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06號
CYDM,114,金訴,406,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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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偽造之「智禾投資」、「
黃祥佑」印章各1顆,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少年蕭○諺(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裁定,無證據證明
乙○○知悉其未成年)、李○宥(00年0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裁定,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未成年),及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猗犽」、「富麗士小傑」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判決有罪,非本
案起訴範圍)。乙○○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收取被害人受
騙款項;甲○○(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收水」角色,負責
向車手收款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乙○○、甲○○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明傑」、「楊雅婷」、「特訓營 VIP-56群」對丙○○佯
稱:在「智禾投資」APP上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9時36分許,持新
臺幣(下同)25萬元投資款,至彰化縣○○鄉○○街000號之全
家超商秀水秀中店內等待面交。乙○○則依「猗犽」、「富麗
士小傑」之指示,事先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智禾投資
」、「黃祥佑」之印章,並由乙○○蓋印「智禾投資」、「黃
祥佑」之偽造印文各1枚於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隨後,乙○○前往上開面交地點與丙○○見面,交付上開
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丙○○而行使之
,並向丙○○收取上開25萬元後,復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之麥當勞彰化秀水店內,將上開25萬元放置在男廁後離
去。之後即由甲○○再進入上開男廁取走款項,前往不詳地點
,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
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57-59頁)、證人
蕭○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1-25頁、29-33頁)、證人即
共犯李○宥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4-37、38-42頁)、證人
徐○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6-51頁)、證人莊○翰於警詢
中之證述(警卷第52-56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9、81-
93頁)、告訴人丙○○提出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影本(警卷第80頁)。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被告乙○○指認麥當勞廁所贓款放置處照
片2張、秀中全家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麥當勞監視器影像
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合計18張(警卷第61-71頁、
存置袋)、另案員警拍攝被告甲○○之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
張(偵卷第30頁)、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3317號判決書(偵卷第41-47頁)。 
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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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