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31號
CYDM,114,金簡,231,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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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MANH HUNG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22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2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64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MANH HU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CHU MANH HUNG(下稱中文姓名:周孟雄,下稱周孟雄)能
預見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且可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0月23日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
集團)成員,供本件詐騙集團收取及隱匿詐欺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而幫助之。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附表所示不同
身分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呂桓佑、劉奕廷、李
定緯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直接及間接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其他
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交易憑證將之提領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孟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112年5月15日移署南字第1
120062222號函附之外國人居停留查詢、中華民國統一證號
基資表、護照影本。
 ㈣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2次修正,其中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1次修正並未變更,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2次修正則將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第1
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
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依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然不符合
第1次、第2次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經依行為時法減刑後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第1、2次修正
後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然此僅係新舊法
比較適用及條號異動。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然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有認識或判斷本
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相關告訴人係
如何遭詐騙,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自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逕予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行騙者詐騙附表所
示數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
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得以間
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附表
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對交易安全及社會風氣自具危害
,所為實屬非當;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08至
109頁)、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之移工,惟其經雇主通報自111年8 月10日起書面通知行方(縱)不明,且其工作許可之效期僅至 113年5月10日(偵緝卷第27頁),又被告在我國境內為本案 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 續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後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依積極 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經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稱本案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且 有實際拿到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08頁),而本件被告交付1個 帳戶,故其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呂桓佑 於111年10月23日21時2分,以電話佯為動漫線上購物網站、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左揭被害人謊稱因駭客入侵欲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其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1年10月23日 21時48分/29,989元 ①被害人呂桓佑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2 劉奕廷 於111年10月23日20時57分,以電話佯為動漫網購平台、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左揭被害人謊稱協助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1年10月23日 21時58分/9,989元 ①被害人劉奕廷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動漫網購平台網頁截圖。 111年10月23日 22時3分/12,123元 111年10月23日 22時8分/9,989元 111年10月23日22時9分/9,989元 3 李定緯 (提告) 於111年10月23日20時44分,以電話佯為動漫商家、郵局之客服人員,向左揭告訴人謊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直接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或匯至其他帳戶再轉匯至本件帳戶(均詳右)。 先由告訴人於111年10月23日21時46分匯出29,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被害人呂桓佑於同日時48分自該帳戶匯出29,989元至本件帳戶(即編號1)。 ①告訴人李定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影本。 111年10月23日21時49分/22,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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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