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智偉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
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
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
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
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
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晚
間6時1分許,以收受虛擬貨幣2000顆泰達幣作為代價將其申
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交付予LINE通訊軟體暱
稱「魏婉娟」使用。嗣「魏婉娟」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
明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許智偉知悉該詐騙集團以
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逐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提
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智偉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651卷第14頁至第17頁、
本院卷第45頁),並有卷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與「魏婉娟」間對話紀錄(警卷
第74頁至第112頁)、被告與「王經理」間對話紀錄(警卷第1
14頁至第117頁)及被告與「不明」間對話紀錄(警卷第113頁
)與如附表「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
證明事項,然被告所為僅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犯罪,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
何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難認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加重要件適用,先予敘明。另所謂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
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
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
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
決意旨參照)。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
多有,自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
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加重詐欺取財成立要件,且被告所為者僅係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究竟由幾人組成亦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
共同正犯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45
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
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
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予「魏婉娟」使用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
害非淺且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亦未實際賠償損害,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事由,兼衡其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幼稚園娃娃車
司機,與父母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每周須洗腎3次
,及其父親罹患腦瘤為輕度殘障與母親罹患紅斑性狼瘡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提領殆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 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 收。又被告雖以2000顆泰達幣代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未取 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林采蓉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林采蓉瀏覽後點擊連結而與暱稱「林佳怡」、「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繫而向其佯稱「可使用GinXY APP投資股票獲利,需先匯款儲值」等語,致林采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12日上午8時53分、5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林采蓉113年9月13日調查筆錄(警卷第5頁至第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2、24、35頁)。 ③林采蓉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頁面、詐騙網頁截圖、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 2 蕭麗珠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蕭麗珠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再與暱稱「陳依璇」、「謝依娜」、「嚴靖」聯繫而向其佯稱「可使用GinYX、鴻橋PRO APP投資股票獲利,需先匯款儲值」等語,致蕭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12日上午8時56分、58分、下午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蕭麗珠113年8月30日調查筆錄(警卷第8頁至第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27頁)。 ③蕭麗珠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卷第36頁至第40頁)。 3 戴育鉉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戴育鉉瀏覽後點擊連結,再與暱稱「陳彥伶」、「李亞蓉」、「林修岩」、「騰達-在線營業員」、「丁克華」聯繫邀請其加入LINE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使用GinYX、長虹e指發 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戴育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戴育鉉113年9月16日調查筆錄(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 ②戴育鉉113年9月17日調查筆錄(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51頁)。 ④戴育鉉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卷第41頁至第50頁)。 4 蕭瑞芳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布不實投資訊息,蕭瑞芳瀏覽後與暱稱「李靜雅」聯繫而向其佯稱「使用GinYX APP投資股票,可獲取高獲利」等語,致蕭瑞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12日上午9時16分、20分、25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蕭瑞芳113年9月8日調查筆錄(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73頁)。 ③蕭瑞芳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警卷第52頁至第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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