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69號
CYDM,114,金簡,26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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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芸瑄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51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芸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應予刪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許芸瑄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本件被告許芸瑄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無
上開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雖得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
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
,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
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
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6、
7所示之匯款,尚未提領,有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
害人謝靜嫻、告訴人劉家育於匯款至被告帳戶時,即屬詐欺
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詐欺集團未能或不及領取而為未遂犯。
 ㈢按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
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謝靜嫻、告訴人劉
家育如附表編號6、7所示匯款,尚未提領,仍在被告所有名
義之帳戶,其資金流動過程依然透明,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
跡之斷點,僅能論以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
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附
表編號1至5部分)、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如附表編號6、7部分)。
 ㈤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洗錢犯行業已既遂,
尚有誤會,惟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亦
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
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現今詐
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
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
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
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
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僅係提
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其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
,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
員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檢察
官認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㈦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本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
,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
個以上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成立幫助洗錢罪,
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
認被告另涉犯此罪,容有誤認。
 ㈧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告訴人江曉柔李瑞瑛因遭詐欺
在密接之時間,先後2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是被告侵害其財
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
遭詐騙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㈨被告以一帳戶提供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江曉柔李瑞瑛、陳嬿如、顏翠萱、陳峟驎、劉家育、被害
謝靜嫻,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㈩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
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
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
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與外公、父親、妹
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所犯係修正前之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且經告訴 人、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意見調查表6份 、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0號  被   告 許芸瑄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林奕坊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芸瑄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5時許,在嘉義市○○路0000號之空軍 一號嘉義小苑子(新嘉北)站,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李藝」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 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與附表所示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訛 詐江曉柔李瑞瑛、陳嬿如、顏翠萱、陳峟驎、謝靜嫻及劉 家育(下稱江曉柔等7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江曉柔等7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曉柔李瑞瑛、陳嬿如、顏翠萱、陳峟驎及劉家育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芸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113年4月22日我瀏覽Instagram時,看到「溫暖小窩」所發布可以免費領取小孩打掃用具的貼文,我就私訊她,之後她跟我說我中獎了,要我到她的貼文選一樣獎品,還說我抽中獎金新臺幣(下同)9萬8,888元,但獎金沒辦法匯入我的帳戶,最後我被轉介給1位LINE暱稱「李藝」的專員,他請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這樣公司才有辦法幫我沖正,我才能拿到獎金,所以我就按照他的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是被騙的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件細繹被告與「溫暖小窩」及「李藝」之對話紀錄,被告多次表示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事有所懷疑,且有認知到其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而交付帳戶資料有導致帳戶遭警示之風險。從而,被告既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裡,仍恣意提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內容顯屬臨訟飾卸之詞,要不足採。 2 告訴人江曉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江曉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好友資訊擷取畫面、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3 告訴人李瑞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瑞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4 告訴人陳嬿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嬿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好友資訊擷取畫面、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5 告訴人顏翠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顏翠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6 告訴人陳峟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峟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好友資訊擷取畫面、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7 被害人謝靜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謝靜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8 告訴人劉家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劉家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9 郵局、中信、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含開戶人身分證字號)各1份 ⑴證明左揭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江曉柔李瑞瑛、陳嬿如、顏翠萱、陳峟驎、劉家育及被害人謝靜嫻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且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被告所提供其與「溫暖小窩」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與「李藝」之LINE對話紀錄(含空軍一號寄件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⑴證明被告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前,曾向「溫暖小窩」稱「那位先生(即「李藝」)要我寄我的銀行卡三張去申請流程設定帳戶」、「很怕是詐騙……」、「他要我的三張卡片還要我三張卡的密碼」、「我覺得太冒險」、「會不會卡寄出了就被凍結了」等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前,曾向「李藝」稱「金融卡是很重要的資料」、「不能留個電話給我嗎……」、「我很不安」等語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將郵局、中信、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李藝」,並透過LINE以文字訊息方式,將前揭3帳戶之提款密碼傳送予「李藝」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文內容 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中信、玉山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江曉柔李瑞瑛、陳嬿如、顏翠萱、陳峟 驎、劉家育及被害人謝靜嫻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時間 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帳戶 1 江曉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1時31分許,以Instagram帳號「adfh1r4yo」、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櫃檯」、「楊斌」向告訴人江曉柔佯稱:抽中獎金9萬8,888元,但獎金匯款沖正失敗,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24日13時21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4日13時34分許 6,056元 2 李瑞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1時52分許,以Instagram帳號「kkin100tw」、LINE暱稱「謝渝謙」向告訴人李瑞瑛佯稱:刮中獎金9萬8,888元,但獎金匯款失敗,需依指示轉帳以確認帳戶是否能轉帳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24日13時30分許 4萬9,999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4日13時32分許 1萬1,036元 3 陳嬿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2時12分許,以Instagram帳號「howritinghsu」、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櫃檯」、「趙世嘉」向告訴人陳嬿如佯稱:抽中現金9萬9,999元,但匯款失敗,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避免使用空頭帳戶非法集資洗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24日13時34分許 3萬16元 郵局帳戶 4 顏翠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3時30分許,以Instagram帳號「adfh1r4yo」(暱稱:魔法之翼)、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櫃檯」、「張嘉偉」向告訴人顏翠萱佯稱:抽中獎金9萬9,880元,但因獎金匯款失敗,需依指示配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24日13時56分許 3萬15元 中信銀行 5 陳峟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某時,以Instagram帳號「lallichyrit」(暱稱:機車王子)、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櫃檯」、「李嘉威」向告訴人陳峟驎佯稱:抽中獎金9萬8,888元,但獎金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開通第三方簽證功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24日13時57分許 4萬3,989元 中信銀行 6 謝靜嫻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5時8分許前某時,以Instagram帳號「momo77089」(暱稱:幻想之旅)、LINE暱稱「趙世嘉」向告訴人謝靜嫻佯稱:抽中獎金,但獎金匯款失敗,需依指示轉帳以解除銀行第三方保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24日15時8分許 4萬9,999元 玉山帳戶 7 劉家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2時40分許,以Instagram帳號「eqwialebt4」、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櫃檯」、「楊宗興」向告訴人劉家育佯稱:抽中獎金,但獎金匯款失敗,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24日15時許 4萬9,998元 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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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