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174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978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第11行「提款卡」前補充「存摺、」、第15至16
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皇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表及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本案
實際接觸之人僅有LINE通訊軟體上聲稱可為其美化帳戶之貸
款公司人員,但其LINE暱稱已經忘記了,且不知系爭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告訴人等行騙等語
。此外,卷內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曾與上開貸款公司人員
以外之人接觸,及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告訴人等施
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熟識,而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知悉之對象僅有上開貸款公司人
員1人,故本案並無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
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逕行判決。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
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
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完畢)、前科素
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
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本案卷證,無從證明被告曾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 ,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難信被告有 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 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而無 法特定廠牌型號,且僅屬日常生活聯繫工具,沒收與否應無 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1 陳品璇 113年8月30日9時46分許 5萬元 陳皇學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2 洪毓芬 113年8月23日13時8分許 10萬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3 周筱筠 113年8月30日9時34分 5萬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4 吳春元 113年8月27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5 林哲民 113年8月26日9時55分許 5萬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6 汪省豐 113年8月27日10時19分許 6萬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7 黃品嘉 113年8月28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3年8月28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8 林裕倫 113年8月27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陳皇學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9 陳瑩楹 113年8月22日9時21分許 5萬元 B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0 虞明芬 113年8月23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B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 楊佳羚 113年8月26日9時21分許 2萬元 B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2 倪菁憶 113年8月27日13時20分許 1萬元 B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3年8月27日13時21分許 5,000元 13 蔡秋雯 113年8月22日9時28分許 5萬元 B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3年8月22日9時29分許 5萬元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皇學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在嘉 義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興昌站,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2帳戶資料後,即與附表所示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手 法,訛詐陳品璇、洪毓芬、周筱筠、吳春元、林哲民、汪省 豐、黃品嘉、林裕倫、陳瑩楹、虞明芬、楊佳羚、倪菁憶及 蔡秋雯(下稱陳品璇等13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匯款或無摺存款 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品璇等13人察 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皇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富邦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1則貸款廣告,我留下聯絡方式後,對方就透過LINE聯繫我,並稱為了能順利核貸,要幫我美化帳戶,要求我將提款卡寄過去,並提供提款密碼云云。 2 ⑴告訴人陳品璇等13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品璇等13人遭詐欺集團誆騙,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⑴郵局、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⑵警方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⑴證明左揭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品璇等13人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