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75號
CYDM,114,金訴,575,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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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雅盈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
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
證明蔡雅盈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亦無證據證明蔡雅
知悉柯盈禎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行騙)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2時
35分許,至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水頭門市
,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楊姿穎」之人,並於同日
2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郵局帳戶、國泰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傳送給「楊姿穎」,供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小
天使保溫杯坊」、通訊軟體Line暱稱「消費金融服務中心
、「楊姿穎」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使用。嗣「小天使保溫杯坊」、「消費金融服務中
心」、「楊姿穎」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柯盈禎施用
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郵局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柯盈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蔡雅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
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8至90、26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楊姿穎」,並告知「楊姿穎」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參加抽獎活動
有抽中現金,對方跟我說我的帳戶被金管會管制了,並說我
的帳戶有問題,被境外管制,需要密碼進行設定,所以才將
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楊姿穎」等語;輔
佐人則以:被告認知功能減損,無法判斷本案是否為詐騙等
語,為被告輔佐。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楊姿
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
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柯盈
禎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提領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5
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10至11頁),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14至15頁)、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小天使
溫杯坊」、「楊姿穎」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16至22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
聯)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29至30頁)、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警卷第32至35頁)、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至13頁)、被告手機內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至19頁)、被告手機相簿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9至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4
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存簿變更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帳戶變更事項申請書、
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見金訴卷第221至244頁)、一卡通
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一卡通字第1140708027號函及
其所附告訴人帳戶資料(見金訴卷第245至251頁)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40122466號函及其所附被告帳戶約定轉帳綁定、密碼及手
機門號變更紀錄、提款卡核補發、密碼變更、密碼輸入錯誤
紀錄及存簿核發掛失紀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3至261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
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
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
妥為保管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帳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帳戶之使用權,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轉出以
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
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
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
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
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
索要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⒊被告於00年0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
頁),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為38歲,並自述郵局帳戶、
國泰帳戶均使用超過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
告並非毫無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
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等情,應知之
甚詳,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又被告先前因提供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非法使用,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
偵字第37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港簡字第244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7至9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稱:當
時檢察官有請我去開庭並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是依被告先前所參與之刑事程序經驗,理當知悉不得率爾
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利用,否則將成為詐欺集團用
以收受贓款轉匯、提領之人頭帳戶。
 ⒋被告雖辯稱係因遭他人詐騙始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
楊姿穎」,然:
 ⑴質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我是在社群軟體臉書
上看到「小天使保溫杯坊」這個臉書帳戶刊登的廣告,他們
要開業了有抽獎活動,我當時沒有想太多,也不知道開業活
