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德
李天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
3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文德、李天澪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馬文德、李天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
未成年人,下稱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Emily」、「翁
長義」、「許慧怡」、「林一牧」、「王嘉鴻」、社群軟體
Facebook暱稱「Hui Ya」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由「Emily」、「翁長義」對𡍼千旻佯稱:寄送提款卡予伊
即可協助美化金流並取得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6月24日23時15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
戶)提款卡共2張寄送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00○000號
之統一超商嘉府門市,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透過通訊軟體Li
ne告知「翁長義」。嗣馬文德、李天澪再與上述本案詐欺集
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甲之指示,由馬文德搭載李天
澪於113年6月26日10時9分許至上開門市後,再由李天澪領
取上開提款卡2張,渠等再將之寄送予甲。在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前述提款卡2張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上述提款
卡2張所屬之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將之提領殆盡,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附表一
所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𡍼千旻、何欣盈、陳育穎、黃馨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馬文德、李天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4、121頁、本
院卷第187至188、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𡍼千旻、何
欣盈、陳育穎、黃馨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0至
33頁、偵卷第145至146、182至183、226至228頁),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9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26頁)、超商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
第27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至29頁
)、賣貨便系統查詢結果截圖(見警卷第29頁)、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6至53、55至82頁、偵卷第156至1
69、195至221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見警
卷第54頁)、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5、238頁)、假投
資平台網頁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9至175頁)、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8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58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
133至136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
5至246頁)及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247至2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馬文德、李天澪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馬文德、李天澪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馬文德、李天澪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僅係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西元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
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
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馬文德、李天澪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情形,而被告馬文德、李天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且並未取
得財物而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詳下說明),自該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被告馬文德、李天澪
就本案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馬文德、李天
澪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馬文德、李天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
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馬文德、李天澪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馬文德、李天澪與甲、「Emily」、「翁長義」、「許慧
怡」、「林一牧」、「王嘉鴻」、「Hui Ya」及其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被告馬文德、李天澪係收取告訴人𡍼千旻因受詐欺而交
付之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後轉寄予甲,本案詐欺
集團並以上述帳戶供告訴人何欣盈、陳育穎、黃馨慧將款項
匯入,再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贓款提領殆盡,而因受侵害
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
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亦屬有別,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馬文德、李天澪上開所犯之4次犯
行,應予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馬文德、李天澪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均未取得財物而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馬文德、李天澪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
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亦均有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該犯罪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㈧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馬文德、李天澪不思正
途獲取財物,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取簿手,供本案
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後再轉交上手,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
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
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
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
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
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
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
景下,即便被告馬文德、李天澪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
力性質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馬文德、李天澪僥倖
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
衡告訴人𡍼千旻被詐物品為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之提款卡、
告訴人何欣盈、陳育穎、黃馨慧被詐之財物金額,及被告馬
文德、李天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但並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
,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馬文德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粗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李天澪自述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粗工、離婚、有4名成年子女、與朋友
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但並未具體指明何罪應量處上開刑度,而本院認以本院所宣
告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馬文德
、李天澪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馬
文德、李天澪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擔任取簿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
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馬文德、李天澪科以上開徒
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
度評價,併此敘明。
⒊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
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馬文德、李天澪均可上訴,故應
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
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
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馬文德、李天澪所犯
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馬文德、李天澪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無
證據證明被告馬文德、李天澪對本案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
行之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又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雖均屬供被告馬
文德、李天澪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亦
屬渠等犯罪所得,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
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提款卡之取得
及掛失甚為容易,沒收與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檢察官雖另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受詐款項全部宣告
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馬文德、李天澪確實取得告
訴人受詐而匯入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自難認上
開贓款係由被告馬文德、李天澪所取得而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之請求,無所從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何欣盈 「Hui Ya」、「許慧怡」於113年6月20日9時57分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何欣盈佯稱:在指定網址註冊帳號並搶訂單即可獲利,而若訂單金額超過帳號內之餘額,即須補錢等語。 113年6月26日 13時47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26日 14時1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6月26日 13時52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26日 14時14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6月26日 13時54分 16,528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26日 14時1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6月26日 14時15分 6,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6月26日 15時21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2 陳育穎 「林一牧」於113年6月27日11時12分前之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育穎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即可出金獲利等語。 113年6月27日 11時12分 3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6月27日 11時3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6月27日 11時37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3 黃馨慧 「王嘉鴻」於113年6月23日16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馨慧佯稱:若要加入今彩539會員群組,即須繳交入會費等語。 113年6月28日 10時47分 1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6月28日 11時13分 9,905元(含手續費) 113年6月28日 12時2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對告訴人𡍼千旻施用詐術部分 馬文德、李天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對告訴人何欣盈施用詐術部分 馬文德、李天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對告訴人陳育穎施用詐術部分 馬文德、李天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對告訴人黃馨慧施用詐術部分 馬文德、李天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