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3號
CYDM,114,金訴,183,2025081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張鴻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日,介紹胡峻豪(另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判處罪刑)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張鴻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597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由胡峻豪擔任「車手」、張鴻則擔任「車手頭
」及「收水」之職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郭劭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
郭劭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呂易儒(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嗣於113年5月20日上午某時許,張鴻委請不詳之白
牌計程車司機,至位於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弄0
0號之胡峻豪住所附近,將裝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包裹
交付給胡峻豪胡峻豪再依張鴻之指示搭乘高鐵至嘉義站,
轉乘張鴻所另指派由王俊仁駕駛之白牌計程車,持前開人頭
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款項,取得後至高雄市鼓山美術館附近將詐欺所得之贓
款交付給張鴻,張鴻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張鴻並因此取得
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嗣經郭劭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劭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張鴻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13、114、171、172、176頁),復有附表二所示證據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
  2.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
有本院114年度贓證保字第79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85頁)。另被告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然因被告未經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致未能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違
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仍應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5
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
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
未超過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7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該
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法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指
詐欺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且其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並無違反刑罰
不溯及既往原則,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若
符合該減刑規定要件,則仍可予以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四)被告與胡峻豪、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另被告雖僅於審判中自
白,然因被告未經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致未能予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之機會,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仍應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自白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5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
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惟
因與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1)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清潔工
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與其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2)被告接受他人指示,擔任車手頭,負責「收水
」而居中收受並轉交上開詐騙贓款,掩飾、隱匿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
(3)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
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
擔任車手頭之角色。(4)被害人之人數、詐騙之金額;
被害人之損害。(5)被告犯後於審判中自白坦承上開犯
行之態度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
  1.被告犯罪所得3千元,業已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悉數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被告 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郭劭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假冒「蝦皮買家」、「蝦皮客服」與金融機構行員之名義,向告訴人郭劭綺佯稱:買家無法轉帳購買告訴人在蝦皮所販賣之商品,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認證云云。 ①113年5月20日20時3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20時12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呂易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5月20日20時16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20時16分許 ③113年5月20日20時17分許 ④113年5月20日20時18分許 ⑤113年5月20日20時18分許 ①2萬05元 ②2萬05元 ③2萬05元 ④2萬05元 ⑤2萬05元 嘉義縣○○市○○○道000號(統一超商故宮門市) 2 ③113年5月20日20時45分許 ③4萬9985元 ①113年5月20日21時00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21時00分許 ③113年5月20日21時01分許 ①2萬05元 ②2萬05元 ③9,005元 嘉義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醫門市)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峻豪 (1)113年9月23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4-7 (2)113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63-67;結文69 、49-61同 2 告訴人郭劭綺 113年5月2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8-9 3 證人王俊仁 113年9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0-13 4-1 嘉義縣太保市故宮大道779號(統一超商故宮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監視器影像(車牌號碼AJS-2876號)畫面截圖1份 警卷14 4-2 金融資料電子化調閱平臺ATM資料查詢 偵卷141 5 呂易儒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警卷18 6-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20-25 6-2 告訴人郭劭绮提供之蝦皮聊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 警卷26-27 7-1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起訴書(被告胡峻豪) 偵卷87-91 7-2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16959、14543、16313 號起訴書(被告胡峻豪) 偵卷93-102 7-3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16560、17266號起訴書(被告胡峻豪) 偵卷103-113 8-1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75號起訴書(被告張鴻等人) 偵卷115-124 8-2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8952號、113年度偵字第635、732、951、1062、2029、4085、6456 號起訴書(被告張鴻等人) 偵卷125-137 8-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14號起訴書 偵卷133-137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