動是從何時開始。後來「小天使保溫杯坊」叫我加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消費金融服務中心」的帳戶,我當時不知道為
何要加入,「小天使保溫杯坊」又請我轉至「消費金融服務
中心」的服務專員(即「楊姿穎」)。「楊姿穎」是一個女
生,他們說他們是銀行監管資金的人員,我不知道那個女生
所指的單位是哪個單位,我就把郵局帳戶、國泰帳戶提款卡
寄給她,「楊姿穎」並跟我索取密碼說因為我的帳戶有問題
,被境外管制,所以要設定。他們沒有跟我說他們叫什麼名
字,在哪間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268頁),
可知被告對「楊姿穎」所知甚為有限,且觀被告與「楊姿穎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可見
楊姿穎」並未提出其可以佐證其可以協助處理帳戶問題之
任何憑證,被告也未就「楊姿穎」所述內容進行核實,亦不
知道渠等公司所在位置及「楊姿穎」之單位所在,卻輕信「
楊姿穎」一面之詞而率然提供具有強烈專屬性之郵局帳戶、
國泰帳戶資料予「楊姿穎」使用,顯見被告根本不在意「楊
姿穎」索要上開帳戶資料之理由。
 ⑵又被告雖辯稱:我的認知是將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寄出給消
服務中心這個公務機關去做設定,而對方要求我要傳送密
碼給他們才有辦法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觀諸被
告與「楊姿穎」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
44至46頁),除被告於113年7月13日12時29分許向「楊姿穎
」表示因系統沖正下撥失敗、「楊姿穎」覆以「稍等我幫你
看一下」、「資料給我看一下」後,被告再傳標題載有「金
融整合平台」之截圖外,未見「楊姿穎」有以被告所稱之理
由要求被告將郵局帳戶、國泰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上開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表示,是被告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而被告於113年7月15日14時59分先以ATM將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存入國泰帳戶後,再於同日15時53分有透過國泰
帳戶將29,981元匯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267頁),並有被告手機內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19頁)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25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上開時間成功
將15,000元存入國泰帳戶,並將29,981元自國泰帳戶匯出,
可見被告之國泰帳戶功能要屬正常,殊無將國泰帳戶提款卡
寄出並提供密碼給「楊姿穎」供其進行設定以恢復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匯功能之必要;又觀被告與「消費金融服務中心
」間對話紀錄截圖,「消費金融服務中心」雖有告知被告轉
帳給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遭自動退回,並指示被告與「楊姿
穎」聯繫,由「楊姿穎」為其處理撥款事宜(見本院卷第42
頁),然被告既自承除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外,亦有開設京
城商銀銀行之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87頁),而可藉由其申
設之京城商銀銀行之金融帳戶,透過小額匯款至郵局帳戶之
方式檢視郵局帳戶之功能是否正常,且遍觀被告與「小天使
保溫杯坊」、「消費金融服務中心」、「楊姿穎」間對話紀
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也未見渠等要求被告必須
在一定時間內將其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渠等以處理款項無法入帳之問題,始可取得中獎獎金,被
告自有充足時間可以以上開方式進行確認,或直接致電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詢問其帳戶之問題,
被告卻捨此而逕信「消費金融服務中心」、「楊姿穎」之說
詞,並忽視其國泰帳戶功能根本正常而無須進行若干設定之
認知,為取得中獎獎金而將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率
然寄出,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給「楊姿穎」,放任渠
等得透過其提款卡及密碼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形
成資金之斷點,是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⑶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是透過店到店
將郵局帳戶、國泰帳戶提款卡寄出的,對方給我收件人、門
市資料,我不知道收件人「孫建平」是誰。我不知道對方的
公司在哪裡,我沒想過如果他們不還我提款卡,我要如何跟
他索討等語(見本院卷第87、280頁),足見被告根本不清
楚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到底要寄給誰,亦忽視不直接將本案提
款卡寄給「楊姿穎」或渠等所屬公司卻寄送到統一超商門市
之不合理狀況,即率然依「楊姿穎」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顯見被告絲毫不在意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最終會落入何
人手中,再結合被告將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給「楊姿穎」時忽視前述不合理狀況也未詳加確認郵局帳
戶是否真的不能使用等事實,可見被告根本任由他人恣意使
用郵局帳戶、國泰帳戶,放棄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之實質掌
控權限,而有放任他人利用郵局帳戶、國泰帳戶資料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雖辯稱:我想說領包裹的時候
需要身分證,所以就沒有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對帳戶持有人而言既屬重要,被告竟
應「楊姿穎」之要求以店到店而非以掛號信直接寄給對方公
司之方式將之寄出,縱領取包裹時需要身分證,其郵局帳戶
、國泰帳戶提款卡之收件人為「孫建平」,被告在寄出上開
提款卡時,應可預見上開提款卡會由「孫建平」取得,但被
告自承其不認識「孫建平」,顯見被告在寄出上開提款卡時
,即已知悉其提款卡將遭素不認識之人取走,由此益知被告
根本不在意上開提款卡寄交何處、由何人以何目的使用,顯
見被告確有任由他人以上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洗錢犯行使
用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及輔佐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雖具狀稱:我於112年車禍意外,導致我有診斷出創傷性
腦出血及多處骨折,導致我評估及思考認知行為有缺失,而
醫師也表示我有認知功能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輔
佐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被告的認知功能有減損
,無法精準判斷本案是否為詐騙。之前在醫院診斷出被告在
智能方面有認知障礙,醫院排定於114年8月4日在臺南奇美
醫院鑑定,且被告之前的前科應該不能列入本案參考等語(
見本院卷第88、273、276、281頁),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2頁)、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及
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79頁)為據。然
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
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
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
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
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
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
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
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
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
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
因提供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既經認定如前,而此
等前科證據既係用以佐證被告對於「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主觀認識,依前開判決意旨,自
