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30號
CYDM,114,金訴,530,2025082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淇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淇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
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
門號SIM卡1張)1支、工作證5張、現金收款收據3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列「基於,」、第8
至9列「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第11列「之工作」
均應予刪除,第26列「13時47分」應更正為「14時8分」;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淇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所應徵之高薪
工作,極可能是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然其仍因需錢
孔急,基於間接故意,允諾從事該份取款工作,負責依指示
,持偽造之工作證欺瞞告訴人,意在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200萬元後轉遞他人,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一環,擴大該集團對於社會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於收款當下,旋即當場經警查獲,告訴人因警
方及時介入而未受有財產損害,整體犯罪損害尚非重大。且
被告僅是聽命收取款項之工具性角色,並非犯罪核心成員,
亦非最終得以處分、受益贓款之人等分工程度及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具有主觀犯意,然於審理中已自白全
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因當場被捕,迄未獲有報酬,
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單親扶養子女且經濟狀 況不佳,而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  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 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 犯同罪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所為對社會秩序之負面影響及刑罰 之嚴重性,促使其日後能記取本次教訓,促其遵守法律規範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支、工作證5張、現金收款收 據3張,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用以欺騙告訴 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案手 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堪認屬實。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 收。
 ㈡本案告訴人欲交付被告之詐欺贓款200萬元,因警方及時查獲 並予扣押、發還告訴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上開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然洗錢部分,因被



告未能向告訴人收得款項,而止於未遂,故認被告所為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 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證人羅紫娟於警詢時證稱:我與面交車手簽完現金收 款收據及交付新臺幣200萬元後,警方就當場逮捕面交車手 ,事後告知我現場有查扣200萬元,已歸還我等語(警卷第2 8頁)。綜上,足認被告甫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即遭警方逮 捕,並扣押前述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客觀上無從著手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是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能認為被告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為不罰,而不 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2號  被   告 蔡淇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淇錡於民國114年1月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志 祥」之人商談工作內容時,已預見「廖志祥」所提供之工作 內容,極有可能是向財產犯罪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竟 仍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之不法所有,與「廖志祥」及「廖志 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綠茶」、「 紅兵支付-哈士奇」、「吉娃娃」、「朵拉」、「趙紅兵2.0 」、「海馬3.0」作為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之成員共同基 於,基於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淇錡依指示前往 特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後,再依指示轉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在此之前,自稱「李澤浩」之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自113年1月中旬某時起,即透過LINE陸續 向羅紫娟謊稱:只要依其指示使用投資軟體買賣虛擬貨幣, 必可獲利云云,致羅紫娟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將合計新臺幣 (下同)9,232,155元之款項或轉換成虛擬幣匯入「李澤浩」 指定之帳戶或電子錢包內。其後羅紫娟欲將投資獲利取出( 即俗稱「出金」),發現「李澤浩」屢以藉詞或要求給付更 多款項,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此部分僅為事實背景描 述,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李澤浩」不知羅紫娟已洞悉其



