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67號
CYDM,114,金訴,66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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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瑾


選任辯護人 梁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
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
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
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
不知情友人林嘉振(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所申
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
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己○○與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向友人林嘉振所借用,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密
碼寫在卡套幫助記憶,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
使用,我是不慎遺失」等語(本院卷第82頁);辯護意旨則辯
護稱「被告於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後未能即時處理而讓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有機會使用,被告雖有過失但沒有幫助犯
罪之主觀犯意,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第83頁、
第94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向其友人林嘉振借用,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
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因而將受
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業經證人
林嘉振證述明確(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頁至第14
頁)及如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且為
被告所承認(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偵卷第349頁至第350頁、本院卷第82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為真。
 ㈢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
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與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
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
發覺提升遭查獲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
。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
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成
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如附表所示各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
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
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
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
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
實。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並擔任早餐店員工(本院卷第92頁),且其前於111年3月間即
已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8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749號、第7985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69頁至
第73頁),則依其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
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
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
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
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然應有縱
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
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偵卷第130頁)與審理時(本院卷第82頁)均一致供
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為【6****2】而無任何猶豫不決或錯
誤遺漏情形,顯然被告對於密碼記憶能力清晰而無任何記憶
困難或混淆情形,而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能清楚回憶本
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是否仍須「特意」記載密碼用以幫助記
憶,已非無疑。 
 ⒉況被告雖供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在其皮夾內與現金一同放置
而不慎遺失,然亦自承皮夾並未遭取走且無其他物品遺失等
語(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等語,
更難輕信。 
 ⒊再以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各種排列組合甚多,而使
用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
即會遭鎖定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
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
零,而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
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
失,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犯罪集團當無甘
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等情為真,則
持有金融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
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
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
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更益證
係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
非遺失無疑。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
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
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經由LINE
通訊軟體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而受話術所騙,然此
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自與加重
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另所謂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
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
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
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
旨參照)。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
,自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
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詐欺取財成立要件,且被告所為者僅係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究竟
由幾人組成亦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
正犯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81頁)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該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
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
,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
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參酌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早餐店員工,與家人同住及
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 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一併指明。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 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 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9時3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Teresa Lee」假冒為乙○○友人而向乙○○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9時42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乙○○112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②乙○○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3頁、第60頁)。 2 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6時4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Wei Qin(韋溱)」假冒為戊○○友人而向戊○○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9時50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戊○○112年12月31日調查筆錄(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 ②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第63頁至第64頁)。 3 甲○○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9時50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國禎」假冒為甲○○友人而向甲○○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9時5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甲○○112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②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2頁、第58頁至第59頁)。 4 丁○○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9時44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國禎」假冒為丁○○友人而向丁○○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10時28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丁○○112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 ②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4頁、第61頁至第62頁)。 5 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9時48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Tina Su」假冒為丙○○鄰居而向丙○○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10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丙○○112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 ②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2頁、第51頁、第56頁至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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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