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65號
CYDM,114,金簡,26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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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984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加
重」刪除、第10至11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昭伶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表及起訴書(如附
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實際接觸
之人僅有1人,且不知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
騙手法、說詞對告訴人等行騙等語。此外,卷內尚無確切事
證足認被告曾與上開人員以外之人接觸,及被告曾與系爭詐
欺集團負責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熟識,而足
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故本案並無幫助犯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公訴意旨尚
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逕行
判決。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子所
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
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
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並無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得,自 無諭知沒收之餘地。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 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 而無法特定廠牌型號,且僅屬日常生活聯繫工具,沒收與否



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執行之困難,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1 王芷宣 113年10月16日14時24分許 3萬9,985元 陳昭伶之子黃冠智所有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LINE、Instagram向被害人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2 黃宣綾 113年10月16日14時48分許 6萬3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A帳戶 以LINE、Instagram向被害人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昭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在統一超商二竹門巿(址設嘉 義縣○○鄉○○000號),將其不知情之兒子黃冠智申辦之嘉義 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金 融卡1張,連同寫有提款密碼之紙張,以宅急便方式,寄送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某)使用。 嗣甲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 ,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由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昭伶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寄出本件帳戶金融卡、寫有提款密碼的紙張予甲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網路交友,剛開始跟對方談戀愛,對方說要匯錢給伊,叫伊寄金融卡給他,伊就去義竹鄉的統一超商二竹門巿,將伊兒子黃冠智的本件帳戶金融卡寄給對方,伊不知道該網友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收件人姓名,因為伊自己的帳戶不能使用,伊才寄出黃冠智的本件帳戶金融卡,黃冠智根本不知道這件事;伊知道將黃冠智的本件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對方可能用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的工具,但伊沒有想到會這樣;伊都用LINE與對方聯絡,但LINE聊天紀錄都不在了,伊也不同意提供手機進行數位採證云云。 2 告訴人王芷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芷宣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 告訴人黃宣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宣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4 證人即被告之子黃冠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帳戶係證人黃冠智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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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