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54號
CYDM,114,金簡,254,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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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9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福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蔡福居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參與詐欺之成員為3人以上,及詐
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於民國113年7月
24日下午6時42分許前某時,在嘉義縣東石鄉某超商,將其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以社群軟體In
stagram(下稱IG)暱稱「神聖占卜師」及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一站式金融服務平台」、「李澤楷」向胡
昕怡佯稱:抽中頭獎,但因故匯款失敗,需轉帳至指定帳戶
進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24日下午
6時42分許、6時45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11,011
元、4,989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胡昕
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詳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
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偵查中未自白犯
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起訴書所示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
取財,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
錢罪。
(三)本案依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可知與被告聯
繫,要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僅為網路上認識之某
網友1人。又近來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未必均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例如:透過他人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聯繫被害人,而佯裝成親友、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銀行人員或檢警等公務員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參以卷
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尚有與「收受被告帳戶提
款卡、密碼之人」以外之詐騙人士接觸或參與上開犯罪事
實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即難遽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及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為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就超
過被告認識部分,亦令其負擔犯罪之責。檢察官起訴書引
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對被告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告知(見本
院金訴卷第29頁),予答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對
告訴人胡昕怡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
成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與
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
之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2)
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
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造成社
會及金融秩序紊亂。(3)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
(4)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上開想
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 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一 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取得報酬,復無證 據證明其實際獲有報酬,因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 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蔡福居 114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金訴卷29、30 2 告訴人胡昕怡 113年7月24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9-13 3 告訴人胡昕怡之報案資料(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14-15、19-20 4 告訴人胡昕怡提出之轉帳明細及IG 、LINE 對話紀錄 警卷21-35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4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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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