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
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龍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家龍與簡昱昇、李信毅(以上2人所涉犯行,由本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45號審理中)、張瀚文(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28、231號及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40號案件偵辦、審理中)、蘇勇成(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為有罪判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2號審理中)、李皓丞(另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3號偵辦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凱」之成年男子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均
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第812號為有罪判決,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1號審
理中)。詎劉家龍與簡昱昇、張瀚文、「阿凱」及其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欄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簡昱昇再將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嘉義市某公園提供給劉家龍,劉
家龍再將部分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張瀚文,劉家龍、張瀚文
復依「阿凱」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
分別領出(各款項之提領之人如附表一「提領之人」欄所示
),再由劉家龍統一於提領當日,將其發配到的提款卡及提
領之贓款,連同張瀚文發配到的提款卡及提領之贓款在上述
公園轉交給「阿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
取得該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
飾其來源。劉家龍並因此取得各次提領款項之0.5%(共計新
臺幣(下同)2,555元)。
二、案經胡龍才、李麗琴、陳建輝、李嘉蕙、黃鈞唯、劉千綺、
李芷萍、龔芸儀、陳欣郁、林容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洪梓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林庭毅、沈姵君、
高明富、黃志婷、姜彥蓉、戴宜庭、洪潤霖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家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4440卷第78至85頁、本院卷第199至200、
213至21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瀚文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見警7660卷第5至9頁、警6701卷第1至10頁、警225
8卷第1至7頁、警6174卷第3頁正面至第5頁反面、偵緝230卷
第35至36頁、偵4440卷第51至65頁、偵緝561卷第5至6、33
至40頁、偵緝562卷第33至39頁、偵8954卷第35至3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昱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440卷第51至
65、77至8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信毅於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4440卷第51至65頁)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
6701卷第193至207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60卷第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660
卷第42至4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6701卷第210至212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見警2258卷第24頁正反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2258卷
第25頁正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7660卷第49至57頁)
、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6174卷第32頁正面)、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7660卷第3頁、警2258卷第80頁正面、第83頁正反面、
警6701卷第180至183、185至189頁、警6174卷第20頁反面至
第21頁正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見警6701卷第184至185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6701卷第189
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6701卷第
2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6701
卷第21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174卷第33頁
正面至第46頁正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緝字第558號起訴書(見偵396卷第91至113頁)、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02、812號刑事判決(見偵396卷第27至63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9、417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起訴書(見偵396卷第71至90頁
)及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劉家龍為本案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
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
,乃參考德國西元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
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
規範內涵,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
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情形,而被告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皆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但就其自己提領款項部分(附表三編
號6至11、13至17),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計算式詳下
述),就張瀚文提領部分,則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
題(附表三編號1至5、12、18),故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
6至11、13至17之犯行,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
;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5、12、18之犯行,則該當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規定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編
號6至11、13至17之犯行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5、12、
18之犯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均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劉家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4、5、7所為另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惟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廣告之方式
對告訴人李麗琴、李嘉蕙、黃鈞唯、林庭毅施用詐術,符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卷內並無證據可
證被告知悉告訴人李麗琴、李嘉蕙、黃鈞唯、林庭毅被詐騙
之過程,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
,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領並轉交贓款,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有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詐騙廣告之方式詐欺告訴
人李麗琴、李嘉蕙、黃鈞唯、林庭毅,尚難知悉,若非詐欺
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對告訴人李麗琴、李嘉蕙、黃鈞唯、林庭毅施用詐術之手
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李麗琴、李嘉蕙、黃鈞唯、林庭毅
,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均難對被
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加重條件。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
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
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均無庸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㈢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簡昱昇、張瀚文、「阿凱」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
決參照)。被告始終就附表三編號1至5、12、18所示犯行為
自白之表示,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報酬乙項事
實,足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就附表三
編號6至11、13至17所示之犯行,雖亦始終坦承犯罪,但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述減輕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㈥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5、12、18犯行部分,被告亦始終自
白洗錢之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
題,故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惟上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
刑一併衡酌之。
