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杙
選任辯護人 溫俊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99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
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可預見如將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所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附表及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林冠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均於民國
113年8月2日修正後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之法定
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
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
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
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均符合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事由
之規定,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等
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該當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然綜觀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有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有所關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
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2次修
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經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見金訴卷第57至76頁)、前科素行狀況,並參
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現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而衝動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盡力賠 償其等受害之損失,有和解協議書3紙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 卷第61頁、第65頁、第69頁)。堪認被告顯有悔意,經此次 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謹 遵法度,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6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 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末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任何 利益,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 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1 李佩珊 113年8月1日23時29分許 3萬元 林冠杙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提供人民幣匯兌服務,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3年8月1日23時30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1日23時31分許 4,500元 2 楊哲嘉 113年8月2日0時5分許 4萬9,999元 A帳戶 以LINE、Instagram向被害人佯稱其中獎,需先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3年8月2日0時6分許 4萬9,999元 3 許方馨 113年8月2日0時4分許 9萬9,985元 林冠杙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賣場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4 劉苡棠 113年8月2日0時49分許 4萬9,034元 B帳戶 以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賣場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林冠杙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金 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貪圖每本帳戶新臺 幣(下同)6萬元之不法報酬,於民國113年8月1日0時許,在 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外,將其所申設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等2本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峻廷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復於同日1時許,與「張峻廷」一同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 空軍一號興昌站,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至臺南市○○區○○路00 0號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李佩珊、楊哲嘉、許方馨、劉苡棠等4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嗣李佩珊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帳戶6萬元之不法代價,提供予「張峻廷」之人,復至空軍一號興昌站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李佩珊、楊哲嘉、許方馨、劉苡棠於警詢之指訴。 ⑵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佩珊、楊哲嘉、許方馨、劉苡棠等人遭詐騙而轉帳至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事實。 3 ⑴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警方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