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97號
CYDM,114,金訴,397,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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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瑞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加入「大
益投顧公司」,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白木木」、「大群組」、「謝鱗」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2972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擔
任面交車手。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在社群軟體「臉
書」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沈福財於113年8月10
日點擊上載連結,再以LINE暱稱「蕭昀永益APP」、「永
投資客服NO.188」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永益」APP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永益投資客服NO.188
」相約於113年10月24日20時21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168縣
道與157縣道旁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95萬元。被告則依「
白木木」指示,於上揭約定之時、地,持偽造之永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益投資公司)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向其
收取95萬元現金,並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永益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永益投資公司。被告復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給
詐欺集團指派之不明成員,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刑法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舉之證據
,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事是否確
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為邏輯所當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複
合型態加重詐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LINE翻拍照片、永益投資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通聯調閱查詢
單、基地台地點網路歷程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從事取錢交回公司
之工作,但我在被警察查獲後才知道是被騙,別人告訴我是
從事車手工作;我有到嘉義朴子是跟一位莊先生交易,莊先
生是跟他太太騎機車來,交給我20萬元,但該人並非告訴人
,因為與我面交過的人我一定會有印象;本案我沒有跟告訴
人拿取款項,我否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告訴人於113
年8月10日點擊上載連結,再以LINE暱稱「蕭昀永益APP
」、「永益投資客服NO.188」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永益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永益投資客
服NO.188」相約於113年10月24日20時21分許,在嘉義縣朴子
市168縣道與157縣道旁公園面交95萬元;其後告訴人依約前
往並將95萬元現金交與到場收取之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並有LINE翻拍照片、永益投資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
卷第26至27、54至58、62至63頁,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當初與我面交是一位男性,
看起來像身心障礙人士,身揹雙肩黑紅相間之後背包,有掛
工作證,上面名稱是「郭家瑞」等語(見警卷第12頁),並為
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6至18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為指認被告(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證稱:當日是
被告與我聯絡要在藝術公園內交錢,但我覺得藝術公園內太
暗,且我身上帶太多錢,所以我要被告到公園外,我到後在
車子等,被告過來車旁向我收取95萬元,給我收據;當時我
覺得被告怪怪的,有向詐騙集團詢問,詐騙集團答覆只要看
到收據,收款人有在上面簽名或蓋章就可以,經我這一講,
被告就在收據上面蓋指印;當時我看到收據(即偵卷第31頁)
時,上面「郭家瑞」簽名已經簽好,是我質疑才蓋上指印;
現在該收據正本已經被我丟掉,我只有當時拍攝該收據之照
片,我提供的是該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前開
證詞僅為告訴人之證述,雖為被告不利之證述,然為被告所
否認,故告訴人前開證述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㈢觀諸檢察官所提LINE翻拍照片、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
台地點網路歷程等證物,均僅足證明告訴人曾遭詐騙集團詐
騙而有通聯,以及被告所持用支手機門號有於113年10月24
日出現在嘉義縣朴子市等事實,尚難直接證明被告確實有與
告訴人見面,並收取95萬元之事實。又檢察官提出「永益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31頁),然此為告
訴人取得該收據時所拍攝之照片,其正本已為告訴人丟棄不
復存在,為告訴人所證述(見本院卷第160頁),是已難以該
收據正本確認是否為被告所製作或交付,亦難證明被告確實
有與告訴人見面,並收取95萬元之事實。此外,公訴意旨認
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95萬元之事實,僅有前述證人即告訴人
之指訴,而無其餘補強證據,則不得僅以證人及告訴人之指
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本案查無其他證據可令本院形成
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95萬元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自
難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充足。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複合型態加重
詐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
證據,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自難
遽以上開罪名相繩,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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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