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267號)及移送併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蔣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玉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19時46分許,至嘉義縣○○市○○○路○段00號1樓之
統一超商諸羅山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
卡(上載有各該提款卡之密碼,而臺銀帳戶提款卡上另載有
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某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供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另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或先匯入童雯鈴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童雯鈴台新帳戶),
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童雯鈴申設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童雯鈴富邦帳
戶),嗣再層轉至一銀帳戶內而得手(無證據證明蔣玉婷知
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亦無證據證明蔣玉婷知悉附表所示
之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
用詐術),復由詐欺集團派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提款卡提領
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贓款提領殆盡或轉入其他帳
戶,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二、案經蘇中明、許靜惠、蕭國仁、蕭翊紘、呂玉淵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蔣玉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67卷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正
面、本院卷第114至115、128至129頁),核與告訴人蘇中明
、許靜惠、蕭國仁、蕭翊紘、呂玉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2857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正面、第55頁正、反面、第70頁正、反面、第72頁正、反面
、警9118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並有一銀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見警2857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見
警9118卷第15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警2857卷第14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臺銀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2857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
面)、匯款回條(見警2857卷第28頁正面)、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2857卷第29頁正面至第33頁反面、第42
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第82頁正
面至第85頁正面、警9118卷第28頁反面)、假投資平台網站
(見警2857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第42頁正面)、匯
款申請書(見警2857卷第51頁反面、第80頁正、反面)、匯
款委託書(見警2857卷第62頁反面)、轉帳交易明細(見警
9118卷第25頁反面)、童雯鈴台新、富邦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警9118卷第31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第34頁正面
至第35頁正面)、代收查詢詳細資料查詢結果截圖(見偵32
67卷第24頁正面)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4年6月2日嘉義營
字第11400030161號函及其所附臺銀帳號異動查詢、用戶資
料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
(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
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
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基於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
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構成要件既已包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名之全部構成要件,縱本院未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對被
告之防禦權亦屬無礙,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修正,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規定之實質內容並未修正,僅移列至第22條第3
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
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即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屬吸收關係,容有誤
會。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5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883號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已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臺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
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
告前因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並提領、轉交贓款,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並均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見
本院卷第16頁)、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而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750,990元(計算式:7萬元+15萬元+
25萬元+91,000元+9萬元+49,997元+49,993元=750,990元)
、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蘇中明、許靜惠、蕭國
仁、蕭翊紘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被告並未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臺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而獲利等節,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在工作是護理師、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
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及告訴人蘇中明、許靜惠、蕭國
仁、蕭翊紘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其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1 蘇中明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11時前之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蘇中明於113年8月27日11時許瀏覽後,依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竹/「資訊」」、「陳欣蘭」、「智盈客服016」加為好友,嗣渠等即向蘇中明佯稱:依指示入金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113年12月23日15時57分, 7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12月23日 16時13分, 提領2萬元。 113年12月23日 16時13分, 提領2萬元。 113年12月23日 16時14分, 提領2萬元。 113年12月23日 16時14分, 提領5,000元。 2 許靜惠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中旬前之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許靜惠於113年11月中旬之某日瀏覽後,依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芯語」、「李詩妍」加為好友,嗣渠等即向許靜惠佯稱:依指示入金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113年12月23日9時18分, 1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3日 9時50分, 提領6萬元。 113年12月23日 9時51分, 提領4萬元。 113年12月23日 9時51分, 提領45,000元。 3 蕭國仁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前之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假投資廣告,蕭國仁於113年8月初之某日瀏覽後,依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徐麗萍」、「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加為好友,嗣渠等即向蕭國仁佯稱:依指示入金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113年12月25日10時33分, 2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12月25日 10時53分, 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12月25日 10時53分, 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12月25日 10時53分, 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12月25日 10時54分, 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12月25日 10時54分, 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12月25日 10時54分, 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12月25日 10時55分, 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12月25日 10時55分, 提領1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12月25日 12時1分, 轉匯98,008元(含手續費)。 4 蕭翊紘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21時10分前之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蕭翊紘於113年6月16日21時10分瀏覽後,依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煒」、「李紫宸」加為好友,嗣渠等即向蕭翊紘佯稱:依指示入金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113年12月24日8時59分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2月23日15時55分), 91,000元, 臺銀帳戶。 113年12月24日 9時11分, 轉匯32,000元。 113年12月24日 9時38分, 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12月24日 9時38分, 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12月24日 9時39分, 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12月24日8時59分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2月23日16時46分), 9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12月24日 9時40分, 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12月24日 9時40分, 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12月24日 9時41分, 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12月24日 9時43分, 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12月24日 9時43分, 提領5,005元(含手續費)。 5 呂玉淵 呂玉淵於113年9月30日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曲博」、「張語欣」加為好友,嗣渠等即向呂玉淵佯稱:依指示入金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114年1月6日 9時19分, 200萬元, 童雯鈴台新帳戶。 114年1月6日 11時6分, 479,998元, 童雯鈴富邦帳戶。 114年1月7日 0時14分, 49,997元, 一銀帳戶。 114年1月7日 2時30分, 提領3萬元。 114年1月7日 2時31分, 提領3萬元。 114年1月7日 0時14分, 49,993元, 一銀帳戶。 114年1月7日 2時32分, 提領3萬元。 114年1月7日 2時33分, 提領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