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2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7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琳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雅琳明知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
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
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
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
8日19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勝
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宗澤」、「王業
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賴OO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李雅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㈡被害人賴OO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
㈣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何宗澤」、「王業臻」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土銀存摺照片、查詢貨件列表、貨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書面告誡、被告提供之手機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㈥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提供其個人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使「何宗澤」、「王業臻」等詐欺集團成員得向
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金融帳戶為取款工
具,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郵局
帳戶、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三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利用前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
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否認,至審判中方自
白,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
)規定。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所為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案詐欺集團是以
私訊之方式聯繫被害人,進而施以詐術,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該詐欺集團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客觀事實,是難認被告所為同時成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又此僅為加重條
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仍恣意交付郵局、土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
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
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
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
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郵局帳戶洗
錢之金額僅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逾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必須照顧罹患慢性病長年臥病
在床之母親(見卷附診斷證明書)因而無法擔任全職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願意逾 額賠償被害人(金額1萬1,000元),被害人亦同意被告分期 給付之賠償請求,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信被告經此科刑之 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前開所承諾賠償之金額以及付 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至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
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賴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2時起,瀏覽被害人於臉書社團「2024龍寶寶媽咪集合嘍」刊登商品之貼文後,假冒買家以Messenger私訊被害人,佯稱:欲購買擠奶器,嗣又以LINE ID「irene02388」、「bank00725」向被害人佯稱:商品無法購買,需配合銀行行員作認證云云。 113年6月12日14時29分許 1萬0,989元 附表二
被告李雅琳應給付被害人賴OO共1萬1,000元,分期給付方式如下: ①分別於114年9月20日、114年10月20日各給付4,000元。 ②於114年11月20日給付3,000元。 ③以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