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51號
CYDM,114,金訴,65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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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茂勝依其成年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金融
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該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
行為之匯款工具,甚而代該他人提領其帳戶匯入之可疑款項
,也可能使該他人遂行犯罪並躲避檢警查緝。竟仍應允提供
其所有帳戶並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贓款,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6時21
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時,先於110年1月2日下午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
INE,暱稱「琳」、「Yiyi」向徐達忠佯稱:其等在酒店上
班,希望能協助結清相關債務云云,致徐達忠陷於錯誤,依
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
至系爭帳戶內,再由李茂勝於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該欄所示之現金後,交付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嗣徐達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徐達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茂勝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系爭帳戶給「梁紫怡」使用,並依「梁
紫怡」指示,於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後,交付與「梁紫
」指定之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辯稱:其遭「梁紫怡」詐騙,「梁紫怡」是大陸女子,
說沒有辦法繳交在臺灣的房屋貸款,其才好心提供帳戶給「
梁紫怡」匯款,並幫忙將房貸款項轉交給「梁紫怡」指定之
人,其也是受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給其所稱「梁紫怡」之人後,告訴
人即遭該「梁紫怡」所屬某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接續於
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各匯入如該欄所示金
額;被告隨即依「梁紫怡」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金
額」欄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金額後,轉而交
付與「梁紫怡」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在卷(本院卷第79、8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達忠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
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與「梁紫怡」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洗錢、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之詐欺
行為及提領、交付贓款給集團成員之洗錢行為等分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
性及私密性,原則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
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且
應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而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
身分之限制。如要接收或轉出款項,現今廣設自動櫃員機或
網際網路轉帳,均十分便捷。而虛擬帳戶之申設,更可於網
路操作申請,無須親自到場等候櫃台辦理,申辦之便利性更
勝於實體帳戶。是以一般人如有轉匯款項需求,倘款項來源
正當,根本無需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將款
項轉入其他帳戶,而增添轉帳匯款之風險。又邇來利用各種
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此均經媒體廣為揭露,為社
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轉帳,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
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
金流之不透明等節,均應為有一般智識之人所知悉。
 2.經查,被告辯稱「梁紫怡」是大陸人士,在廈門見過1、2次,僅因聽聞「梁紫怡」要買房子,並請其協助繳納房貸,方才基於好心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梁紫怡」匯款入帳,並按指示提領、轉交房貸給「梁紫怡」指定之人(本院卷第79、81頁)乙節,不僅與社會交易習慣有違,且被告自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憑採。況被告自承對於交付帳戶之對象、其款項來源均無所悉(偵緝卷第51頁),雙方顯然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然系爭帳戶於被告提供「梁紫怡」使用之期間,該帳戶接連匯入款項動輒近數十萬元,而被告每次於匯款入帳後,隨即自系爭帳戶提領約高達50萬元之金額,有前列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實難想像「梁紫怡」違常行為有合理動機。蓋償還貸款或欠款,目的既是清償債務,借貸雙方逕行交易最為單純,何況不動產貸款金額龐大,借貸對象通常特定單一,「梁紫怡」逕可直接匯還借貸對象,何有輾轉匯入高額款項到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所持系爭帳戶,期待該人依約代為償還房貸,豈不緣木求魚不僅增加交易成本,也增添金錢丟失之風險?更不用說被告從未提出受款者簽收之字據,「梁紫怡」又如何擔保被告如數轉交其「房貸」?是被告任意杜撰上開情節,實無從認定其所為辯解真實可採。
 3.末查,被告供稱曾自營報關行(本院卷第85頁),其從事貨物進出國境,當辦理繁雜之申報、納稅、檢驗等清關流程,顯非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無從勝任。縱無證據顯示其與「梁紫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然由系爭帳戶在短短時間即有龐大金流進出,依其智識及經驗,當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遭用以受領詐欺取財之款項,且提領匯入款項並轉交他人之舉,顯屬於洗錢之高度可能。然被告仍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接續聽從「梁紫怡」指示將他人匯入之款項領出並轉交「梁紫怡」指定之人,均足徵被告與「梁紫怡」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變動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增訂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
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
,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
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有被告歷次供述可
參,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自承其依「梁紫怡」指示而提領系爭帳戶贓款並交付與
梁紫怡」指定之人,且每次交付贓款對象並非同一人(本
院卷第81頁),可認其主觀認知參與本案犯行者至少有3人
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依「梁紫怡」指示,如附表「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系爭帳戶內贓款,係基
於同一加重詐欺、洗錢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
,只各論以單純之加重詐欺、洗錢一罪。其與「梁紫怡」及
所屬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固非無見。然由被告供述其參與本案犯行均僅與「梁紫
怡」聯繫,並按「梁紫怡」指示領取贓款並交付與「梁紫
」指定之人,此外,並無證據顯示其參與本案其餘犯罪之分
工,實難推論被告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
詐騙訊息此犯罪行為模式有所認識,即無從認定其應就此部
分加重條件與共犯同負其責。而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屬同
一論罪法條,僅項次區別,即無變更起訴法條可言。另檢察
官起訴意旨漏列被告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③至⑤3次
提領贓款之犯行,然被告先後自系爭帳戶提領贓款屬單純一
罪,業如前述,此漏列部分即應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
產權,應予非難;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小孩已成
年,目前經濟、健康狀況均不佳(本院卷第86頁);兼衡被告
犯罪分工之方式、造成損害之程度、至今尚未賠償本案各告
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經整體 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被告所處重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 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五、關於沒收之說明: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 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 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 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查本案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交與詐欺集團成 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 手法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清單 ⒈ 徐達忠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Yiyi」向徐達忠佯稱:其等在酒店上班,希望能協助結清相關債務,致徐達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徐達忠於 ①110年1月13日16時21分許,匯款9萬元,至李茂勝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②110年1月15日11時55分許,匯款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③110年1月21日16時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110年1月22日9時46分許,匯款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⑤110年1月25日10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⑥110年1月26日9時43分許,匯款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⑦110年1月27日10時28分許,匯款6萬,至本案帳戶。 ⑧110年1月28日10時17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⑨110年1月29日許10時31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1月14日1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臺北長春路郵局」提領47萬8,000元(連同其他帳戶內款項一併提領)。 ②110年1月15日1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建北郵局」提領48萬元(連同其他帳戶內款項一併提領)。 ③110年1月18日12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48萬元(連同其他帳戶內款項一併提領)。 ④110年1月19日12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48萬元(連同其他帳戶內款項一併提領)。 ⑤110年1月20日11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48萬元(連同其他帳戶內款項一併提領)。 ⑥110年1月22日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建北郵局」提領48萬元(連同其他帳戶內款項一併提領)。 ⑦110年1月25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建北郵局」提領38萬元(連同其他帳戶內款項一併提領)。 ⑧110年1月27日1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臺北長春路郵局」提領47萬元(連同其他帳戶內款項一併提領)。 ⑨110年1月28日1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建北郵局」提領47萬元(連同其他帳戶內款項一併提領)。 ⑩110年1月29日1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臺北長春路郵局」提領47萬元(連同其他帳戶內款項一併提領)。 ①被告供述 ②告訴人徐達忠之指訴 ③徐達忠提出之匯款明細清冊、臨櫃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④徐達忠報案資料 ⑤李茂勝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⑥監視器畫面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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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