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珍菱
選任辯護人 朱崇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珍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
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 罪 事 實
一、李珍菱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
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
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0時14分許前
某時,在嘉義縣○○鄉○○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竹崎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藉葉OO瀏覽不
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葉OO佯
稱下載「億昇」APP,投資臺股可獲利等語而施以詐術,並
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指示葉OO匯款,致葉OO陷於錯誤
,於113年1月12日13時1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至胡佩芬(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內,再分別於同年月15日10時14分許、10時16分
許,轉帳5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珍菱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66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
4、71-72頁),核與被害人葉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
6-7頁反面)相符,並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及照片(警卷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10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3頁)、另案被告胡佩芬郵局000-00000000000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5-26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函(113年5月22日合金嘉義字0000000000號)及
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警卷第27-29頁)、另案被告胡佩芬提供之轉帳明細(警
卷第16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19頁)、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30頁)、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7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㈢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要用我的名義跟
廠商購買產品,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讓對方可以把錢匯
到我的帳戶,他們可以把錢提出來給廠商,等於是用我的名
義購買;因為我想要趕快接受這份工作,想要對方幫我跟廠
商聯絡,我寄出去後發現不對勁等語(偵卷第33-35頁,本
院卷第63-64頁),足見被告對於該對象以公司、廠商等語
稱之而背後具組織性,集團式(即三人以上)操作模式有所
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
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為取款工具,致被
害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遂行
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前開帳戶實施加重詐欺
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惟均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
惟輕之原則,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款項變更,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程度
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
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
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
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
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為獲取工作機
會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
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同意被
告無須賠償,同意由法院依法審酌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配偶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然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末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本案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
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具 狀表示:被害人不再追究,並同意由法院依法審酌給予被告 緩刑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信被告經此科刑之 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 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 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