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31號
CYDM,114,金訴,731,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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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28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
項」補充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且
證據補充「被告蔡德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民國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
條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
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科刑上限之限制,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
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於
告訴人李○佑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因「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
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擔任「車手」
工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不知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係使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尚難認其知悉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法
條同一,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
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欺告訴人
,使其接續匯款6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
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與江鴻儒,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
後上繳給江鴻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惟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00
0元,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雖符合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既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也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等分工,
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益發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
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
,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之報酬,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4,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犯罪所得,為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 犯罪時、地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依指示上繳江鴻儒,而不 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且依卷存事證,無相關證據資 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提領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 之權限,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9號  被   告 蔡德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政自民國110年4、5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 江泓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蔡德政、「江泓儒」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蔡德政先於110年4、5月間提供其所申設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甲帳戶)及配合「江泓儒」登記為台灣漁家莊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乙帳戶)予「江泓儒」,再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11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 資廣告,待李○佑觀覽連繫後,向李○佑佯稱可於「ETX」投 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第二、三層帳戶內後,蔡德政再依「江泓儒」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之款項後,交予「江泓儒」。嗣李○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德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對話紀錄、詐騙網站、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國泰帳戶、中信甲帳戶、中信乙帳戶、李○民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華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勝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 告訴人遭騙匯款至附表所第一層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10號等案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等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因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及交付上游犯行,就其他被害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755號等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罪嫌。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 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 ,是被告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並提供帳戶及擔任 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犯罪所得並輾轉交付上手,致遭騙之 財物流向不明,所為實屬不該,請依法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1年7月19日10時56分許 2萬1000元 李○民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11時20分許,網路轉帳5萬15元至彭○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迅逸事業有限公司) 111年7月19日11時29分許,網路轉帳49萬15元至被告國泰帳戶 111年7月19日11時31分許 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萊爾富超商中山八達店ATM 10萬元 2 111年7月29日9時17分許 3萬元 陳○華所申設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3分許,網路轉帳12萬15元至彭○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迅逸事業有限公司) 111年7月29日9時36分許,網路轉帳12萬15元至被告中信甲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ATM 10萬元 3 111年7月29日9時24分許 3萬元 4 111年7月29日9時29分許 1萬3000元 5 111年8月8日10時許 3萬元 王○勝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0時12分許,網路轉帳19萬5015元至林○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南門點心坊) 111年8月8日10時15分許,網路轉帳19萬5015元至被告國泰帳戶 111年8月8日10時17分許 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萊爾富超商中山八達店ATM 10萬元 6 111年8月11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張○源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0時44分許,網路轉帳14萬1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乙帳戶 111年8月11日10時46分許,網路轉帳14萬2025元至林○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0時48分許 不詳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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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漁家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迅逸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