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5號
CYDM,114,金訴,105,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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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閔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張智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
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然其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
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蘇曉曉」及「林國
海」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得恣意使用本案
帳戶收支款項。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經詐欺集團取得,該集
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起,即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LINE暱稱「潘玉瑩」陸續向鄭
微敏佯稱:可利用投資APP「永恆股市」進行投資,並參加新股
抽籤,再將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
7日1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派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得款
,或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形成金流斷點,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智閔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是被騙的,我發現我被騙,就馬上報警,凍結帳號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其交付前,雖有將帳戶內200元領出,然被告只是想到該
帳戶中的錢會被領走,但無法意識到詐騙集團會詐騙其他人
把錢匯款到該帳戶,再將錢領出。且「林國海」於112年12
月27日再度向被告表示帳戶有問題,需要匯款10萬元,被告
驚覺遭詐騙。其於113年1月2日至郵局要更換提款卡時,經
通知已成為警示帳戶。其隨即於113年1月2日報案,其報案
日期早於113年1月22日警方對告訴人鄭微敏製作調查筆錄,
足證被告係遭詐騙,並無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
語,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將上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以致本案帳戶使用權經詐欺集
團取得,充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述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於112年12月27日11時14分許,匯款2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派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陸續提
領得款,或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其他人頭帳戶等事實
,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4-46、245-246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鄭微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頁),復有
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85頁);告訴人
提出之匯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不實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11-18頁)附卷足以佐
證。堪認被告出租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如下:
 ⒈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若為供日常生活或經營事業之
用,而有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僅需備妥身分證件、印
章及開戶所需之最低存款金額,親自至金融機構辦理,即可
設立個人專屬之金融機構帳戶,按此合法管道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成本甚低,亦非難事。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
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去向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經政府機關利用多方管道,在民眾生
活中可頻繁觸及之網際網路、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等處所
,投放各式防制詐騙、洗錢之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
支款項,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
不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⒉參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本院卷第211
-214、216-218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是年滿35歲
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四年級肄業,已婚,育有子女,
曾服義務役1年、志願役1年,另有在酒店任職,或從事檳榔
包裝出口代工、清潔工、瀝青工人、水泥工人、交通管制人
員等工作之經驗。其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112年11月1
6日入院後,因情緒相對穩定,於112年12月8日自成大醫院
精神科病房出院,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其情緒障礙
屬部分緩解,可維持自我照顧功能,並能完成家務、勞動服
務內容。被告於此期間雖有可能殘存部分之精神症狀,但精
神狀況尚穩定,心智能力並無明顯缺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等節。且被告接受鑑定
時自述:雖知道對方有卡片及密碼便可提領帳戶內款項,然
該帳戶當時並無存款,所以對方也不能怎麼樣,沒有想太多
就給提款卡及密碼。嗣於112年12月27日「林國海」再度用L
INE聯絡被告表示帳戶有問題,須匯款10萬元,被告覺得對
方應該用電腦輸入就可以,遂詢問「林國海」是不是騙人,
雙方爭執後「林國海」刪除被告好友,被告覺遭詐騙,故先
截圖「蘇曉曉」大頭照與匯款紀錄,後因生氣沒想太多便刪
掉與「蘇曉曉」的對話紀錄,但為了之後打官司用,沒有刪
除「蘇曉曉」好友等情。
 ⒊另依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85頁),可見於1
13年12月22日12時55分,被告申請補發提款卡後,本案帳戶
隨即於同日12時59分有一筆以提款卡提領現金200元之紀錄
。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該筆現金係其所提領,目的是為
將本案帳戶內之餘額領出等語(本院卷第245、246頁)。
 ⒋由辯護人提出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係於112年12月2
7日自認遭致詐騙,然其直至113年1月2日,方才前往郵局申
請更換提款卡,並前往分駐所報案,中間相距長達6日。足
認被告察覺本案帳戶確遭非法使用後,並未積極防免本案帳
戶遭繼續濫用。辯護人辯稱:被告事後有積極報警處理,並
據此推認被告全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可採

 ⒌據上各節,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辨識能力與常人無
異,明知一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對方即可使用該帳戶提領
款項。其為避免自身受損,更事先將本案帳戶內存款領出,
在評估本案帳戶已無存款,自身絕無損失後,始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且事後積極刪除全部其與「蘇曉曉」、
林國海」之對話紀錄,並刻意保留部分與「蘇曉曉」相關
之截圖欲供訴訟之用,顯見被告早已明知交付帳戶供他人使
用,將會涉訟,始會揀選對己有利之證據加以留存,使司法
機關無從查證。從而,堪認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已能知悉
若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端利用他人帳戶中轉款項,有將
帳戶供作非法使用之高度風險,然其仍無視索要帳戶者所述
之不合理之處,冒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給不具
信賴關係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條、第11條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
(1億元)者,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
刪除舊法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限制要件。
 ㈡被告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以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故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刑處斷刑
為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得
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
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
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
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情當已知之甚明。其可預見提供本
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導致該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用,卻仍冒然為之,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
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
,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人數為1人,受騙金額共計為23萬5
000元,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本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



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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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