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06號
CYDM,114,金訴,406,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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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詣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裝
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
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乙○○(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少年蕭○諺(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裁定,無證據證明
甲○○知悉其未成年)、李○宥(00年0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裁定,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未成年),及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猗犽」、「富麗士小傑」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車手」角色,負
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甲○○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向車
手收款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乙○○、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
月2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明傑」、「楊雅婷
」、「特訓營 VIP-56群」對丙○○佯稱:在「智禾投資」APP
上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9時36分許,持新臺幣(下同)25萬元
投資款,至彰化縣○○鄉○○街000號之全家超商秀水秀中店內
等待面交。乙○○前往上開面交地點與丙○○見面,交付偽造之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丙○○而行使之,並向
丙○○收取上開25萬元後,復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
麥當勞彰化秀水店內,將上開25萬元放置在男廁後離去。過
程中甲○○持用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13行動電話,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待並確認乙○○入內,進而在麥
當勞店內監控乙○○。待乙○○離去後,即由甲○○再進入上開男
廁取走款項,前往不詳地點,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甲○○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
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麥當勞內用餐,於同案
被告乙○○離開廁所後進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辯稱:我沒有
進去廁所拿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上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詐騙,依指示於112
年10月13日上午9時36分許,持25萬元投資款,至彰化縣○○
鄉○○街000號之全家超商秀水秀中店內等待面交。共同被告
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與告訴
人見面,交付上開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25萬元後,前往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之麥當勞彰化秀水店內,將上開25萬元放置在男廁
後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警卷第1-7頁、偵卷第21-23頁、本院
卷第113-118頁)。其中,就與告訴人面交部分之過程,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相符(警卷第57-59頁
)。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過程,亦核與證人即共犯蕭○諺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1-25頁、29-33頁)、證人即共犯李
○宥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4-37、38-42頁)、證人徐琮哲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6-51頁)、證人莊松翰於警詢中之
證述(警卷第52-56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秀水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9、81-93頁)、告訴人提
出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警卷第80頁)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共同被告乙○○指認麥當勞廁所贓款
放置處照片2張、秀中全家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共同被告
乙○○進入、離開上開麥當勞廁所之監視器影像、路口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合計8張(警卷第61-62、65編號10、66編號11
、69-71頁、存置袋)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案關於被告甲○○部分,依據卷證資料,諸如警卷第68頁下
方監視器截圖之說明,係記載:被告甲○○進入廁所拿取現金
25萬畫面等語。檢警似以此作為被告甲○○涉案之重要證據。
然經檢視上開監視器光碟中檔案,警卷第68頁下方截圖中被
告甲○○所手持之紙袋,確實為裝置食品之麥當勞紙袋。是警
卷第68頁下方監視器截圖之說明,顯然與事實不符,而不能
據此認定被告甲○○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角色。然是否有其
他證據資料,足以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下,進
而推論被告甲○○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之人,仍有續為審究之
必要。按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
必使出相當之詐術,方能有所得,而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
取得財物,詐騙集團於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時,除有逃
避追緝之需求外,更須確保能夠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故於車
手層層遞交詐欺款項時,各層車手除了重視隱匿自身面容、
行蹤、個人資訊,避免其他車手遭查獲時得以令檢警順利溯
源追查共犯外,詐欺集團所關注之重中之重,無非係確保犯
罪所得之成果。是於以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時,其等當使用
以收購、承租或商借等方式取得,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之
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欺贓款,因帳戶所有人掛失存摺或提
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之風險,使
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
。而於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現金時,無論之後與
另層車手所約定交付贓款地點為何,其等必於確保贓款不致
遭第三人有心或無意(如刻意黑吃黑、拾遺)之作為,導致
脫離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之狀態。亦即於後者之情形,與被害
人面交取得贓款之車手,前往上手所指定之地點,而交付贓
款時,必係於該詐欺集團之監控狀態下,確定是否已經抵達
交款地點、是否已經放置贓款,並於可能之第三人取走贓款
之前,第一時間先行取走贓款,確保贓款仍於詐欺集團成員
之持有狀態中。如此,方能確保詐欺犯罪成果。準此,依據
警卷第64至68頁所附之麥當勞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甲○○於
共同被告乙○○進入上開麥當勞前,即已抵達現場等候、監控
;並於共同被告乙○○抵達進入廁所、離開廁所,甚至走出上
麥當勞後,頻頻目視共同被告乙○○,確認其是否確定離去
,進而避免自身曝光;於確認共同被告乙○○離去後,於無其
他第三人進入廁所前,第一時間進入廁所。職是,由上開被
告甲○○於上開麥當勞內之行為舉措,均與詐欺集團上開取得
詐欺贓款後,於避免自身曝光之情形下,必須第一時間確保
贓款,而於其他第三人可能導致贓款脫離詐欺集團持有之狀
態前,先行取得贓款之特徵,均屬相符。況且,被告甲○○於
警詢中亦自承:有進去麥當勞隔間馬桶,並碰觸鐵製垃圾桶
等語無誤(警卷第18頁),足見其確為共同被告乙○○放置贓
款後,第一時間進入放置贓款地點之人。是縱使警卷第68頁
下方截圖所見被告甲○○手持之紙袋,並非裝置贓款25萬元之
紙袋。然就上開被告甲○○所為,均符合詐欺集團第一時間確
保贓款之所為相符之情形下,本院仍認為被告甲○○應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收水之人,確屬無誤。被告甲○○上開辯稱,均不
足採信。 
 ㈢承前述,被告甲○○既為本案贓款之收水,其於上開麥當勞
,勢必係利用其行動電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行通訊,確
認第一層車手為共同被告乙○○,及其抵達上開麥當勞之時間
。俾利被告甲○○進行監控、確保取款。是被告甲○○所涉本案
,勢必已達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而有加入上開犯罪
組織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係事後卸責
之詞,實不足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行為時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原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
)。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裁判時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法
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被告
乙○○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甲○○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收水角色,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
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無從令本
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之態度,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
分毫;兼衡其有相同之詐欺犯罪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角色、
所生實害情形,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火
鍋店擔任服務生,因為入監服刑,所以準備要辭職。未婚,
沒有小孩。父母親均健在。我有其他兄弟姊妹。我只需要扶
養我祖母,因為只有我與祖母同住,父母親是分開住。祖母
可以自己照顧自己,家中有外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關於被告甲○○在上開麥當勞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通訊之 行動電話,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使用0000000000號 門號,手機為iphone13等語(警卷第15頁)。則上開其所使 用裝置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然既為 其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據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據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因其堅不吐 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前揭論罪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利益 ,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難就此部分諭知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除涉犯上開罪名外,亦同時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甲○○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負責之角色,係收水之人。基 於目前詐欺集團階層分明,各層犯罪角色為避免查緝,彼此 斷點分明。是被告甲○○未必知悉負責詐騙之人之行騙手法, 或共同被告乙○○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之行騙手法。依目前檢 察官所舉現存證據尚無法查明被告甲○○確實知悉本案犯行中 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有該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甲○○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 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 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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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