㈦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與張瀚文提領贓款後再轉交上手,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
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
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
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
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
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
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
下游、勞力性質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
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附表
一所示各告訴人之被詐金額,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
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就
附表三編號1至5、12、18所示犯行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工作為鐵工、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
之刑。又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4年,但並未特定係就被告
所犯何罪求處上開刑度,而本院認以本院所宣告之刑為適當
,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
明。
⒊因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是本院對被
告宣告之數罪,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
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自己可以保有提領金額的0.5%
,張瀚文領的錢我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標準為提領金額的0.5%,共計為
2,555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
+3萬元+14,000元+2萬元+2萬元+2,000元+2萬元+6,000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9,000元+5萬元+6萬元+28
,000元+12,000元=511,000元,511,000元x0.5%=2,555元)
,此部分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均屬供被告犯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然考量提款卡之取得、掛失容易,沒收與否在刑法上
不具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之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胡龍才 於112年10月13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婉兒」、「艾琳」之人對告訴人胡龍才佯稱要進行性交易等語。 112年10月15日 21時15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張瀚文 ①112年10月15日 21時41分許 ②112年10月15日 21時42分許 ③112年10月15日 21時43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3,000元 2 李麗琴 於112年10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租屋廣告,告訴人李麗琴於112年10月15日瀏覽後即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其並對告訴人李麗琴佯稱:要先支付訂金等語。 112年10月15日 21時41分許, 24,000元。 3 陳建輝 於112年10月12日起,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名「維他盒子客服」、「臺北富邦銀行客服」對告訴人陳建輝佯稱:因個資外洩,其帳戶遭錯誤扣款,依指示操作才不會被扣款等語。 112年10月15日 21時55分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16,0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張瀚文 112年10月15日 22時4分許 17,000元 4 李嘉蕙 於112年10月15日19時前之不詳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租屋廣告,告訴人李嘉蕙於112年10月15日19時瀏覽後即依指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fababf」之人聯繫,該人並對其佯稱:應支付訂金等語。 112年10月15日 22時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8,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張瀚文 112年10月15日 22時22分許 8,000元 5 黃鈞唯 於112年10月前之不詳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租屋廣告,告訴人黃鈞唯於112年10月初之某日瀏覽後即依指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ily」之人聯繫,該人並對其佯稱:應支付訂金等語。 112年10月15日 22時5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2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張瀚文 ①112年10月15日 23時1分許 ②112年10月15日 23時2分許 ①2萬元 ②6,000元 6 沈姵君 於112年10月20日18時32分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明洞國際女性用品」、「臺新銀行客服」,對告訴人沈姵君佯稱:部分刷卡紀錄需支付手續費等語。 112年10月20日 22時46分許, 9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劉家龍 ①112年10月20日 22時51分許 ②112年10月20日 22時51分許 ③112年10月20日 22時52分許 ④112年10月20日 22時53分許 ⑤112年10月20日 22時5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7 林庭毅 於112年10月21日20時前之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約會廣告,告訴人林庭毅於112年10月21日20時瀏覽後,即依指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之人聯繫,該人並對其佯稱:加入會員需支付手續費等語。 112年10月21日 19時59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劉家龍 112年10月21日 20時22分許 3萬元 8 劉千綺 於112年10月20日,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對告訴人劉千綺佯稱:妳有中獎,但必須購買產品等語。 112年10月21日 20時50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劉家龍 112年10月21日 21時15分許 3萬元 9 李芷萍 於112年10月21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化名為「過來旅店」、「第一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李芷萍後對其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必須取消訂單並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10月21日 21時43分許, 6,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劉家龍 ①112年10月21日 21時58分許 ②112年10月21日 21時59分許 ③112年10月21日 21時59分許 ④112年10月21日 22時許 ①14,0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10 龔芸儀 於112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告訴人龔芸儀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貼文販賣1輛機車,本案詐欺集團之暱稱「姜家豪」之人瀏覽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龔芸儀在,並對告訴人龔芸儀在佯稱:妳沒有實名認證,違反社群規則,若不按指示匯款,帳號將會永久停權等語。 112年10月21 21時54分許, 14,123元。 11 陳欣郁 於112年10月21日14時5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化名「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對告訴人陳欣郁佯稱妳有20筆訂單,必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 112年10月21日 21時55分許, 27,987元。 12 林容伊 於112年10月19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蝦皮客服」、「中國信託專員」、「湯文堯」對告訴人林容伊佯稱:妳轉帳失敗,個資外洩,會被盜領,必須將錢匯到公正帳戶等語。 112年11月1日 20時15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張瀚文 ①112年11月1日 23時40分許 ②112年11月2日 0時9分許 ③112年11月2日 0時47分許 (起訴書雖記載張瀚文亦於112年11月1日21時30分許、112年11月1日21時4分許、112年11月1日21時36分許、112年11月1日23時7分許各提領2萬元,但被告此部分提領之款項並非告訴人林容伊匯入之款項,故屬贅載)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3 高明富 於112年11月2日21時4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佯裝為告訴人高明富的朋友宮玉梅撥打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給告訴人高明富,佯稱要借錢等語。 112年11月2日 21時40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劉家龍 ①112年11月2日 21時52分許 ②112年11月2日 21時52分許 ①2萬元 ②6,000元 14 洪梓綾 於112年11月6日10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化名「張佳玲」之人,發現告訴人洪梓綾在社群軟體臉書發布貼文販賣商品後,即聯絡告訴人洪梓綾,並佯稱要購買嬰兒車用品,但無法下單付款,必須沖正等語。 ①112年11月6日 13時43分許, 49,989元。 ②112年11月6日 13時49分許, 69,123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劉家龍 ①112年11月6日 13時49分許 ②112年11月6日 13時50分許 ③112年11月6日 13時51分許 ④112年11月6日 13時52分許 ⑤112年11月6日 13時53分許 ⑥112年11月6日 13時5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9,000元 15 黃志婷 於112年11月8日15時3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佯裝為臺灣之星客服、元大銀行客服,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志婷,佯稱:工程部錯誤而發送扣款連結簡訊,應停止交易並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①112年11月8日 17時7分許, 49,988元。 ②112年11月8日 17時9分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劉家龍 ①112年11月8日 17時29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 17時30分許 ③112年11月8日 17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6萬元 ③28,000元 16 姜彥蓉 於112年11月8日15時4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佯裝為臺灣之星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姜彥蓉,佯稱:臺灣之星和臺灣大哥大合併,告訴人姜彥蓉購買Iphone行動電話機具,應解除預購並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11月8日 17時10分許, 38,091元。 17 戴宜庭 於112年11月8日16時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佯裝為臺灣之星、臺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戴宜庭,佯稱:妳遭駭客駭入,資料有錯誤,有1筆刷卡資料要查證,故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11月8日 17時33分許, 12,10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劉家龍 112年11月8日 17時41分許 12,000元 18 洪潤霖 於112年11月15日16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先佯裝要向告訴人洪潤霖購買商品,嗣再佯裝為銀行專員,佯稱:交易失敗不能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11月15日 17時47分許, 49,987元。 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張瀚文 ①112年11月15日 18時1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 18時1分許 ③112年11月15日 18時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 1 胡龍才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龍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6701卷第12至13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6701卷第22頁) 2 李麗琴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6701卷第25至27頁) ⒉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截圖(見警6701卷第34頁) ⒊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6701卷第34至39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6701卷第38頁) 3 陳建輝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6701卷第41至42頁) ⒉通話紀錄(見警6701卷第4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見警6701卷第50頁) 4 李嘉蕙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嘉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6701卷第53至54頁) ⒉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截圖(見警6701卷第60、62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6701卷第60至61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6701卷第62頁) 5 黃鈞唯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鈞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6701卷第64至66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6701卷第72至7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見警6701卷第73頁) 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見警6701卷第73至74頁) 6 沈姵君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姵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7660卷第16至17頁、偵26卷第59至62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7660卷第71頁) 7 林庭毅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庭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7660卷第13至14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7660卷第70頁) 8 劉千綺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千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6701卷第77至78頁) ⒉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6701卷第88至9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見警6701卷第89頁) 9 李芷萍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芷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6701卷第95至97頁) ⒉通話紀錄截圖(見警6701卷第104至10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見警6701卷第105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6701卷第106頁) 10 龔芸儀 ⒈證人即告訴人龔芸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6701卷第109至11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6701卷第117頁) ⒊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6701卷第119至121頁) 11 陳欣郁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欣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6701卷第123至12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6701卷第135頁) ⒊通訊紀錄截圖(見警6701卷第136頁) 12 林容伊 證人即告訴人林容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6701卷第138至149頁) 13 高明富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明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7660卷第19至22頁、偵26卷第59至62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7660卷第72頁) 14 洪梓綾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梓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2258卷第8至9頁) ⒉社群軟體臉書貼文(見警2258卷第33頁正面) ⒊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2258卷第33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 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2258卷第頁37反面) 15 黃志婷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7660卷第24至25頁、偵26卷第59至62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7660卷第73至74頁) 16 姜彥蓉 ⒈證人即告訴人姜彥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7660卷第27至32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7660卷第75頁) 17 戴宜庭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7660卷第35至36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7660卷第76頁) 18 洪潤霖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潤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6174卷第11至1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6174卷第63頁正面) 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6174卷第64頁正面、警6174卷第67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 ⒋通話紀錄截圖(見警6174卷第65頁正面) ⒌假交易網頁截圖(見警6174卷第66頁正面)
附表三:
編號 遭詐告訴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度 1 胡龍才 劉家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李麗琴 劉家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建輝 劉家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嘉蕙 劉家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黃鈞唯 劉家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沈姵君 劉家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林庭毅 劉家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劉千綺 劉家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李芷萍 劉家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龔芸儀 劉家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陳欣郁 劉家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林容伊 劉家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高明富 劉家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洪梓綾 劉家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黃志婷 劉家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姜彥蓉 劉家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戴宜庭 劉家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洪潤霖 劉家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