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煥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1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508號),被告自白犯
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
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
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
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
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
、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下午,
依LINE通訊軟體上不詳暱稱(嗣後變更為「陳彥良」)之成
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指示,以統一超商賣
貨便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金融
卡密碼寄出,容任該人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得藉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
、隱匿之用。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乃以附
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之
人實施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
」欄所載時間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與收
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二),該人再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上
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二受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乙○○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
二、被告丁○○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因被告於審理時,就其被訴犯行自白認罪,本院審酌本
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及於審理中之供述與
自白。
㈡附表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㈢被告所提供與「陳菲菲」、「陳彥良」對話內容截圖。
㈣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匯款交易截圖。
㈤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詐騙對話及詐騙頁面與匯款交易截圖。
㈥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詐騙對話內容文字檔、告訴人乙○○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
四、公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部分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
㈠依本案3位告訴人所述「受騙而匯款到被告所提供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內的過程」或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事證、資料
,均未見其等各自有與3個以上不同通訊軟體暱稱、帳號聯
繫進而匯款。又網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數角之情
形本所在多有,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為之
,然亦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參照),而LINE、messenger等通訊
軟體提供者並未禁絕一人使用多個帳號、暱稱,日常生活中
使用該等通訊軟體,該等軟體亦無過濾機制而限制一人申請
、使用多個帳號、暱稱,或得以辨識一人申請多個帳號、暱
稱使用之情形。依照各告訴人所述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情節
及所提供詐騙對話內容等證據,縱使先後有與不同的通訊軟
體暱稱、帳號聯絡,或是與不同告訴人聯繫之暱稱、帳號有
所不同,也未見告訴人有與該等暱稱、帳號背後實際使用者
皆有使用語音通話,甚至利用視訊方式進行聯繫,則縱使本
案3位告訴人有與2個以上不同暱稱、帳號聯繫並受騙匯款到
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之帳戶,且與本案3位告訴人進行聯繫
施詐而匯款到被告帳戶的帳號、暱稱合計達到3個以上,依
前述網路科技及現今通訊軟體機制、使用情形,告訴人並未
與所有暱稱、帳號均有語音、視訊聯絡,客觀上並無法確認
該等暱稱、帳號皆係由不同之人所操作、使用,無法排除客
觀上有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另依被告所述,其前後亦始終
與暱稱「陳菲菲」及另個不詳暱稱聯繫(見金訴卷第39至41
頁),但並未與該等暱稱之實際使用者見面,也無積極證據
足以判斷與被告聯絡、取得附表一帳戶金融卡、密碼進而使
用之人數為2人以上,甚至達到3人以上,更無法排除與被告
聯絡、取得上述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人,及使用各該通
訊軟體暱稱、帳號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
人,有重疊之可能。復無證據可認上開多個暱稱、帳號與告
訴人、被告聯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提領告訴人
受騙款項有同時發生,而在客觀上非由不同之3人以上負責
分擔實施不可之情形。亦即,本案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對
於正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對於他
人取得前揭資訊後,可能用作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雖
有所預見,惟現今社會變化多端,即使係從事詐欺取財之人
,犯罪手法、內容五花八門、不一而足,舉凡包含①使用恐
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
付金錢始能獲釋)、②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
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③以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
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④
以佯稱為被害人之親友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⑤以網路購物
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⑥以假冒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為詐欺、⑦利用一般民眾亟欲於短期間內獲取
顯不相當利潤之圖利心態而佯稱投資進行詐欺、⑧佯稱民眾
中高額獎金而須先行繳付一定比例之手續費或保證金…等手
段,並非各種詐欺取財方式均必需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不實訊息始能竟其功,且倘非曾實際對受騙民眾訛騙之正犯
,或與詐欺正犯有相當接觸,或是身為詐欺正犯核心成員,
即便主觀上已有預見所交付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
用,對於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手段、內容亦非當然知悉
或有預見。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正犯有相當接觸
,被告所為亦僅可認定其有提供附表一之金融帳戶而對詐欺
正犯提供助力,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本身有從事任何詐欺正
犯行為或是詐欺正犯之核心人物,縱被告於主觀上已預見提
供附表一之金融帳戶與他人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但對於取得該等金融帳戶之人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不實訊息而實施詐欺取財之具體方法、內容與途徑並非明
知或有所預見,仍難認被告對於正犯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不實訊息具有認識,而於主觀上明知或有所預見。
㈢基上論述,被告本案幫助正犯詐欺取財部分,難認如公訴及
移送併辦意旨所主張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成立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用詐術
或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與他
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
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
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被告之
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予以提領而遮掩、隱匿不法所
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
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
認被告幫助詐欺部分係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爰由本院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正犯得以詐欺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後,經由正犯將詐騙款項提領而製造
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各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詐騙所得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
),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508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上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
本院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申辦金融帳戶非屬難事,
且無需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
除需申辦金融帳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金融帳戶內以外,並
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如
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
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
要,且縱使有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他人有
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可能隨
意提供與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難認有何等信賴基礎者,倘若
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戶,而不使
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藉此
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帳戶直接或間接收取不法
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提領或轉匯到其他帳
戶或其他方式分散、消耗,藉以造成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
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追
訴,而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有償、
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訴、處
罰,但真正從事犯罪之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得亦均
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
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
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他人無端
徵求其金融帳戶可能用於收取、提領、轉匯詐騙之不法所得
贓款,並對於前述不法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
罪,但已坦承客觀事實與行為、及至審理時已知坦承認罪,
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受騙者之人數、受騙金額,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獲得何等利益或對價
,本案因連絡未果或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令被告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見金訴卷第57頁】等),暨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金訴卷第43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與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2. 民雄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丙○○ 假投資 丙○○於113年8月24日下午3時48分、3時51分,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內。 2. 甲○○ 假投資 甲○○於113年8月26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內。 3. 乙○○ 假投資 乙○○於113年8月27日上午9時32分、9時34分,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