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54號
CYDM,114,金訴,554,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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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嘉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
程。
  犯罪事實
一、蘇柏嘉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提領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
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
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
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士「阿文」等由3名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取款車手之工作。蘇柏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向吳OO曾OO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吳
OO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依
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蘇柏嘉得悉犯罪所得入帳
後,即於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將犯罪所得領出,並輾轉繳
回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OO曾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蘇柏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0-51頁),本院合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
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
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70-72頁),核與告訴人吳OO曾OO及證人劉尚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17、19-21、129-135、147-1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7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7-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9頁)、告訴人曾OO提供與「7」、「阿田」LINE聊天紀錄、轉帳明細(偵卷第61-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9頁)、證人劉尚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25、29-31頁)、ATM提領照片(偵卷第27-28、33、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以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
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提領贓款
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提領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
贓款,持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審判中方自白,是被告均不符
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是經綜合
比較,被告所犯洗錢罪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
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
。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附表編號1為其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㈢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
罪仍因「阿文」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對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所犯前開罪名,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
;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
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均已賠付告訴人曾OO總額
2萬元;告訴人吳OO總額1萬5,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有
調解筆錄可參,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
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後,信被告經此科刑之 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 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 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 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 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均已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提領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 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現更未實際支配,且被告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負擔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賠償義務,如再予沒收或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未獲有報酬等語,參以卷內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OO 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偽稱依照指示參與投資必能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4日14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劉尚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57分 2萬元 嘉義縣○○鄉○○○000○00號(全聯水上柳林門市) 2 曾OO 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以LINE「waa7758」帳號向曾OO佯稱:貸款需依指示操作證明金流云云。 112年12月20日12時10分,匯款2萬元。 劉尚綸王道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13時28分 2萬元 嘉義縣○○鄉○○○00○00號1樓(統一超商柳仔林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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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