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錡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6526、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俊錡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知依指示代為
收受現金、轉發虛擬貨幣,將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一旦上繳該現金予對方取款
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竟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並利洗錢實行之犯意聯絡,2 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
,由「發哥」先於民國112 年12月30日起,自稱「陳冠傑」
使用Facebook臉書暱稱「A Ugustine」、通訊軟體LINE暱稱
「Stai」(無證據證明上開數暱稱非同1 人),聯繫陳蓉蓉
並陸續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陳蓉蓉信以為真,遂於113 年
3 月間依「陳冠傑」指示聯繫蔡俊錡使用LINE暱稱「金誠認
証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雙方乃相約下列時、
地進行交易:
㈠113 年3 月5 日15時,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之統一超商鈺順門市,由蔡俊錡出具「虛擬貨幣USDT買賣
同意切結書」、「USDT買賣合約」取信於陳蓉蓉,致陷於
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予蔡俊錡,蔡俊錡則
將USDT泰達幣40123 顆,自「發哥」控制之電子錢包「TL
R1rC3LBx6wdABnEhGJ1TS5vg8xfrGsg6」(下稱TLR 錢包)
轉入陳蓉蓉依「陳冠傑」指示申請電子錢包「TE6cJphZNW
ySd4GWqDRWcLefwsRAY8wzk5」(下稱TE6 錢包),陳蓉蓉
復依「陳冠傑」指示,將前述USDT泰達幣自TE6 錢包轉出
至「陳冠傑」控制之其他電子錢包。
㈡113 年3 月8 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鈺順門市,
由蔡俊錡出具「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USDT
買賣合約」取信於陳蓉蓉,致陷於錯誤而交付245 萬元予
蔡俊錡,蔡俊錡則將USDT泰達幣75617 顆,自上開TLR 錢
包轉入陳蓉蓉之TE6 錢包,嗣陳蓉蓉復依「陳冠傑」指示
,將前述USDT泰達幣自TE6 錢包轉出至「陳冠傑」控制之
其他電子錢包。嗣陳蓉蓉因無法取得投資出金款項,始知
受騙而委由其女兒徐海倫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蓉蓉委由徐海倫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
經被告表示同意(見金訴卷第89-91 頁),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
有證據能力。
㈡另卷附手機翻拍擷圖等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其證據目的及
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
取證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坦承,
且經證人徐海倫指述在卷,及提供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
結書、USDT買賣合約、面交照片,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蓉蓉與金誠認
証幣商間LINE對話紀錄、上開TLR 錢包交易紀錄、員警職務
報告(幣圈回流分析)等在卷可稽(見偵6526卷第37-41 頁
、第53頁、第55-63 頁、第133-155 頁、第157 頁;金訴卷
第49-61 頁)。又觀諸前揭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
USDT買賣合約資料所留係被告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
電話,均非虛偽不實,以及前開面交照片(見偵卷6526第57
頁下圖)所示,亦見被告並未配戴帽子或口罩遮掩臉部,還
大方與告訴人陳蓉蓉合照,雖被告主觀上非基於明知之直接
故意,惟其因經濟狀況而配合聽從「發哥」指示,就其代為
收款再上繳、轉發USDT等行為,與詐欺犯罪具關連性,甚至
上繳款項後將可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或去向,致檢警無從
追查一事仍具不確定故意甚明。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
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
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
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偵訊與本院均供稱:伊只有見過
「發哥」、會用FaceTime聯繫等語(見偵6526卷第8-9 頁、
第92頁;金訴卷第87-88 頁、第136-137 頁),辯護人亦稱
:卷內資料顯示告訴人陳蓉蓉遭「陳冠傑」、「A Ugustine
」、「Stai」詐騙,但被告不認識且沒聯繫過「陳冠傑」等
人,不知道這些人相關訊息,更不知道告訴人陳蓉蓉究竟跟
誰聯繫遭詐騙,「陳冠傑」等人是不是被告所認識的「發哥
」,非無疑義等詞(見金訴卷第88-89 頁、第141 頁)。而
起訴書所指「A Ugustine」、「Stai」等係社群平台、通訊
軟體暱稱,並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不代表為不同人,無法
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依據,告訴人陳蓉蓉亦從未見過任何
實際存在之人,現行詐騙案件中,1 人分飾多角之方式,或
網路通訊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件客觀上既無法
排除「發哥」,或自稱「陳冠傑」、「A Ugustine」、「St
ai」向告訴人陳蓉蓉聯繫詐騙者,實際上皆為同1 人之可能
。是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除被告、共犯「發哥」外尚有第3
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即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而
臆斷,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認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自難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見被告另案臺南地院113 年度金訴
字第676 號判決之認定可考;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458、2470、
1623號判決見解亦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
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
,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 年之刑,
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 年
,惟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 月,調高為
有期徒刑6 月。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
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起訴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修正,於被告犯行不生影響,一併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發哥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3 日內陸續2 次收受告訴人交付現金,係基於獲取同
一人遭詐欺不法贓款之目的,於密接時、地,以相同之手法
為之,侵害相同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亦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論處,容有誤會如前,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就
被告實際接洽聯繫之對象等節併予訊問記載,縱未明確告知
此罪名,尚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且法定刑度較輕對判決
亦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法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當知前述配合共犯指示代為
收款、跑腿賺取報酬等節,將造成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害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增加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安排調解程序
亦願意賠償120 萬元(見金訴卷第125 頁調解事件處理情形
表),惜告訴人方面因金額差距而未成立調解,斟酌被告囿
於資力仍展現相當誠意、告訴人輕信假投資受騙財損程度(
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 年度附民字第495 號求償),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
生活狀況(參金訴卷第140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都是在嘉義市世賢路2 段 附近路邊當面交給「發哥」,本件先後獲得5 、6,000 元 報酬與8,000 多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37 頁),基於 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計算,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000 元、 8,000 元,合計13,000元,未據繳回扣案,乃其犯行取得 之直接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之1 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上繳之其餘贓款,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2512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4 年5 月14日著有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裁定見解亦同)。
⒊被告上開犯行所持聯繫行動電話業經另案臺南地院113 年 度金訴字第676 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見金訴卷第43頁、 第137 頁),為避免重複沒收,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前述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㈢依被告前開供述,其始終唯一聯繫與見過「發哥」,此外未 曾接觸任何人,客觀上無法排除「發哥」、與告訴人陳蓉蓉 聯繫之「陳冠傑」、「A Ugustine」、「Stai」,實際上皆 同1 人之可能性,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 本案除另名共犯「發哥」之外尚有其他人,即難認其主觀上 知悉或預見所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達3 人以上,業如前述, 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層級、分工細節等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自不能僅憑被告 有參與上開行為分擔,遽令被告負擔參與犯罪組織之責。 ㈣綜上,此部分依全卷證據資料,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參與3 人以上犯罪 組織犯行,依首揭規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 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之行為局部重合,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