)。 ⒉告訴人張永頤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60至61頁)。 ⒊被告名下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至19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1月8日晚間10時。 2萬9,985元 112年11月8日晚間10時34分許。 4,994元 (共8萬,4966元) ㈡ 黃念慈 (即黃湘晴) 告訴人黃念慈於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訊息,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表示欲購買告訴人黃念慈販售之商品,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木頭人」、「Carousel1TW線上客服」向告訴人黃念慈佯稱:其旋轉拍賣賣場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黃念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晚間10時29分許。 9,987元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晚間10時35分1秒許,提領2萬元(含編號㈠告訴人張永頤匯入4,994元、不詳匯款1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晚間10時35分56秒許,提領2萬元。 ⒊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晚間1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晚間10時38分許,提領6,000元。 ⒈告訴人黃念慈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4頁)。 ⒉告訴人黃念慈提出之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3頁)。 ⒊被告名下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至19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1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 9,986元 112年11月8日晚間10時31分許。 9,985元 (共2萬,9958元) ㈢ 陳秀季 告訴人陳秀季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訊息,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蝦皮購物」買家表示欲購買告訴人黃念慈販售之商品,並於112年11月8日晚間10時35分許,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燕麗」、「shopee專屬客服」向告訴人陳秀季佯稱:其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致買家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陳秀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晚間10時35分許。 2萬1,021元 合計:15萬5,945元 ⒈告訴人陳秀季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36頁)。 ⒉告訴人陳秀季提出之「蝦皮購物」網站頁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燕麗」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1至43頁)。 ⒊被告名下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至19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56、62、63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56、62、63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7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0號 被 告 江建志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8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 興昌站」,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放入包裹,寄送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許瑋珊」之人 ,並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對方密碼,並期約以一週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出租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以本 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件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黃念慈、陳秀季、張永頤,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 至本件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經黃念慈、陳秀季、張 永頤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念慈、陳秀季、張永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建志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黃念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念慈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念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秀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秀季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秀季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張永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永頤提供網路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永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江建志申設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念慈、陳秀季、張永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內,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江建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許瑋珊」約定一週租金6萬元,將其申設之本件帳戶提款卡予以出租,並以包裹寄送予對方,且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對方密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文內容未變 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江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 付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告訴人黃念慈、陳秀季、張永頤之財物及洗錢,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吉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念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賣場之買家表示欲購買告訴人黃念慈販售之商品,並以LINE暱稱「木頭人」、「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向告訴人黃念慈佯稱:其旋轉拍賣賣場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黃念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22時29分許 9987元 112年11月8日22時30分許 9986元 112年11月8日22時31分許 9985元 2 陳秀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蝦皮賣場之買家表示欲購買告訴人陳秀季販售之商品,並以LINE暱稱「張燕麗」、「蝦皮賣家客服」向告訴人陳秀季佯稱:告訴人陳秀季未簽署三大保證,以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秀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22時35分許 2萬1021元 3 張永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9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永頤,佯裝為台灣之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張永頤佯稱:因駭客侵入告訴人張永頤之門號,故有盜刷1筆1萬300元之款項需確認,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張永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21時58分 4萬9987元 112年11月8日22時許 2萬9985元 112年11月8日22時34分許 49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