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40號
CYDM,114,金訴,1040,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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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嘉玲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資料提
供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使
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轉帳至他
處,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
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崇君」之成年人指示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0時42分許前某時許,在嘉義市某空軍
一號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下稱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給「廖崇君」指
定之人(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上開行騙者取得前開帳戶後,即由
行騙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巳○○
等2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附表所示帳戶,嗣行騙者遂將上開匯款金額提領一空,致上開被
害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
5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張嘉玲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
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張嘉玲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01至11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
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本案5帳戶提款卡寄給「廖崇
君」指定之人,並且告知「廖崇君」本案5帳戶之密碼等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
因為想要辦理貸款繳交積欠之學貸,經詢問銀行皆無法辦理
,故上網找到「廖崇君」此私人借貸公司,「廖崇君」表示
要使用提款卡及密碼確認帳戶信用、紀錄等語。經查:
(一)本案5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使用,復被告亦有將本案5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給「廖崇君」指定之人,另告知「廖崇君」本
案5帳戶之密碼,後即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因如附表所示不實事實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附表所示帳戶,嗣後遭人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復據本案5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5份、車手提領本
案帳戶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7張,以及如附表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警卷第77至86頁、第498至504頁),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
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
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
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
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
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
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查被告在寄交本案5帳戶之提款
卡時已成年,並且為高中畢業,有工作經驗,也知道一般
不會將提款卡密碼給他人,因可能遭盜用等節(本院卷第
120頁、第122頁),是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多年社會
經驗,具備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當應
小心謹慎保管,並且對媒體、政府近年大肆宣導防範人頭
帳戶等情節,應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對於僅係網路上搜尋
而來素未謀面自稱「廖崇君」之人年籍,或除LINE以外之
聯繫方式均不了解,殊難認被告對其所稱之「廖崇君」有
任何信賴關係,然被告卻將其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
給該不詳人士,則被告實無掌控、監督及確保對方用途正
當,可徵被告應知悉可能遭利用於不法用途,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觀諸本案5帳戶於被告交寄前,多屬餘額所剩無幾且未
在使用之帳戶,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21頁),
並且有前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情實與一般提供人頭
帳戶內僅有零錢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知悉對方取得
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其對該帳戶已無管領、支
配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若所交付帳戶內尚餘有款
項,即恐遭提領而受有損害,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
。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5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財產
犯罪等事,抱持因其自身應無損失之虞,縱令本案5帳戶
被持為財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
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再佐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供稱:過去曾在臺灣銀行辦理
過學貸,沒有需要提供提款卡,又其這次想要辦理貸款,
有去詢問過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
都僅要其提供雙證件影本及存簿,並沒有跟其說要交付提
款卡,但最後因為其學貸關係故無法申辦貸款等語(偵卷
第29頁;本院卷第118頁)。由上開被告過去向銀行辦理
貸款及後續詢問貸款之自身經驗,應可明確知悉借貸時,
貸款者並不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較隱私之資料,本
案貸款情形顯與被告先前申辦學貸之經驗不合,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過往借貸經歷,被告當應可認識「
廖崇君」所述非真,而應審慎評估「廖崇君」要求提供本
案5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合理性。然被告仍然放任本案5帳
戶提款卡、密碼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之出入帳戶,且無法有效控管風險,寄交提款卡給「廖崇
君」指定之人,自足證被告應可預見提供本案5帳戶可能
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抱持將本案5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廖崇君」之漠然心態,而具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現今金融機構貸款情形,係依申
貸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
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
資單等),作為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
若申貸人有債信不良而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被告既已因尚有
學貸積欠之原因,而遭多間銀行拒絕貸款,已難認以被告
之個人財產狀況,一般合法金融機關得以協助辦理貸款,
被告對此亦應瞭然於心。惟被告自陳一開始不同意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給「廖崇君」,係因為認為提供雙證件、存摺
影本資料已足夠,而且大家都說僅要身分證及存簿影本即
可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足見被告確知「廖崇君」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一節顯然不符常情,然被告仍為求可
能可以獲取貸款,而仍執意提供本案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之辯解實殊難採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上訴人並無上開
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然受限於同法第3項規定,是其
宣告刑仍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
白減刑部分,依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綜合以觀,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至2月,然倘
適用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
年至6月,二相比較,最高度刑雖均相同,然最低度刑部
分顯然係修正前較輕,又修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上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然此
僅係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條號異動之情形,而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信被告
主觀上有認識或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於相關告訴人如何受詐騙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
形,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附表編號4、5、7、10至14、21、22所示告訴人客觀有數
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人所為
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提供數帳戶資料,幫助行騙者詐騙附表所示數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仍恣意提供多達