犯意,為繼續向羅紫娟詐得更多錢財,於113年12月間復向 羅紫娟謊稱:只要再繳納「保證金」200萬元予「Camel 國 際案件受理專員」,即可將先前投資損失追回云云,羅紫娟 佯予允諾並與「李澤浩」約定付款時間、地點後,即將該情 轉知警方,並配合警方之誘捕計畫。蔡淇錡接獲前往約定時 間、地點向羅紫娟取款。蔡淇錡於114年1月13日接獲「綠茶 」通知後,即於同日13時47分許搭乘「綠茶」僱請之白牌計 程車,先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西門市購買美工 刀及列印「朵拉」事先製作並傳送與蔡淇錡之「駱駝交易所 工作證-蔡淇錡線下外派專員財務部」檔案,將之偽造成工 作證。旋於同日15時42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星巴克 中興門市內,出示事先偽造完成之駱駝交易所工作證欲向羅 紫娟收款時,為埋伏在場之警員當場逮捕,並自其身上起獲 偽造之工作證5張、現金收款收據3紙、現金200萬元、智慧 型手機1支等犯罪工具予以扣押。
二、案經羅紫娟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淇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4年1月1日以LINE與「廖志祥」聯繫後,允諾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收取現金,隨即依「廖志祥」指示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並加入成員包含暱稱「綠茶」等人之群組。 (2)被告在與「廖志祥」通訊過程中,即懷疑「廖志祥」有可能對其施詐,並懷疑「廖志祥」可能涉及假冒警察及洗錢。 (3)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依「綠茶」指示,先至超商列印檔案用以製成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其後並依「綠茶」指示,按時前往上揭約定地點,向告訴人羅紫娟出示工作證並表達欲收取200萬元現金之意。 2 (1)證人即告訴人羅紫娟之指證。 (2)告訴人與「李澤浩」間之臉書訊息紀錄。 (3)告訴人與「Camel 國際案件受理專員」間之LINE訊息紀錄。 (4)「Camel 國際案件受理專員」LINE封面截圖。 (5)告訴人與「駱駝線下客服」通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自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臉書與自稱「李澤浩」之人結識,「李澤浩」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即以LINE陸續向告訴人謊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因此陸續將合計9,232,155元之現金或虛擬幣匯入「李澤浩」指定之帳戶或電子錢包。其後告訴人因無法辦理出金始悉受騙,隨即報警處理。113年12月間,「李澤浩」復向告訴人謊稱若欲取回投資獲利,須另繳納「保證金」200萬元予「Camel 國際案件受理專員」云云,告訴人佯裝允諾並約定交款時地後,即將該情轉知警方並配合警方誘捕。嗣警方於114年1月13日15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星巴克中興門市店前,將依約前來收款之被告當場逮捕。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之200萬元現金、智慧型手機1支、工作證5張、現金收款收據3紙。 警方於114年1月13日15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星巴克中興門市店前,將被告逮捕,並自被告身上起獲工作手機、贓款、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等物。 4 被告與「廖志祥」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被告與「綠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訊息紀錄截圖。 (1)被告以LINE與「廖志祥」洽談工作細節時,主觀上已經預見「廖志祥」提供之工作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 (2)被告依「廖志祥」指示下載Telegram軟體後,即獲邀加入與「綠茶」、「紅兵支付-哈士奇」、「吉娃娃」、「朵拉」、「趙紅兵2.0」及「海馬3.0」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群組,其後即依「綠茶」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工作 證等罪嫌,辯稱:她在臉書社團看到應徵工作的貼文,後續 加入對方LINE,對方一開始說這個工作是招聘證券公司外務 專員,工作內容是到客戶指定地點收款,再幫助客戶確認款 項,他以為這只是一份收款工作,對方並說她可以從收取款 項中獲取1%之酬金云云,然查,被告欲從事其所稱之收款工 作時,面試者「廖志祥」即以文字訊息告知:「我們這個工 作帶點偏,屬違規不違法,能接受嗎」等訊息,被告甚且回 以:「警察會抓」、「跟洗錢一樣啊」、「轉來轉去的吧」 、「你們風險是什麼」、「我覺得先講好風險」等情,顯見 被告於「廖志祥」向其說明工作內容時,主觀上已預見「廖 志祥」所稱之收款工作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及洗錢,被告基於 此主觀認知,陸續依指示偽造工作證,及於上揭時間、地點 向告訴人收款,其犯嫌已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工作證之行為,已為行使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被告與「廖志祥」、「綠茶」、「紅兵支付-



哈士奇」、「吉娃娃」、「朵拉」、「趙紅兵2.0」、「海 馬3.0」、「李澤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 危害,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其自陳智識程度,為獲取高 額報酬冒險觸犯本案,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工作證5紙、現金收 款收據3紙、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