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40號
CYDM,114,金簡,240,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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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榛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658號),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庭榛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高
度屬人、專屬性,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
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
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
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
提供金融帳戶與密碼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
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將其
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將來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嘉義縣○路鄉○
○村○○○00號統一超商番路門市,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董嘉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將來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林OO、林O良、許O蘭、吳O蓉、楊O仁等5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OO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吳庭榛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犯行自白認罪,本院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與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及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科刑上限之限制,即可以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
 ㈠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
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
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
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
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1.依本案告訴人等所述受騙過程及其提供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可知其受騙過程中均與特定通訊軟體暱稱聯繫,且與告訴人
等聯繫、實施詐術之通訊軟體帳號使用者也未見有與告訴人
使用語音、視訊通話。另依被告所述,其始終均僅與「董嘉
文」聯絡(本院金訴卷第98頁),縱使本案與告訴人等、被
告聯繫之通訊軟體暱稱、帳號不同,客觀上並無法確認該等
暱稱、帳號可能由不同之人所操作、使用,無法確認該等暱
稱、帳號之實際使用者不同且人數已達3人以上。此外,復
無證據可認上開多個帳號、暱稱與告訴人等、被告聯絡,取
得上開帳戶資訊及轉匯告訴人受騙款項有同時發生,在客觀
上非由不同之3人以上負責分擔實施不可之情形。亦即,本
案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對於正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形成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2.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對於他
人取得前揭資訊後,可能用作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雖
有所預見,惟現今社會變化多端,即使係從事詐欺取財之人
犯罪手法、內容五花八門、不一而足,舉凡包含①使用恐
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
付金錢始能獲釋)、②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
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③以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
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④
以佯稱為被害人之親友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⑤以網路購物
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⑥以假冒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為詐欺、⑦利用一般民眾亟欲於短期間內獲取
顯不相當利潤之圖利心態而佯稱投資進行詐欺、⑧佯稱民眾
中高額獎金而須先行繳付一定比例之手續費或保證金…等手
段,並非各種詐欺取財方式均必需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不實訊息始能竟其功,且倘非曾實際對受騙民眾訛騙之正犯
,或與詐欺正犯有相當接觸,或是身為詐欺正犯核心成員,
即便主觀上已有預見所交付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資訊、物
品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對於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
手段、內容亦非當然知悉或有預見。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對於詐欺正犯有相當接觸,被告所為亦僅可認定其有提供上
開資訊而對詐欺正犯提供助力,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本身有
從事任何詐欺正犯行為或是詐欺正犯之核心人物,縱被告於
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資訊與他人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用,但對於取得該等資訊之人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不實訊息而實施詐欺取財之具體方法、內容與途徑並非
明知或有所預見,仍難認被告對於正犯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不實訊息具有認識,而於主觀上明知或有所預見。
 3.基上論述,被告本案幫助正犯詐欺取財部分,難認如公訴意
旨所主張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依此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等論述,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當庭
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以俾其防禦。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訊之行為
,使正犯得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致告訴人等
受騙而匯款後,再經由正犯提領、匯出詐騙款項而製造金流
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與就詐騙所得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
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六、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等均具有甚高專屬性,
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該等帳戶申請非屬難
事,且申辦金融帳戶更無虛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
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需申辦金融帳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
金融帳戶內以外,並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
眾皆可輕易申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
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他人帳
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且縱使有交付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
交易帳戶與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
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可能隨意提供與給完全不
相識之人或難認有何等信賴基礎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
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
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
曝光。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經常利用他人帳戶直接或間接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
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提領或轉匯到其他帳戶或其他方式分散
、消耗,藉以造成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追訴,而不肖份子為
取得他人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
人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使用,致帳
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訴、處罰,但真正從
犯罪之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
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
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
眾多加注意防範,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他人無端徵求其帳戶帳
號、密碼等資訊可能用於收取、提領、轉匯詐騙之不法所得
贓款,並對於前述不法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
開資訊,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
但其已坦承客觀事實與行為、及至審理時已知坦承認罪,兼
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受騙者之人數、受騙金額與被
告因提供上開資訊前後所獲對價,另被告已與附表編號5所
示告訴人楊O仁成立調解,及雖有意願與其餘告訴人調解,
然因告訴人等(除告訴人楊O仁外)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
而無從與渠等調解等),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其他犯罪
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之素行,暨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本院金訴843號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7時59分許,以LINE暱稱「黃曉穎」佯稱:欲以蝦皮商城方式購買商品云云,並傳送虛假之蝦皮網頁予告訴人林OO,再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佯稱:可協助進行開通帳號,但須先依指示轉帳始得買賣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2月24日14時6分許,匯款4萬9,123元。②112年12月24日14時15分許,匯款4萬9,156元。 將來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OO之指訴。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匯款紀錄、交易明細、臉書網頁畫面、LINE對話紀錄。 4.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2 林O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18時30分許,以LINE暱稱「陳曉菀」佯稱:欲以蝦皮商城方式購買商品云云,並傳送虛假之蝦皮網頁予告訴人林O良,再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佯稱:可協助進行開通帳號,但須先依指示轉帳始得買賣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2月24日19時1分許,匯款4萬9,985元。②112年12月24日19時3分許,匯款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林O良之指訴。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匯款紀錄、臉書網頁畫面、LINE對話紀錄。 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3 許O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18時37分許,以LINE暱稱「Lisa蔡婉余(伊晴&恩宇)」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云云,並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佯稱:可協助進行開通帳號,但須先依指示轉帳始得買賣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24日19時6分許,匯款9,985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許O蘭之指   訴。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匯款紀錄、臉書私訊對話紀錄、臉書網頁畫面、LINE對話紀錄。 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4 吳O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14時許,以LINE暱稱「黃曉穎」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云云,並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佯稱:可協助進行開通帳號,但須先依指示轉帳始得買賣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24日19時9分許,匯款1萬1,103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吳O蓉之指訴  。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匯款紀錄、臉書網頁私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5 楊O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10時許,以LINE暱稱「陳曉菀」佯稱:欲以蝦皮商城方式購買商品云云,並傳送虛假之蝦皮網頁予告訴人楊O仁,再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佯稱:可協助進行開通帳號,但須先依指示轉帳始得買賣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24日19時15分許,匯款1萬12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楊O仁之指訴  。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LINE對話紀錄。 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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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