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生德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05號、第12231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新舊法比較時,應先就新法之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至於比較之內容,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
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修正前規定,其宣告刑上限即受到刑法詐欺罪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
,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適用幫助犯減刑部分:
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均構成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 29 年度總會決議
㈠參照)。
3.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後遭人作為洗錢工具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
刑5年。再參酌被告為幫助犯得減刑之情形下,可知被告
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②依修正後之規定,本案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參酌被告為幫助犯得減刑之情形下,可知適用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關
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前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單
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先後對被害人丁○○等人行騙後
誘使其等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隨即自該帳戶移轉一空,以
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
為僅有一個,且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清潔隊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任意提供本件金融
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使用,而成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誠值非難;3.提供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
造成被害人丁○○等3人受騙,匯入如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載之金額;4.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2位被害人
達成和解;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六)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且與到本院參與調解之被害人丁○○、丙○○達成和解並當場 支付全額和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2 1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如起訴書 附表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但已遭詐欺集團轉帳不知去向 ,而被告為幫助犯,並無實際提領、經手及保有本案贓款 ,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31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之統一 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至統一超商精美門市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 碼,而將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本件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 財物及掩飾、隱匿其來源、去向而幫助之。另由本件詐騙集 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某或數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分別將 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現金及轉帳至其 他帳戶殆盡。
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經「LINE」結識網友,該網友稱母親生病且有卡債,向伊借用帳戶云云。 ⑵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於偵查中質之能否提出該網友借用帳戶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供查證,被告供稱已找不到對話紀錄等語,有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僅空言置辯,並無任何證據以佐其詞,尚難採信。 ⑶再者,被告陳稱該網友稱母親生病及積欠債務要求借用帳戶,伊看對方可憐才出借帳戶云云。然若被告因該網友經濟困難,出於同情而有幫扶之意,當係請該網友提供帳戶帳號,由被告匯款以資助之;被告竟非如此為之,反而寄出本件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此舉實無從達成被告辯稱幫助該網友之目的,兩事毫無關係,執此質之被告亦自承如此,是被告上開辯詞,實屬無稽,諉無可採。 ⑷況被告業於偵查中自陳,伊與該網友均是以網路聯絡,未曾見面,實係陌生人等語。被告既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且已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使用帳戶支出功能所必要之交易憑證,顯然無從防杜他人取得帳戶後將之供詐欺或其他犯罪使用;竟因不明原因,即將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不能徒以上情云云而卸其責。 ⑸據上,被告上開所辯,全係卸責之詞,實無可採,應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2 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丁○○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陳 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截圖 5 轉帳交易截圖 6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7 「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匯款單據影本 9 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乙○○、丙○○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並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參 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責,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不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加以論處,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吉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普通詐欺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舊法)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被害人)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被害人謊稱私下交易虛擬貨幣云云,致其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12月11日 17時50分 30,000元 2 乙○○ (告訴人) 以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謊稱「洗」寶石回饋現金云云,致其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12月11日 17時26分 30,000元 112年12月11日 17時36分 50,000元 112年12月11日 17時40分 50,000元 3 丙○○ (告訴人)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其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12月8日 10時36分 250,000元 112年12月8日 10時42分 2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