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42號
CYDM,114,金簡,242,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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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挺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8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挺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挺恩能預見詐欺犯罪成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詐
犯罪成員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
犯罪,及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不詳
Line暱稱「陳雨婷」、「國際業務處-龔明鑫」之成年人要
求,先於民國113年4月4日1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0號之統一超商新醫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於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以Line撥打電話,將提款
卡密碼告知「國際業務處-龔明鑫」。嗣「陳雨婷」、「國
際業務處-龔明鑫」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
作為匯款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瑜薰、石蕙甄、
吳峻寬蔣曉蓉,使陳瑜薰、石蕙甄、吳峻寬蔣曉蓉陷於
錯誤,匯款至廖挺恩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提款卡提領陳瑜薰、石蕙甄、吳峻寬所匯入之款項,隱匿陳
瑜薰、石蕙甄、吳峻寬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至於蔣曉
蓉所匯入之款項,因廖挺恩玉山銀行帳戶遭凍結而未及提領
(陳瑜薰、石蕙甄、吳峻寬蔣曉蓉匯款時間、金額、詐欺
集團成員自廖挺恩玉山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詳如
附表所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廖挺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經陳瑜薰、石蕙甄、吳峻寬蔣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陳瑜薰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五)告訴人石蕙甄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六)告訴人吳峻寬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存摺封面。
(七)告訴人蔣曉蓉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八)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
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5年之有期徒刑;修
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就告訴人陳瑜薰、石蕙甄、吳峻寬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告訴人蔣曉蓉部分,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陳瑜薰、石蕙
甄、吳峻寬詐欺取財及洗錢,對告訴人蔣曉蓉詐欺取財及洗
錢未遂,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
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四人所受之損害,
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依告訴人所指定之金額賠償告訴人
四人所受之損害,有電話紀錄、告訴人回覆函、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存卷可查,暨被告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於醫院擔任被服配送工作,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 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 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
六、程序法條:第449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款項從廖挺恩玉山帳戶提領情形 被害人匯款金額 1 陳瑜薰 於113年4月7日15時30分許起,以Line與陳瑜薰聯絡,佯裝為陳瑜薰前同事劉稚柔,欲向陳瑜薰借款2萬元,並請陳瑜薰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113年4月7日16時10分 於113年4月7日16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2萬元 2 石蕙甄 於113年4月7日15時53分許起,以Line與石蕙甄聯絡,佯裝為石蕙甄哥哥石智文,欲向石蕙甄借款,並請石蕙甄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113年4月7日16時15分 於113年4月7日16時18分、19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4萬元 3 吳峻寬 於113年4月7日16時18分許起,以Line與吳峻寬聯絡,佯裝為吳峻寬朋友游櫂齊,欲向吳峻寬借款,並請吳峻寬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113年4月7日16時21分 於113年4月7日16時41分許,提領1萬元 1萬元 4 蔣曉蓉 於113年4月7日16時41分許起,以Line與蔣曉蓉聯絡,佯裝為蔣曉蓉朋友劉稚柔,欲向蔣曉蓉借款,並請蔣曉蓉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113年4月7日16時41分 未及提領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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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