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99號
CYDM,114,金簡,199,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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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
字第282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靜慧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號
新營阿賢站,將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子蘭」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將款項匯至本案
帳戶,所匯款向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㈢被告提供之寄送單據影本、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㈣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42154號不起訴處分書。
 ㈤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書面告誡、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提款卡影本。
 ㈥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庸比較
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使詐欺正犯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
常,既知現今詐欺份子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卻仍為圖自己獲取款項,恣意提供本案帳戶
予不詳之人使用,任由不法份子藉此管道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增加被害人求
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了解自
身行為不當,並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是擔任
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主謀或主要獲
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
犯罪核心地位,並與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
成調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
金訴卷第54頁)、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因而幫助詐 欺、洗錢,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幫助本案詐欺份子 對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款項後提領以隱匿 該等款項之去向,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 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 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 1 黃銘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黃銘寬後,復以LINE暱稱「周佳琳」向告訴人黃銘寬佯稱:購買建盞,可以獲利7至10倍云云,致告訴人黃銘寬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5日10時6分/5萬元 ①告訴人黃銘寬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銘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2 廖宏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廖宏峻後,復以LINE暱稱「Gigi」向告訴人廖宏峻佯稱:至約會平台「flyloving」進行認證並匯款,才可以見面云云,致告訴人廖宏峻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3日14時34分/3萬5,000元 ①告訴人廖宏峻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宏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截圖)。 3 劉心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XO」結識告訴人劉心汝後,復以LINE向告訴人劉心汝佯稱:至「Pretty」成衣批發網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心汝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14時54分/5萬元 ①告訴人劉心汝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心汝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4月8日14時55分/1萬元 4 魏婉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魏婉琪加入LINE群組後,復以投資老師助理身分向告訴人佯稱:下載「全啟投資」APP並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魏婉琪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4日9時12分/5萬元 ①告訴人魏婉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魏婉琪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4月4日9時12分/5萬元 113年4月5日10時/5萬元 5 蔡憲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BUMBLE」結識告訴人蔡憲政後,復向告訴人蔡憲政佯稱:依指示匯付款項完成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憲政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3日11時21分/3萬元 ①告訴人蔡憲政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憲政提供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6 簡思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被害人簡思宇後,復以LINE暱稱「張鈺琳」被害人簡思宇佯稱:匯款至電商平台,由他們幫忙賣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簡思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6日13時23分/3萬元 ①被害人簡思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簡思宇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113年4月6日13時24分/2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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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