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豐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豐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豐閔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然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0時4分前某時,在某不詳地
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詐
騙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作為收取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及其來源、去向之用。其後,該詐
騙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3日19時許,以電話和告訴人林品
志聯絡,詐稱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以告訴人
之前在網路購物時,遭設定為商家身份,需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告訴人因一時失察而
陷於錯誤,於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後,於同日20時6分至2
0時30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2萬9,985
元及3萬元(均另扣15元手續費)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為詐
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豐閔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網路銀
行轉帳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來
電紀錄、本案帳戶及被告之女劉○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詳卷)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
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我都放在家裡,平常是我
太太張子涵使用,我的工作都是領取現金,我沒有在使用本
案帳戶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林品志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公訴意旨欄所載方式行騙後,於上述時間將前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3頁)、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
偵卷第65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67頁)、來電紀錄(見偵卷第69頁)及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見偵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惟質諸證人張子涵於審理時證稱:我自111年或112年開始有
使用本案帳戶,被告有將提款卡給我,提款卡的密碼應該是
0000000。被告並沒有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他是在111年以
前把本案帳戶提款卡拿給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
、175、177至178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我中埔租屋處的包包裡,我與我太太、
女兒同住。我太太知道我提款卡的密碼等語(見偵緝卷第3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我已經超過5年沒
有使用了,本案帳戶提款卡是給我太太保管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我放在家
裡,平常都是我太太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相符
,足認被告確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於家中,並告知證人張
子涵本案提款卡之密碼,且自111年開始即未使用本案提款
卡,是被告是否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已有疑問。
㈢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告訴人遭詐款項於111年10月
13日匯入前,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每月
均有一筆金額為5,035元、交易摘要為「番路鄉公所」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後,該鄉公所覆以:上開款項為被告
子女劉○鵑之身障生活補助款,撥款帳戶於110年11月異動為
本案帳戶,111年10月則異動為劉○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申請異動帳戶之人為劉○鵑之母張子涵,有嘉義縣○路鄉○○00
0○0○00○○○鄉○○○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
),證人張子涵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小孩的補助
款要匯到他的帳戶,才使用本案帳戶。補助款匯進來後,都
是我在領取的,後來因為劉○鵑有自己的帳戶,所以才將補
助款的匯款帳戶轉到劉○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
8頁)。依上所述,於110年11月至111年10月間,將本案帳
戶設定為補助款收款帳戶、領取由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匯撥至
本案帳戶之補助金之人為證人張子涵,並非被告,由此可徵
被告於上述期間內,並未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更遑論被告
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㈣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家中並供證人張子涵使
用,既已認定如前,而被告與證人張子涵既為夫妻關係,則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家中,並告知證人張子涵該提
款卡之密碼,供證人張子涵領取鄉公所核發補助金使用,尚
符基於親人間信賴關係之常情,自難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證人張子涵,或任由證人張子涵使用本案帳
戶提款卡,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罪疑惟
輕原則,爰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既於110年11月至111
年10月間係由張子涵所保管,張子涵亦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本案帳戶嗣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等節,既均認定如前,且張子涵於贓款匯入本案帳戶
前,竟將補助金撥領帳戶由本案帳戶變更為其他帳戶,足認
張子涵於伊時即已知悉本案帳戶將由他人管領,而存在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嫌疑,並可能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此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依
前揭規定,本院乃依職權告發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