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幫助他
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
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對交易安全及社會風氣
自具危害,所為實屬非當;又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多達23
人,其等人所受損害金額非小,惟念及被告在本案犯行中
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
輕微,又在本院與告訴人辛○○丑○○子○○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尚未開始給付
),堪認犯後有意願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兼衡被告在
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所造成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本案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獲得犯罪 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 ,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與出處 1 巳○○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0月上旬某日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巳○○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季芹」、「林佳薇」、「君德」、「客服001專員(客服001林經理)」等向巳○○詐稱:可在「DY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巳○○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5日9時30分許,轉匯5萬元 1.行騙者使用之帳號截圖5張(警卷第95頁) 2.詐欺APP截圖1張(警卷第95頁背面) 3.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警卷第97頁) 4.112年11月15日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97頁) 5.告訴人指述(警卷第10至12頁) 2 寅○○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0月底前某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寅○○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群組「君益投顧」向寅○○詐稱:可下載「DYT」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寅○○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4日9時7分許,轉匯5萬元 1.詐欺APP截圖1張(警卷第107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警卷第107至108頁) 3.112年11月14日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07頁背面) 4.告訴人指述(警卷第13至14頁) 3 辛○○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8中旬某日起,在影音平臺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辛○○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朱家泓」、「林佳薇」、「客服001林經理」等向辛○○詐稱:可下載「DYT」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辛○○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4日9時12分許, 轉匯5萬元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張(警卷第117頁) 2.行騙者傳送之帳號訊息截圖1張(警卷第120頁) 3.行騙者使用之帳號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122至124頁) 4.告訴人指述(警卷第15至16頁) 4 壬○○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0月底某日起,在LINE群組分享投資網站,壬○○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張靜雯」、「客服001-林經理」等向壬○○詐稱:可下載「DYT」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壬○○誤信為真,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⑴112年11月17日12時37分許,轉匯3萬元 ⑵112年11月17日12時38分許,轉匯2萬1,000元 1.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卷第131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警卷第132背面至133頁背面) 3.告訴人指述(警卷第17至20頁) 5 未○○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9月5日起,在臉書以帳號「盧燕俐」刊登投資廣告,未○○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靜怡」、「客服專員008」等向未○○詐稱:可在「DY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未○○誤信為真,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⑴112年11月16日10時14分許,轉匯5萬元 ⑵112年11月16日10時15分許,轉匯5萬元 1.112年11月16日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卷第145頁背面)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52張(警卷第145頁背面至152頁) 3.告訴人指述(警卷第21至24頁) 6 午○○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9月9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午○○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劉欣婷」向午○○詐稱:可下載「DYT」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午○○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3日10時42分許,轉匯6萬元 1.DTY使用守則影本1份(警卷第162至163頁背面) 2.112年11月13日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68頁) 3.行騙者使用帳號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169頁) 4.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69頁背面) 5.詐欺APP操作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69頁背面) 6.告訴人指述(警卷第25至26頁) 7 庚○○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8月30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庚○○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盧燕俐」、「陳曉雯」等向庚○○詐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庚○○誤信為真,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⑴112年11月18日13時53分許,轉匯5萬元 ⑵112年11月18日13時54分許,轉匯3萬元 1.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48張(警卷第177至196頁) 2.告訴人指述(警卷第27至28頁) 8 戊○○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戊○○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艾蜜莉」、「劉嘉惠Ursula」、「DYT-鄭經理」等向戊○○詐稱:可下載「DYT」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5日11時23分許,轉匯10萬元 1.112年11月15日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203頁) 2.詐欺APP操作畫面截圖5張(警卷第206頁背面、第208頁背面至210頁) 3.行騙者使用之帳號截圖4張(警卷第207至208頁、第210頁背面) 4.告訴人指述(警卷第29至30頁) 9 申○ (未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8月21日起,以LINE暱稱「王倚隆」、「林佳薇」等向申○詐稱:可在「DYT」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申○誤信為真,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3日11時50分許,轉匯3萬元 1.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張(警卷第217至219頁背面) 2.被害人指述(警卷第31至32頁) 10 地○○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8月28日16時25分起,在「股市爆料同學會」APP中以暱稱「鬼手易生」分享股票投資,地○○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嘉欣Anne/助理」向地○○詐稱:可下載「華經資本」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地○○誤信為真,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⑴112年11月14日9時18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⑵112年11月14日9時20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⑶112年11月14日9時28分許,轉匯1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⑷112年11月14日9時32分許,轉匯4萬8,38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張(警卷第234頁) 2.告訴人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4張(警卷第234頁背面至236頁) 3.112年11月14日轉帳明細截圖4張(警卷第238頁) 4.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9張(警卷第239至242頁) 5.詐欺APP操作畫面截圖15張(警卷第242頁背面至243頁) 6.詐欺群組截圖1張(警卷第244頁) 7.