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472號、第8529號、第9115號、第10164號),經訊問
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
第5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文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方文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科刑上限之限制,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
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於被害人、
告訴人等4人雖係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然被告於本案僅係交付帳戶資料,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不知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幾人、亦不知係使用
何方式詐騙被害人、告訴人等4人,尚難認其知悉係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
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
罪名,以俾其防禦。
(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黃○秀,使其接續匯款2筆,係
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屬包括一罪。
(四)被告分別2次提供自己帳戶之幫助行為(第1次提供本件中信
銀帳戶,第2次提供本件台新銀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各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許○恩、鍾○娥、告訴人黃○秀(
本件中信銀帳戶)、告訴人李○瑢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揭2次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自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使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被害人、告訴
人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就罰金部分,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告
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未扣案之5萬元,係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匯入帳戶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許○恩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中信銀帳戶)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鍾○娥 3 黃○秀 4 李○瑢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台新銀帳戶)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72號 112年度偵字第8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91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64號 被 告 方文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盈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
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易為不 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於民 國112年1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涉案,亟需籌措資金 應訴,而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3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行為,使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 ,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透過其外甥林聖豪( 涉嫌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介紹曾為某詐欺集團成員收購人頭帳戶之友人楊慶仁(涉犯 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出售名下帳戶,而於112 年4月10日前某時,在嘉義市世賢路與八德路交岔口處,將 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楊慶仁 ,再由楊慶仁轉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約半個月後某日,方文盈再陸續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帳戶)、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經由楊慶仁 轉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楊慶仁再將收購人頭帳 戶之酬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予林聖豪,委由林聖豪轉交 給方文盈。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許○恩、鍾○娥、黃 ○秀、李○瑢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轉帳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製造 金流之斷點。嗣許○恩、鍾○娥、黃○秀、李○瑢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黃○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李○瑢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文盈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方文盈坦承上開兩帳戶均為自己申設,於112年農曆年後,分2次提供存摺、金融卡、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外甥林聖豪。 ②被告原雖辯稱:係因移轉貨運客戶給林聖豪,故將本件2帳戶資料均借給他云云,然被告補呈之貨運紀錄上名稱係「方長壽」,而被告並無更名紀錄。再被告既係為使老客戶方便依舊例與林聖豪款項往來,為何又稱本件台新帳戶係應林聖豪要求新辦後立即交出。而證人林聖豪到案後否認有承接被告之貨運業務,是被告之所辯實難遽採。 2 證人林聖豪之證述 佐證被告因需錢孔急,透過證人林聖豪介紹,認識收購人頭帳戶之楊慶仁後交付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秀、李○瑢及被害人許○恩、鍾○娥於警詢之指訴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①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2份。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561號函暨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①被害人許○恩、鍾○娥受騙而匯款至本件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②告訴人黃○秀受騙而匯款至本件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③告訴人李○瑢受騙而匯款至本件台新銀帳戶之事實。 ④告訴人黃○秀、李○瑢、被害人許○恩、鍾○娥受騙款項匯入本件中信銀帳戶、台新銀帳戶後,遭轉匯一空。 5 ①法務部單一窗口查詢被 告及林聖豪之聯徵紀錄 、110年及111年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 ②被告之個人姓名更改資 料及被告補呈之運貨紀 錄 佐證被告所稱其有經營貨運業務及轉予證人林聖豪經營,始將本件中信帳戶、台新銀帳戶交付證人使用一節,與事實不符。 6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638號不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於110年間業因其身分資料遭用以申設拍付公司之帳號,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是以,被告歷經司法調查程序,對於提供名下帳戶資料、金融卡、提款密碼,將有遭詐欺集團使用於供被害人匯款,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一節,應較一般人更有警覺性而有所預見,其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容任相關不法情事之發生,足見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7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984號被告林聖豪之供述、證人楊慶仁之證述及該案證人(即本案被告)方文盈之證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984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證明本案全部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刑較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合計三個 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台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收取之報酬5萬元,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繳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案號 1 許○恩 (未提告訴) 於112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抖音暱稱「志誠」、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暱稱「Rcoin客服」佯稱:透過Rcoin投資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許○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14時57分,網路轉帳5萬元。 本件 中信帳戶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許○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12年偵字第7472號 2 鍾○娥 (未提告訴) 於112年1月20日前,在Youtube網站張貼【邱沁宜】投資廣告,被害人鍾○娥點擊後與LINE暱稱「李瑤」加為好友,「李瑤」向其佯稱:透過某網站(http://www.sjgiodf.com/)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鍾○娥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4月14日12時15分許,臨櫃匯款185萬元。 本件 中信帳戶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鍾○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112年偵字第8529號 3 黃○秀 (告訴) 告訴人黃○秀於112年2月13日,點擊網路阮慕驊廣告後,與LINE暱稱「王琪琪」加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透過股票大戶管道投資來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秀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4月10日11時14分許,臨櫃匯款171萬7,972元 本件 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黃○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 112年偵字第9115號 112年4月13日14時24分許,臨櫃匯款157萬2,657元。 4 李○瑢 (告訴) 告訴人李○瑢於111年12月16日點擊Youtube【林恩如】股票投資講解下方連結後,與LINE暱稱「江曉雯」、「邱紹忠」加為好友,向告訴人李○瑢佯稱:透過APP「大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瑢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4月12日13時41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 本件 台新帳戶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瑢提供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112年偵字第101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