得為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又被告既曾因提供國泰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而遭法院判刑確定,自得由其先前已經歷之刑
事追訴程序而知悉如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有可能使
該他人可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
,且觀諸被告與「小天使保溫杯坊」、「消費金融服務中心
」、「楊姿穎」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可見
被告對於渠等所詢問之問題、要求之作為均可順暢回覆,甚
至在「消費金融服務中心」向其表示「轉帳給您被系統自動
退回」後,被告猶向「消費金融服務中心」答覆「所以是為
換別間銀行嗎」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被告對於應
如何解消「消費金融服務中心」反應之匯款問題尚能提出合
理的解決方式,益見其具備基礎之認知與判斷能力,是被告
與輔佐人前揭所述,無從使本院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復稱:「消費金融服務中心」有先要求我轉900元、26,0
00元,這兩筆都有回來給我,我以為我轉不出去,後來我又
有轉29,981元出去,這筆錢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
87頁),惟自時序而言,被告匯出29,981元之時間為114年7
月15日15時53分,有被告手機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9頁),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國泰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時點分別為同日22時35分許(見警卷第23頁)、22
時43分許(見本院卷第45頁),而依本院上開認定可知,被
告於提供郵局、國泰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他人將利用其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容任結果發生,而有不確
定故意,是縱被告於發生時間在前之匯款時係遭詐欺,亦無
礙於其於發生時間在後之提供帳戶時,已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又縱被告果真具被害人身分,惟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被告固可能為被害人,然被告提供帳戶時
本已預見該帳戶遭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可能性甚高,但
為獲得中獎獎金,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認縱屬被
騙,其所損失者僅止於所提供之帳戶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
失,而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害之上,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非不能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輔佐人前開所辯,
亦不足採信。
 ⑶被告雖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在114年7月18日有打電
話去郵局掛失,我記得郵局有跟我說要連存簿一起掛失,然
後我就沒有掛失,因為我覺得太麻煩,而且裡面沒有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於審理時辯稱:我覺得很奇怪,為什
麼領獎要這麼麻煩,我就打電話去國泰銀行掛失。我也有打
電話去郵局掛失,但郵局跟我說存簿跟提款卡要一起掛失,
我覺得很麻煩,因為我郵局帳戶又沒多少錢,我就想說算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輔佐人則稱:被告先去郵局要
報掛失,才知道有多筆款項進出帳戶,郵局還說是警示帳戶
,所以被告當天晚上就打電話報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並提出通聯紀錄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46頁),然被
告既然已知郵局帳戶有不明款項流入、匯出,而知郵局帳戶
已遭他人使用,在無法確定該等款項是否合法之前提下,竟
未選擇即刻掛失以消弭郵局帳戶繼續遭他人利用之可能性,
並因太過麻煩且認為郵局帳戶內沒有錢始未掛失,顯見被告
根本不在意郵局帳戶是否遭他人不法利用;又被告既曾因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而遭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已如上所陳,則被
告在交付郵局、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本應更加注意
其不得任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但被告在無法確定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提供對象、目的的情形下,忽略上述種種異
常狀況,執意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楊姿穎
,可見其在交付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已經完全不在
意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終被作何使用,即便是遭不法
利用也認為無所謂,而被告嗣後掛失之舉,也僅能說明被告
「事後」察覺有異,自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蔡雅盈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
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
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本案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惟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
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
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
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
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
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
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其所涉犯之法條,併此指明。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告訴人,以及隱
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不
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值得非難;再衡告訴人受詐款項共計為149,985元之所受損
害(計算式:49,987元+19,001元+49,985元+31,012元=149,
985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
償分毫之犯後態度等節,並考量被告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在輔佐人公司工作,作照顧服務員,月薪4至5萬元、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小孩、先生同住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 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 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幸福家庭母嬰坊」、通訊軟體Line暱稱「消費金融服務中心」、「李澤楷」向其佯稱:要透過轉帳驗證,方可獲得中獎獎金等語(無證據證明蔡雅盈知悉柯盈禎係遭他人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 113年7月18日 16時12分 49,987元 113年7月18日 16時16分 60,000元 113年7月18日 16時14分 19,001元 113年7月18日 16時17分 9,000元 113年7月18日 16時18分 49,985元 113年7月18日 16時24分 60,000元 113年7月18日 16時21分 31,012元 113年7月18日 16時25分 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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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