告訴人指述(警卷第33至34頁) 11 丑○○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9月25日13時17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鬼手易生」、「李雨汐Becky」向丑○○詐稱:可在「澤晟資產」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丑○○誤信為真,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⑴112年11月13日12時30分許,轉匯5萬元 ⑵112年11月13日12時31分許,轉匯5萬元 1.112年11月13日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卷第258頁背面) 2.行騙者使用之帳號截圖4張(警卷第259頁) 3.告訴人指述(警卷第35至38頁) 12 亥○○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0月17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亥○○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靜怡」、「客服專員008」等向亥○○詐稱:可在app.wenuci.com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亥○○誤信為真,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⑴112年11月18日14時3分許,轉匯5萬元 ⑵112年11月18日14時4分許,轉匯5萬元 1.行騙者使用之帳號截圖1張(警卷第265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警卷第265頁) 3.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卷第266頁) 4.告訴人指述(警卷第39至40頁) 13 乙○○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8月1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乙○○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亮亮」、「芸琳呀Becky」等向乙○○詐稱:可下載「澤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部分款項,尚有餘款未提領完畢。 ⑴112年11月13日15時32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三信帳戶 ⑵112年11月13日15時36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2年11月13日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卷第278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65張(警卷第282至298頁) 3.告訴人指述(警卷第41至42頁) 14 己○○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7月20日起,在臉書結識己○○,對方即以LINE暱稱「王雨婕」向己○○詐稱:可下載「澤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己○○誤信為真,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⑴112年11月16日9時50分許,轉匯5萬元 ⑵112年11月16日9時51分許,轉匯5萬元 1.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卷第310頁、第314頁背面至316頁) 2.112年11月16日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卷第310頁背面至311頁) 3.告訴人指述(警卷第43至44頁) 15 丙○○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0月17日起,在LINE結識丙○○,對方即以LINE暱稱「李詩怡」向丙○○詐稱:可下載「澤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丙○○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5日11時14分許,轉匯14萬元 1.行騙者使用帳號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339至343頁) 2.詐欺APP截圖3張(警卷第343頁背面、第347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345頁背面) 4.告訴人指述(警卷第45至46頁) 16 酉○○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集誠官方客服」向酉○○詐稱:可在jccapital-taiwan.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酉○○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0日14時9分許,轉匯5萬元 1.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卷第355至356頁) 2.告訴人所有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3張(警卷第357至358頁) 3.告訴人指述(警卷第47至48頁) 17 丁○○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在臉書以帳號「股魚」刊登投資廣告,丁○○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股魚」、「黃小娟」等向丁○○詐稱:可在「JC」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丁○○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9日15時17分許,轉匯5萬元 1.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0張(警卷第372至373頁) 2.告訴人指述(警卷第49至51頁) 18 子○○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17日11時29分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子○○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Kelly(凱莉)」、「集誠官方客服」向子○○詐稱:可下載「集誠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子○○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8日11時28分許,轉匯5萬元 1.112年11月18日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393頁) 2.詐欺APP截圖2張(警卷第396頁) 3.行騙者使用帳號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警卷第396至398頁) 4.告訴人指述(警卷第52至53頁) 19 天○○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在網路遊戲刊登投資廣告,天○○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劉夢婷」、「集誠官方客服」向天○○詐稱:可下載「集誠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天○○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0日15時12分許,轉匯2萬元 1.告訴人指述(警卷第54至57頁) 20 戌○○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0月10日14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戌○○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群組名稱「氣貫長虹」、「股市牛群」、「勝券在握」向戌○○詐稱:可下載「億展」、「集誠資本」、「瑞泰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戌○○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0日15時5分許,轉匯3萬元 1.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警卷第429頁) 2.112年11月20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430頁) 3.告訴人指述(警卷第58至61頁)   21 甲○○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0月27日 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甲○○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張紫鑫」、「集誠官方客服」向甲○○詐稱:可下載「集誠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甲○○誤信為真,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⑴112年11月18日12時34分許,轉匯5萬元 ⑵112年11月18日12時40分許,轉匯5萬元 1.112年11月18日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442頁) 2.告訴人指述(警卷第62至67頁) 22 癸○○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0月21日 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癸○○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游庭皓」、「王雅雯」、「集誠官方客服」向癸○○詐稱:可下載「集誠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癸○○誤信為真,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⑴112年11月17日10時47分許,轉匯3萬元 ⑵112年11月17日10時49分許,轉匯3萬元 ⑶112年11月17日10時53分許,轉匯1萬5,000元 ⑷112年11月17日11時15分許,轉匯5,000元 ⑸112年11月17日12時44分許,轉匯2萬元 1.112年11月17日轉帳明細截圖5張(警卷第457頁背面至458頁) 2.行騙者使用帳號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59張(警卷第462頁背面至465頁) 3.告訴人指述(警卷第68至69頁) 23 卯○○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1日 起,在LINE刊登投資廣告,卯○○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吳佳莉」、「集誠官方客服」向卯○○詐稱:可下載「集誠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卯○○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9日12時46分許,轉匯10萬元 1.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文字檔3份(警卷第478至493頁) 2.112年11月19日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495頁) 3.行騙者使用之帳號截圖4張(警卷第496頁) 4.告訴人指述(警卷第70至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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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